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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法學刊淺談弱勢群體的憲法地位

時間:2015年05月05日 分類:推薦論文 次數:

政法學刊淺談弱勢群體的憲法地位 介紹站內人氣政法刊物: 《 政法學刊 》 創刊多年來力求學術品位與應用價值兼備,倡導理論探索與施展研究并舉,緊扣時代脈搏,緊抓時代熱點,與時俱進,不斷創新,達到外在形式與內在質量的完美統一,備受社會各界的關注和厚

  政法學刊淺談弱勢群體的憲法地位 介紹站內人氣政法刊物:政法學刊創刊多年來力求學術品位與應用價值兼備,倡導理論探索與施展研究并舉,緊扣時代脈搏,緊抓時代熱點,與時俱進,不斷創新,達到外在形式與內在質量的完美統一,備受社會各界的關注和厚愛,取得了良好的社會效益,不少文章在學術界引起較大反響,《新華文摘》、《全國高等學校文科學報文摘》和《中國人民大學復印資料》等刊物多次全文或摘要轉載了其所刊發的學術精品,為繁榮我國法學、公安學、犯罪學的教學和科研做出了不懈努力,為領導決策和指導公安司法實踐發揮了積極作用,辦刊質量在全國公安學校名列前茅.

  [摘要] 弱勢群體在憲法領域具有特定的涵義,其憲法地位體現在具體的憲法原則和制度中;從歷史的角度看,弱勢群體的憲法地位也經歷了一個逐步提高的過程。本文將在考察近代憲法與現代憲法中弱勢群體地位的基礎上,對我國憲法保護弱勢群體的現狀作出評析,提出相關建議。

  [關鍵詞] 政法學刊,弱勢群體,憲法地位,平等,公平

  憲法的核心價值在于保障公民權利。1789年的法國人權宣言就明確宣布:“凡權利無保障和分權未確立的社會就沒有憲法。”列寧也曾經指出:“憲法就是一張寫著人民權利的紙。” 筆者在此基礎上進一步認為:憲法保護公民權利首先應當在于保護弱勢群體的權利,弱勢群體權利沒有得以保障的社會就根本沒有憲法。弱勢群體的憲法地位可以作為憲法進步與否的標志之一,我們完全可以根據其判斷該部憲法的優劣。弱勢群體與憲法之間具有如此緊密的“連帶”關系,預示著研究弱勢群體在憲法中地位的重要性。

  一、弱勢群體在憲法領域的基本涵義及其地位得以確立的基本方式

  (一)弱勢群體在憲法領域的基本涵義

  弱勢群體(vulnerable groups) 是一個涉及社會學、經濟學、政治學、倫理學以及法學等多領域的核心概念, 學界對其具有不同的理解。從法學角度,有學者認為“社會弱勢群體是指由于社會條件和個人能力等方面存在障礙而無法實現其基本權利,需要國家幫助和社會支持以實現其基本權利的群體。” 筆者認為,弱勢群體概念在不同領域具有不同的內涵和外延。在憲法領域,可以從自由、平等和公平等價值角度加以界定,指那些由于先天、環境或社會制度等客觀原因所致,其基本權利喪失或者基本權利無法得以實現,而需要國家或社會予以特別救助的社會群體。弱勢群體是一個相對概念,在不同國家以及同一國家的不同歷史時期具有不同的外延:在等級制度中可以指處于下階層的成員,如奴隸社會的奴隸、封建社會的農奴、資本主義社會中的產業工人和廣大民眾等;當前,vulnerable groups在歐洲國家可以指由于先天不足或知識層次較低難以獲得再就業的失業者、婦女、兒童、常年患病者、囚犯等; 在美國可以指受歧視的黑人、婦女等;在我國弱勢群體可以指“城鄉二元結構”體制下的農民及其農民工、下崗職工、婦女、兒童、老人、殘疾人等。

  弱勢群體屬于特殊的憲法群體,相對于一般憲法主體具備以下三大基本特征:

  1.弱勢群體形成原因的客觀性。弱勢群體的產生可能是基于其先天能力的不足、自然或社會環境以及社會制度 等各種原因,但這些原因都隸屬于客觀性原因,并非弱勢群體主觀原因所致,也不是弱勢群體主觀可以避免的。這是弱勢群體應當得到國家和社會救助的道德基礎。我們有義務保護由于客觀原因而造成的弱者而沒有必要特別關照主觀不思努力的懶漢。

