時間:2014年10月13日 分類:推薦論文 次數:
摘要:本文闡述了留置權適用的范圍,介紹實現留置權的方式和程序,在分析留置權實現過程中存在問題的基礎上,提出了法律思考,以期為留置權的實現提供參考。
關鍵詞:評職論文發表,留置權,適用范圍,實現程序,存在問題,法律思考
留置權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留置已經合法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并就該動產優先受償的權利。這時債權人便為留置權人,占有的動產便為留置財產[1]。留置權是我國經濟生活中較為普遍存在的一種擔保形式。留置權設定的目的在于維護公平原則,督促債務人及時履行義務,旨在于賦予債權人留置先期合法占有的債務人動產的權利,保障債權人債權得以實現的現實可能性,督促債務人及時清償債務,有效地解決社會生活中存在的大量小額短期債務,提高效率,節約成本,便于糾紛的快捷解決。留置權的適用在現實生活中深入而廣泛,但其適用的范圍和具體操作程序,在實現的過程中仍存在著許多值得思考和研究之處。
1留置權適用的范圍
1.1留置權的成立要件
依照我國《物權法》第230條規定,留置權作為法定的擔保物權其成立應具備以下條件:一是債權人已經依法占有債務人的財產,這是留置權產生的前提條件。二是該財產應為債務人的動產。但為維護債權人的利益,債權人對于債務人交付的占有的財產不知債務人無權處分時,也應成立留置權。三是債權人占有債務人財產的時間必須是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2]。
1.2留置權的適用范圍
我國《擔保法》、《物權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均未明確留置權的適用范圍。只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并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物權法》第230條第1款),但同時又規定“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于同一法律關系,但企業之間留置的除外。”而根據我國民法理論,債的產生有4種情形,分別是合同之債、侵權之債、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從理論上講,該4種情形下債權人均享有留置權,但結合《物權法》第230條第1款之規定,及社會生活實踐,侵權之債及不當得利的情形,債權人往往因事發突然,先前與債務人素無來往,實際難以行使留置權,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并能夠真正行使留置權的,主要是合同之債和無因管理,司法實踐中反映比較集中的是承攬合同(《合同法》第264條)及建設工程合同(《合同法》第286條)、運輸合同和保管合同。
1.3不動產及特殊的動產是否能夠留置
一是不動產是否能夠留置。《物權法》第230條第1款所規定的留置財產是“動產”,而《合同法》第286條則賦予了建設工程合同承攬人享有“不動產”即建筑物、構筑物的留置權。兩者顯然沖突,而《物權法》與《合同法》屬同一法律階位,均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其法律沖突只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出臺立法解釋予以解決。但筆者認為,在符合“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于同一法律關系”的前提下,允許建設工程合同、承攬合同、保管合同的債權人對其所承建的建筑工程、承攬物、保管物享有留置權有利于其實現債權,且無損于債務人的利益,應當允許。二是汽車等機動車輛能否留置。有觀點將汽車等機動車輛稱為“特殊的動產”,筆者認為,汽車等機動車只是國家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對其進行必要的登記,除此之外并無特殊之處,其本身并不具有不動產的性質,而完全符合動產的屬性,應是動產無疑,其作為動產完全可以予以留置。
2實現留置權的方式和程序
《物權法》第236條規定了留置權實現的3種方式,即折價、變賣、拍賣。現就該3種方式實現的程序進行簡要的分析。
2.1以折價的方式實現留置權
指債權人與債務人協商一致以留置物抵償債務,即留置物的所有權由債務人轉移至債權人。但需要注意的是,如留置物并非債務人所有,尚需征得所有權人的同意,因債務人無權擅自處分他人的財產。以折價的方式實現留置權,最為簡便經濟。
2.2以拍賣的方式實現留置權
具體有2種形式:一是債權人與債務人達成一致,共同委托拍賣機構進行拍賣,并以拍賣所得價款清償債務;二是債權人與債務人就是否拍賣留置物及拍賣機構的委托未能達成共識,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強制拍賣留置物,以拍賣所得價款清償債務,當然拍賣所需費用應由債務人承擔。實際是通過訴訟的方式實現債權。
2.3以變賣的方式實現留置權
由于拍賣費用相對較高,債權人、債務人就留置物的價值又不能達成一致,無法折價抵償,則雙方可以約定將留置物轉讓給第三人,以所獲價金清償債務。
3實現留置權過程中存在的問題及法律思考
3.1自助行為是否屬于行使留置權
自助行為是指權利人為保護自己的權利,在事情緊迫而又不能請求國家機關予以救助的情況下,對他人的財產或自由施加扣押、拘束或其他相應措施,而為法律或社會公德所認可的行為。自助行為的性質屬于私力救濟,與緊急避險、正當防衛的性質是相同的。自助行為在實施前,當事人之間已經存在一種債的關系[3]。鑒于此,筆者認為,自助行為不應屬于行使留置權,因自助行為在實施前,當事人之間雖存在著債的關系,但正因如此,行為人也同樣沒有合法地“先期”占有債務人的財產,其扣留占有債務人財產,是進行自助之時,這與留置權“先期合法占有”的屬性顯然不符。
3.2留置的動產是否必須屬于債務人所有
一是“債務人的財產”應理解為債務人基于合同約定交付債權人合法占有的財產,并非專指債務人所有的財產。因此,盡管為第三人的財產,但只要為合法的占有人交付債權人,由債權人善意取得占有的,就可以成立留置權[4]。二是債務人對其交付的動產不具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的,債權人或是基于對債務人的信賴,或是構成表見辦理,而將第三人的財產視為債務人的財產,在這種情況下,應當認定債權人為善意取得,因債權人對其先期合法占有的債務人的財產并無審查的義務,從而在該財產上取得了留置權。因此,債權人所留置的財產不應要求必須屬債務人所有,即使屬第三人的財產,債權人亦可留置。
3.3債權人能否收取債務人保管費用
《物權法》第235條規定“留置權人有權收取留置財產的孳息”,同時規定“前款規定的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但就債權人能否收取債務人保管費用沒有規定。筆者認為,債權人在實現留置權時,有權向債務人收取保管費用。因債權人之所以留置債務人的財產,是因債務人應當清償債務而未清償的不當行為造成的,其理應為其不當行為而致債權人增加的費用承擔責任。
3.4債權人是否可以與被留置財產的所有人和解
此情況存在于債權人所留置的財產并非債務人所有,而屬第三人的情形。筆者認為,兩者可以和解,第三人在此情況下,為贖回留置物而與債權人和解,實際上是替代債務人清償債務,在贖回留置物后取得對債務人的追償權,兩者之間形成新的債權債務關系,債務人作為最終的責任承擔者,負有向第三人清償的義務。
4結語
留置權作為法定擔保物權,是法律賦予債權人進行自力救濟的有效手段,正確地行使將有力地維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隨著《物權法》本身的不斷完善及研究的深入,留置權必將以其維權的高效性,發揮愈來愈大的作用。
5參考文獻
[1] 胡康生.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釋義[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492.
[2] 江平.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精解[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7:295.
[3] 楊立.侵權行為法專論[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4] 謝在全.民法物權論[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