  2.弱勢群體行為能力的脆弱性。弱勢群體并不是具有組織能力的組織或團體,而是自身生存能力差,而又缺少凝聚力、松散的社會群體。弱勢群體與一般憲法主體之間的本質區別在于:兩者均可能有權利缺失的時候,但后者可以通過自身努力直接實現其權利,而前者只有獲得一些特別幫助,擁有彌補其脆弱性的必要手段時,才能獲得實質的憲法平等地位,實現其應有的憲法權利。

  3.弱勢群體義務主體的特定性。弱勢群體是特殊憲法關系主體,其對應的義務主體主要是國家,而不是一般的民事主體。產生弱勢群體的原因具有多樣性,但制度的不完善卻是弱勢群體權利無法得以保護,甚至產生弱勢群體的根本原因;而在制度的建設中,國家應當承擔不可推卸的責任。因此,政府應是保護弱勢群體權利的首要義務主體。 同時,國家應當以最大多數人的福址為己任,但決不能僅僅以社會中部分人(那怕是多數人)的利益為全部的甚至是唯一的追求,保護弱者是國家的應有職責。這既是國家政治倫理的基本要求, 也是國家和社會和諧發展的必然要求。 弱勢群體相對于國家所享有的基本權利,是其作為公民應當享有的權利,而非慈善或恩賜。

  (二)弱勢群體憲法地位得以確立的基本方式

  在此首先需要說明的是,到目前為止,各國憲法中并沒有明確的“弱勢群體”概念,因此也就不可能存在直接規定“弱勢群體憲法地位”的明確條款。但這并不影響我們對此加以研究。因為,有憲法實際反映弱勢群體利益、弱勢群憲法地位體也實際存在的客觀事實;弱勢群體的憲法地位主要體現在憲法原則及其制度中。從總體上來說,弱勢群體的憲法地位可以通過以下幾種方式而得以確立:

  1.確認人權的基本內容,使弱勢群體的基本權利得以具體化。一般認為,人權是“作為人(生物的人和社會的人)普遍享有和應當享有的權利。” 憲法通過對人權內容的確認,使得弱勢群體的基本權利具體化。在不同歷史時期的憲法體制下,人權的基本內容均有所不同, 從而使得弱勢群體的憲法地位也有所不同。

  2.確立平等原則或確認公民平等權,賦予弱勢群體與一般公民同等的憲法地位。應該說,弱勢群體的根本權利就是平等權;確立憲法平等原則或確認公民平等權是各國憲法保護弱勢群體的最基本做法。但由于平等乃是一個歷史性 、變遷性和原則性的“多形概念”, 在不同國家以及同一國家的不同歷史時期的憲法中,平等并不具有同一的涵義,從而也決定弱勢群體實際憲法地位的不同。

  3.在憲法中單列保護弱勢群體的特別條款或者在憲法指引下特別立法,給予弱勢群體以特別的法律保護。在憲法中設立特別條款保護弱勢群體的做法主要存在于成文憲法國家,具體被列入憲法特殊保護范圍的弱勢群體是各國根據立法時的社會需要而具體加以確定的,在不同國家具體范圍也有所不同。頒布特別立法保護弱勢群體是各國的普遍做法,尤其是不成文憲法國家。由于弱勢群體具有相對于一般憲法主體(或者說強勢群體)的脆弱性特征,為弱勢群體特別立法(或設立特別條款)具有針對性,有利于保護被列入范圍的弱勢群體,;但缺點是無法給予所有弱勢群體普遍性保護。

  4.將經濟和社會制度甚至國家基本政策納入憲法范疇,關心經濟和社會領域的弱勢群體。方式主要有三種:一是將有關經濟和社會制度甚至國家基本政策納入憲法范疇;二是將社會公平確立為憲法原則,三是在憲法中直接規定社會權利(尤其社會保障權)。 將具體的經濟和社會制度甚至國家政策直接納入憲法范疇,有利于實現國家整個經濟和社會制度或政策對弱勢群體保護的傾斜;但缺點是,若制度或政策本身不完善,不僅無法實現對弱勢群體的保護,甚至會引發新的弱勢群體的產生,從而并不為所有類型憲法所采用。在憲法層面確立社會公平原則對于保護社會和經濟領域的弱勢群體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導意義。但由于“公平”與“平等”概念相似,屬于一個原則性概念,可以從不同層面上加以理解,因此,在不同憲法中,其實際涵義也有所不同。公民的社會權利與政治權利、人身權利有所不同——根據德國公法學家耶律耐克所論述,是人民可以請求國家積極行為的一種憲法權利。 憲法規定社會權不僅使弱勢群體人權的基本內容得以充實,也是弱勢群體憲法地位得以提高的顯著標志。而作為社會權利組成部分的社會保障權,

  從其產生的歷史來看,首先就是從保護弱勢群體開始的。 社會保障權應當屬于弱勢群體的最重要、最基本的人權,是弱勢群體維持其作為一個自然人的生存、平等、尊嚴、基本自由和發展的不可剝奪的最起碼的權利,也是弱勢群體作為一個社會主體理應得到社會承認和幫助的最基本權利。

  以上有關確立弱勢群體憲法地位基本方式,屬于方法論的范疇;下文將借其對弱勢群體在現實憲法中的地位作具體分析。

  二、弱勢群體憲法地位的歷史演進

  從歷史的角度來看,弱勢群體的憲法地位并非亙古不變,而表現為一個逐步提高的過程。在存在等級制度的奴隸社會和封建社會,法律只是少數人統治的工具,處于社會弱勢地位的最廣大民眾,甚至只是作為法律的客體,根本沒有獲得法律主體地位的資格。只有從17世紀立憲主義產生以后,公民基本權利開始得到法律確認之時起,弱勢群體的憲法地位才得以確立并逐步提高。

  (一)近代憲法確立弱勢群體憲法地位的歷史進步及其不足

  近代憲法 產生于資本主義萌芽時期,建立于天賦人權的理論基礎之上,是以保障人的個性自由和限制國家權力而展開。近代憲法主要通過以下幾種方式確立并提高了弱勢群體的地位:一是提出了包括經濟自由權、精神自由以及人身自由的人權保障;二是確認了“人作為人”的人格的存在,承認人權的不可侵犯性,甚至可以對抗立法權。如法國1789年人權宣言將人權表述為“人的自然的、不因時效而消滅的權利;”美國獨立宣言將其表述為“(造物主所授予的)一定的非讓與性的天賦權利”;三是確立了法律適用上平等的形式平等觀念。如法國1789年人權宣言(第6條)及1795年人權宣言(第3條)均規定“平等在于法律無論在給予保護的場合,還是給予處罰的場合,應當對所有的人都一視同仁”。 由此可見,近代憲法對否定奴隸和封建社會的等級制度,為人類的人性解放作出了不可磨滅的歷史性貢獻。這也為現代憲法進一步提升弱勢群體的地位打下了堅實的基礎。但近代憲法保護弱勢群體(尤其是廣大民眾)保護的不足也顯而易見。具體情況如下:

  1.近代憲法所提出的不受侵犯的人權的內涵和外延相當狹窄,從而削弱了人權保護的實際意義。近代憲法所提出的人權的內容僅限于人身權、財產權和契約自由等幾種基本形式,而不包含社會權等基本內容,人類的生存權在一定程度上也受到忽視。法國近代憲法甚至明確區分“人的權利”(人權)與“作為市民的權利”的概念, 而作為市民的權利并不當然受到憲法的保護。

  2.近代憲法確立的形式平等觀無法實現對弱勢群體的實質性保護。首先,近代憲法的平等觀是針對封建社會中的身份差別而提出的,乃是追求對各個人所保障的、各自在其人格的形成和實現過程中的機會平等(或“形式上的平等”)。 這種形式上的平等意味著對所有人一視同仁,而不顧個體間實際地位的差異。無法獲得特殊保護的弱勢群體并不能真正獲得平等地位。其次,這種形式的平等只是一種法律適用的平等,而不是立法內容上的平等(即不是實質的平等)。近代憲法主要以保障財產權、契約自由等經濟自由為核心,而“并不是要積極的調整市民之間存在的經濟上的不平等,” 甚至排斥民眾對包括社會權在內的各種人權保障。從而使得弱勢群體在現實層面上無法獲得與強勢群體競爭的能力,甚至無法獲得基本的生活保障。最后,這種形式上的平等也是不徹底的。近代憲法并沒有明確表示禁止性歧視,鑒于當時“男女天生不平等”、“特征論”(認為女子有妊娠、生產、體力等方面區別與男子的生理特征)等觀點的影響,對于女性的歧視在近代一直被認為是合理的。在近代憲法下,選舉法、民法、刑法等許多領域,女性都受到歧視。在法國,女性開始參加選舉也只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后。1804年拿破侖《民法典》也原則上規定妻子是無能力者,是屬于丈夫的人(第5編第6章)。

  3.憲法所代表的根本利益與現實中弱勢群體利益的相互背離,削弱了近代憲法保護弱勢群體的實際意義。從根本上來說,近代憲法是為了追求資本主義的發展而產生,對近代憲法的人權和平等觀的理解都應當從這里開始。無疑,在封建社會消亡和資本主義得以建立初期,近代憲法對于保障包括資產階級在內的弱勢群體的利益都具有積極的意義。但伴隨資本主義制度的逐漸確立,社會結構發生了根本性變化,憲法保護弱勢群體權利的局限性便日益顯現。憲法不僅不能保護當時所有的弱勢群體,甚至成為造成弱勢群體的制度原因之一。當時處于弱勢群體地位的最廣大民眾,從憲法中獲得更多的只是“饑餓和貧困上的自由”。 因此說,近代憲法所確認并保護的弱勢群體范圍是有限的,在現實的層面上,更多的只是資產階級脫離弱勢群體而轉變為強勢群體的一種手段。

  (二)現代各國憲法確立并提高弱勢群體憲法地位的共同歷史走向

  現代憲法是在近代憲法的基礎上發展起來的,普遍提高了弱勢群體的憲法地位,雖然存在確立弱勢群體地位方式的差異,但從其實質性內容來看,卻呈現出許多共同點。具體可以歸納如下幾點:

  1.擴展了人權的基本內容,使弱勢群體基本權利的內容得以充實。這主要表現為兩點:一是對人權內容的規定并不僅僅限于近代憲法所保護的消極的自由而是擴展為包括政治權利、人身權利和社會權利等多個方面;尤其是作為人權內容之一的經濟權利的內涵得以擴展,改變了經濟權利在傳統憲法中只限于經濟自由 的做法,而增加限制經濟絕對自由的內容,意在防止傳統經濟自由形式上的平等所導致的實質上的不平等。作為現代憲法兩種類型代表的1918年《俄羅斯蘇維埃聯邦社會主義共和國憲法》和1919年《魏瑪憲法》都相繼明確規定了國民的經濟權利。二是改變了近代憲法以財產自由為核心的人權保護體系為現代的以人身權保護為核心的人權保護體系,加強了對人的尊嚴的保護,給予人作為人的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如在美國的20世紀前半期,最高法院開始從重點保護財產權、契約自由轉向重點保護人身權,使得人權法案的實際內容產生了實質性的變化。而沃倫法官時期,最高法院更是在人權保護方面作出了巨大成就,刑事被告人的沉默權、婦女和黑人的平等權在這個時期都得到了空前的重視。德國《基本法》直接針對第三帝國反人類、反和平、反正義的罪惡行徑,首次將人權確認為所有人類共同體、世界和平和正義的基礎(第1條第2款);在所有的人權和基本權利體系中,確立“人的尊嚴不可侵犯”的首要地位,規定“尊重和保護它是國家的義務”(第1條第1款)。“它的這一宣告,恢復了人在世界中所應當具有的至高無上的地位,在德國憲法史上寫下了最為奪目的一筆。”

  2.豐富和發展了平等權的內涵,給弱勢群體的平等權融入實質性內容。這主要表現為以下兩點:一是改變近代憲法只為少數特權階級提供平等的平等觀,而普遍致力于將平等的適用范圍推廣到所有的人,基于種族、身份和民族要素,尤其是性別等方面的歧視在現代各國憲法中普遍得以禁止。法國1946年憲法序言第3段規定“法律遍及一切領域,保障女性與男性平等的權利。”德國1949年基本法第3條規定:“男性及女性同權”(第2款)“任何人都不能由于性別、血統、種族、語言、故鄉和門第及其信仰、宗教或者政治見解而受到不利或享受特權”(第3款)。美國在獨立初期平等原則并沒有被直接規定在憲法中,雖然平等在美國作為不證自明的真理,但早期的平等觀念與如今的觀念卻截然不同。當時的平等觀念是受亞里士多德思想支配的(即認為,在優等的享有完全公民權的人的圈子之外的人生來就是不平等的),雖然宣稱把民主與自由給予所有的人,但在那個時代的大多數人的觀念中,“所有人”并不包括黑人和婦女。 美國現代憲法雖然并沒有改變近代憲法的基本形式,但其內容卻發生了實質性變化。現代美國憲法的平等觀當然適用于婦女和黑人。鑒于種族問題等,尤其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戰后,最高聯邦法院還通過對憲法第

  14條修正案的正當法律程序和平等保護原則的寬松解釋,確立了大量反對種族歧視以及保護性別平等的憲法原則。 二是改變近代憲法僅僅要求適用法律的形式上的平等,而且積極追求法律內容上的實質的平等。20世紀的美國法院在實施憲法平等原則時,“假如向富人和窮人一視同仁的提供平等司法,在適用法律規則和原則時,人們就會同樣的要求比單單遵從形式上的平等更多的實質性內容。” 對待種族問題,也改變原來堅持的“反等級原則”為了“反差別原則”,要求對待黑人白人“同樣情況同樣對待”。 現代印度憲法雖然借鑒了美國早期憲法的立法模式,但為了實現實質的憲法平等觀,對平等原則卻作了一些修正,如增加了允許對婦女、兒童、表列種姓、表列部落、“落后”階層及公民以保護性、補償性的區別對待的基本內容等。正如有關學者所言,“印度的憲法目標強調真正的平等,那就不光是權利上或理論上的平等,還包括機會平等,這就要求起碼滿足缺乏手段和能力的人的基本生活生存需要。”

  3.通過特別立法,完善了弱勢群體憲法權利的法律保障體系。德國在魏瑪共和時期,為保障社會權的實現,頒布了大量聯邦法律,將這些基本權利具體化,如1918年的《失業關懷條例》、1918年的《勞資合同條例》、1927年的《失業保障法》等。從此,社會立法在西方國家也逐漸興起。 縱觀近代到現代的絕大部分歷史,在憲法領域,英國頒布了一系列憲法性文件來完善其不成文憲法體系,保護弱勢群體權益。早期立法如1834年頒布的《濟貧法》(后來被1948年《國家救助法》取代)、1874年的《兒童救助法》、1897年的《工人賠償法》等。在20世紀中后期頒布的許多社會福利立法如1975年的《雇員保護法》、1983年的《社會保障(失業、疾病和傷殘補貼)條例》、1994年的《社會保障(喪失工作能力)法》等。美國在內戰后,為保障被解放的種族人民的權利,也通過國會立法作出了許多保護公民權利的努力,如1866年、1871年和1875年頒布的民權法等, 以及國會為實施第14條修正案的平等保護條款所頒布的1957年、1960年、1964年、1965年和1968年民權法案等。

  4.積極調整社會和經濟制度,體恤社會和經濟領域的弱勢群體。這是現代憲法區別與近代憲法的顯著特征之一。到了近代社會,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后,各國普遍面臨社會貧富差距日益擴大等社會問題。為解決這些問題,新型建立的國家普遍將社會、經濟和文化制度直接納入憲法范疇,尤其是將公民的社會權利直接上升為憲法權利;原已穩固憲法體制的國家也積極調整原有的憲法制度,積極追求經濟和社會領域的平等和公平。1919年《魏瑪憲法》是世界上第一部對公民的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作出全面規定的成文憲法。該法不僅創立了“經濟社會化”原則(即通過國家權力干預和調整經濟以實現經濟的有序發展),而且首創了所謂“社會基本權利” 的概念。此后頒布的各資本主義國家大都相繼在憲法中規定了經濟、社會和文化制度或者公民在這些領域的基本權利,甚至將國家經濟政策也納入憲法范疇。例如:印度1949年憲法在序言中就規定:“確保一切公民:在社會、經濟和政治方面享有公正;在地位與機會方面的平等;” 第46條規定,“國家要特別注意促進人民中的弱者。特別是表列種姓和表列種族的教育和經濟利益,國家應當保護他們免受社會不公正和任何形式的剝削之害。菲律賓1986年憲法第10條規定:“國家應在本國發展的一切階段,促進社會公正。”巴基斯坦1973年憲法在序言中也明確規定:“以下的基本權利將得到保障:地位平等,機會平等,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社會、經濟和政治公平,。”社會主義國家憲法不僅將公民的社會權利納入憲法的范疇,而且通過確立國家的經濟形式,指導國民經濟的改造和發展,“試圖消滅收入和財產地位的差別”、“平等滿足人們的需要。”

  美國憲法至今仍保持獨立戰爭時期的立法體系,并沒有直接規定經濟和社會制度的內容,甚至有學者認為,“經濟權利和社會權利在美國還不是憲法權利”; 在美國憲法中,除在前言中規定了“促進普遍福利”外,也并沒有將福利作為一項權利規定在憲法中。但伴隨“福利國家”在20世紀60年代末的興起,社會福利在美國也越來越傾向于成為一種個人“權利”。 法院也一改過去利用正當法律程序條款限制政府的福利政策立法的態度為積極支持。 “即使有人斷言憲法沒有要求福利國家,勿庸置疑,20世紀的美國目睹了至少是修正福利國家的發展,因為州和政府都日漸向無力在私人市場購買某些貨物和服務的社會成員提供它們。”

  三、我國憲法中弱勢群體地位的基本現狀及其提高

  通過以上對弱勢群體憲法地位世界范圍的歷史性考察,揭示了現代憲法提高弱勢群體地位的共同歷史走向,這也為我國確立弱勢群體的憲法地位提供了有益的經驗參考。

  在中國的近代也產生了多部憲法,不同時期產生的憲法所代表的根本利益是有很大不同的,而真正能夠代表最廣大人民利益的第一部憲法當屬1954年憲法。1954年憲法是在否定封建等級制度及資產階級的形式平等觀的基礎上建立起來的第一部社會主義性質的憲法,充分體現了對弱勢群體的關懷。現行1982年憲法繼承和發展了1954年憲法的價值觀,進一步提高了弱勢群體的憲法地位的同時,從發展的觀點來看也存在不足,而有待更進一步的提高。具體情況分述如下:

  (一)我國憲法保護弱勢群體權利的基本現狀

  我國憲法對弱勢群體的保護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 保障人權與平等權原則在憲法中得以確立。我國《憲法》在公民的基本權利等相關章節,對人權保護以及公民的平等權作了相關規定。例如:第33條第3款規定:“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第33條第2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34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年滿十八周歲的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是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第48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在政治的、經濟的、文化的、社會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國家保護婦女的權利和利益,實行同工同酬,培養和選拔婦女干部。”等。

  2.部分弱勢群體獲得憲法的特別保護。我國《憲法》對婦女、老人、兒童、殘疾人以及少數民族、華僑、歸僑、僑眷等弱勢群體做了特別規定。如第45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國家發展為公民享受這些權利所需要的社會保險、社會救濟和醫療衛生事業。國家和社會保障殘廢軍人的生活,撫恤烈士家屬,優待軍人家屬。國家和社會幫助安排盲、聾、啞和其它有殘疾的公民的勞動、生活和教育。”等 。我國的立法機關也制定了不少憲法性法律來保障弱勢群體的權利。如《殘疾人保障法》(1990年)、《未成年人保護法》(1991年)、《婦女權益保障法》(1992年)、《老年人權益保障法》(1996年)等人大立法等。

  3.公民的社會權利,尤其是社會保障權在憲法中得以廣泛確認。例如:《憲法》第42條第2款規定:“國家通過各種途徑,創造勞動就業條件,加強勞動保護,改善勞動條件,并在發展生產的基礎上,提高勞動報酬和福利待遇;”第4款規定:“國家對就業前的公民進行必要的勞動就業訓練;”第44條規定:“國家依照法律規定實行企業事業組織的職工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員的生活受到國家和社會的保障;”第45條規定:“公民在年老、疾病或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國家發展為公民享受這些權利所需要的社會保險、社會救濟和醫療衛生事業。國家和社會保障殘廢軍人的生活,撫恤烈士家屬,優待軍人家屬。國家和社會幫助安排盲、聾、啞和其它有殘疾的公民的勞動、生活和教育”等。

  (二)我國憲法對弱勢群體權利保護之不足

  根據以上分析,可見我國憲法十分重視對弱勢群體權利的保護,弱勢群體具有較高的憲法地位。但不可否認的是,現行憲法對弱勢群體的保護也存在不足:

  1. 我國《憲法》雖然規定了公民享有平等權,但它屬于何種價值的平等觀并不十分明晰,從而導致其實際規范作用難以發揮。“不同的平等理論帶來不同的實踐結果,帶來不同的平等權立憲和憲法運作結果。” 憲法規范的這種模糊性為公民在社會和經濟領域的實際法律地位的不平等留下了空隙。

  2.我國《憲法》采用列舉方式直接保護弱勢群體的立法模式不科學,不能適應國家不同時期需要重點保護對象變化的需要。憲法適應于社會是其權威得以確立并有效延續的基本前提和保障。但憲法適應的社會不能僅僅限于立法時的社會現實,而應當直面社會狀況恒動的事實。我國當前所面臨的社會結構與《憲法》頒布時相比已經發生很大程度的變化,弱勢群體的范圍也發生了根本性改變,但《憲法》所列舉的弱勢群體的范圍卻沒有改變,從而使得新的環境下產生的新的弱勢群體(如下崗職工、農民工等)的權利無法獲得憲法保護。

  3.經濟和社會制度規范在憲法層面上的不完備,不利于對經濟和社會領域弱勢群體權利的根本保護。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的經濟體制發生了根本性的轉變,確立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為了保障和促進市場經濟的發展,我國《憲法》在不同時期也作了相應的修改,并將市場經濟體制納入我國的憲法制度范疇;但令人遺憾的是,保障市場經濟體制健康發展的配套制度,如社會福利制度,政府職責等相關內容,在憲法層面上卻沒能得以相應的改進。我國當前大量產生于社會和經濟領域的弱勢群體(下崗職工、農民工等)權利無法得以保護與其不無關系。

  4.法律體系的不完善,使得大量弱勢群體的憲法權利無法得以具體落實。憲法是我國的根本大法決定其地位的根本性,同時也表明了它的不可完備性,憲法需要具體法律制度的支持與協調。我國的憲法原則及其制度主要是落實于具體法律制度才能得以實現。雖然我國《憲法》規定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國家尊重和保護人權”等憲法原則,但具體落實這些原則的相關法律制度卻有待進一步完備。我國雖然已在憲法層面上確認了市場經濟體制,但具體落實市場經濟體制的相關法律制度卻有待進一步完善。雖然《憲法》早有公民社會權利的相關規定,但社會保障制度的相關立法仍然存在空缺。這種現狀直接導致了我國當前弱勢群體權利無法具體落實的大量事實。

  (三)完善憲法相關條款及其法律制度,提高我國弱勢群體的憲法地位

  針對以上問題,筆者提出以下憲法修改意見,以提高弱勢群體的憲法地位:

  1.修繕《憲法》中有關平等權的憲法條款,落實憲法的實質平等觀。將《憲法》第33條第3款“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調整為第2款,第3款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國家保障公民適用法律的平等,并受到法律的平等保護。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制定或規定不合理的歧視性制度或實施歧視性行為。但本款規定不妨礙國家通過法律給予婦女、老年人、未成年人等弱勢群體以特殊保護。”

  修改理由如下:第一,從我國《憲法》的立法模式來看,“公民的基本權利”部分的條款基本包括兩項,一是公民的基本權利,二是國家責任。而該條規定平等權的原文卻與其它條款相區別,沒有規定“國家責任”的內容。第二,從立法技術來看,將人權條款調整在平等權之前較為合理。第三,將“弱勢群體”概念直接納入《憲法》,可以克服原列舉式立法模式的弊端,給予弱勢群體普遍性保護。第四,根據前文論述,確立實質的平等觀是現代憲法的共同選擇,也是保護弱勢群體的必然要求。從實質的平等觀所包涵的基本內容來看,不僅需要適用法律的平等而且應當保證法律內容的平等;不僅要求堅持禁止歧視原則,而且應當允許合理差別的存在。“平等并不是‘一律’、‘同等’、‘同樣對待’”。

  對待弱勢群體,應當允許“合理的差別對待”。弱勢群體只享有形式的平等權是不夠的,從權利的內容來看,弱勢群體還需要一些特別的權利內容或加強的手段以保護其基本權利的實現。當然,差別對待應當具有合理性,這也是平等原則的基本要求;而給予弱勢群體差別對待的合理性就在于造成弱勢群體原因的客觀性,即法律或社會不能無視弱勢群體能力先天或客觀的不足,而應當正視其不足的存在并給予照顧。應該說,弱勢群體享有的這種“照顧”并不是一種特權,而是實現與一般主體法律人格平等的一種“固有權”。因此,以下觀點是很有道理的:“一個社會在面對形式機會與實際機會脫節而導致的問題時,會采取這樣一種方法,即以確保基本需要的平等去補充基本權利的平等;而這可能需要賦予社會地位低下的人以應對生活急需之境況的特權。”

  2.在《憲法》中增加“社會公平”條款,確立社會公平原則。修改《憲法》第14條第3款為:“國家在發展生產的基礎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質生活和文化生活。國家合理安排積累和消費,兼顧國家、集體和個人的利益,維護社會公平。”

  修改理由如下:第一,在憲法層面上確立公平原則在我國完全具有理論基礎。鄧小平同志曾經指出:“社會主義的本質是解放生產力,發展生產力,消滅剝削,消除兩極分化,最終達到共同富裕。” 這不僅是小平同志從經濟制度的角度對社會主義的本質的經典論述,也是我國社會主義建設的根本指導思想。其中“共同富裕”實際上就是要求堅持公平原則。第二,在憲法層面上確立公平原則具有現實的必要性。我國改革開放后一直堅持“效率優先,兼顧公平”的經濟分配政策,其目的主要是保證國民經濟的整體的快速的發展;而在現階段,體現效率優先的市場經濟體制已經基本確立,國家的整體經濟實力也有了較大的提高,但體現社會公平原則的貧富差距問題卻日益嚴峻。因此,在憲法領域確立公平原則,及時調整效率與公平的辨證關系,對于保證我國經濟和社會制度的健康發展具有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第二,確立社會公平原則,也符合國際社會的基本要求。我國已經加入《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而這個條約的宗旨之一就是要求各國要在社會、經濟、文化領域貫徹公平原則,保證公民經濟、社會、文化權利的平等。第三,在社會主義初級階段,應保證生產力的優先發展,公平原則主要通過再次分配制度加以實現,公平與效率相互協調完全可以實現。因此,將公平原則的內容置于該條并調整生產與分配制度之間的關系也具有合理性。

  3.在《憲法》中增補“就業保障權”等內容,完善憲法社會權利體系。修改《憲法》第42條第2款為:“國家通過各種途徑,提高公民的勞動能力,創造勞動就業條件,加強勞動保護,改善勞動條件,并在發展生產的基礎上,提高勞動報酬和福利待遇。”修改第4款為:“國家對就業前以及有勞動能力的下崗公民進行必要的勞動就業訓練。”修改第45條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年老、疾病等客觀原因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國家發展為公民享受這些權利所需要的社會保險、社會救濟、醫療衛生、社會勞動就業保障等事業。國家和社會保障殘廢軍人的生活,撫恤烈士家屬,優待軍人家屬。國家和社會幫助安排盲、聾、啞和其它有殘疾的公民的勞動、生活和教育。”

  修改理由如下:第一,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需要社會保障的弱勢群體并不能僅限于喪失勞動能力的人,還應當包括那些由于制度原因而失業的人等。保護弱勢群體權利的社會保障措施也并不能僅限于救濟,而應當包括就業保障等多種形式。第二,需要國家社會保障的群體應當是由于客觀原因造成的弱勢群體,而不是所有喪失勞動能力的人。第三,針對不同種類的弱勢群體,國家采用不同類型的社會保障措施,承擔不同程度的社會責任,符合當前我國的社會現實狀況。

  4.完善憲法法律體系,保障弱勢群體權利的具體落實。 根據前文分析我國憲法實現途徑的特點,憲法制度的完備并不能保證弱勢群體權利的具體落實,而需要具體法律制度的配合與協調,因此需要我們全面加強弱勢群體保護立法,具體落實每一項憲法制度與原則。筆者認為,當前我國首先應當加強以下幾方面立法:一是人權保障制度的立法,如加強對人的生存權保護的立法;二是平等權保障制度的立法,如加強農民工權益保護的立法、兒童權利保護的立法等;三是社會保障制度的立法等,如進一步完善社會保險法律制度、社會救濟法律制度、社會福利法律制度、社會互助法律制度等。

  余 論

  通過上文論述可以看出:提高弱勢群體的憲法地位是一個系統工程,需要憲法價值目標的兌現和憲法制度的全面協調才能夠獲得最終解決;同時,弱勢群體憲法地位不斷提高的過程也是人權、平等、公平等憲法價值不斷得以實現,憲法甚至憲政制度不斷得以完善的歷史過程。因此,我們修改憲法并不僅限于為提高弱勢群體的憲法地位,而是借提高弱勢群體憲法地位的契機,追求我國憲法制度的進一步完善以及憲法價值更高層次的實現;同時,我們提高弱勢群體憲法地位的同時,也不能僅限于修改憲法,而應當追求憲政制度的進一步完善以及更高層次的憲政價值的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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