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14年01月13日 分類:推薦論文 次數:
摘要:刑事訴訟監督之所以存在困境,主要是未能正確理解檢察機關的憲法地位,而盲目受西方法學影響,將檢察機關弱化為只享有狹義司法權的訴訟機關。有學者指出,我國司法體制改革中一個突出問題就是法律監督的訴訟化傾向,一是長期以來我國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在主導傾向上并沒有跳出訴訟監督的范圍,二是法律監督的手段就是訴訟監督的手段,如批捕、公訴、抗訴等。
這一觀點很好的反應了檢察權在憲法與法律之間的困境。訴訟監督是法律監督的實現手段,法律監督高于訴訟監督,因此刑事訴訟監督的價值取向必須與法律監督的價值取向相契合,才能獲得監督上的合憲性,從而實現自身的機制完善。
關鍵詞:刑事訴訟職稱論文發表,職稱論文發表,刑事訴訟,監督,價值取向
(一)刑事訴訟監督是專門監督
法律監督權是社會主義國家的一項特有權力,是專門國家機關代表人民對法律的實施情況進行有效監督,旨在防止權力的失控。眾所周知,我國的法律監督制度是沿著古代御史制度,改造前蘇聯的法律監督制度而形成的中國特色檢察制度,這與西方檢察制度有明顯差異。在西方大多數國家,檢察權等同于國家追訴權,是一種訴訟程序性權力而非實體性權力,并不發生審判監督的法定效力。但是,我國檢察機關已經不是傳統的訴訟機關,而是保障憲法和法律統一實施的法律監督機關,中國“檢察院的性質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而不是單純的公訴機關。中國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既通過訴訟形式進行監督,也通過非訴訟形式進行監督。
由此可見,刑事訴訟監督并非訴訟活動的一種,在學科分類上亦不能歸入訴訟法學,而是應作為法律監督的手段之一,享有高于刑事訴訟活動的專門地位。但需要注意的是,這一專門地位是有限制的,即必須以相應的訴訟活動為對象,而不能推廣為前蘇聯模式下的一般監督。法律監督的對象是國家權力,而不是國家個體——公民,對象模糊的一般監督實際上是將國家權力直接置諸普通公民之上,使其蛻變為特務警察權,最終反噬民主政治。因此,刑事訴訟監督的專門性既體現在它高于刑事訴訟活動,又體現在它固于刑事訴訟活動,始終以維護刑事訴訟的公正為目標。
(二)刑事訴訟監督是外部監督
長期以來,學界存在一種觀點,即認為我國檢察機關享有的法律監督權語義模糊,不及西方“三權分立”體制更能實現權力的制約。這一觀點之所以錯誤,就在于未能分清兩種不同社會體制下的權利歸屬。在西方資產階級國家,少數人掌握國家權力,與國家權力無緣的多數人對權力集團的監督無從談起,于是要遏制權力集團的腐敗蛻變,只能依靠權力集團內部的相互制約,因此立法權、行政權和司法權互相獨立,一定程度上防止一權獨大導致國家的解體。
而我國是社會主義國家,權力唯一的歸屬是人民,這意味著國家主權是不能分割的,任何國家機關都只能代表人民行使相應的權力,只是人民的“辦事員”而已,基于這一權力行使的安排,必然要求有一個專門機構代表人民來對人民意志(法律)的實施進行監督,而這一監督對于被監督者應當是外部的。
法律監督就是這樣一種外部監督,在監督主體和監督對象上存在明確的對立性。由此可見,在刑事訴訟監督中,由同一個部門承擔刑事控訴職能和刑事訴訟監督職能,盡管有利于工作開展的便捷,卻在法理上存在嚴重悖論。“
如果不甚恰當的將刑事司法活動比擬為一種競技活動,那么,控辯雙方是運動員,法官是裁判員,在這種情況下,作為當事人的檢察官如果享有對法官的法律監督權,那么存在一個既當運動員又當裁判員的悖論——檢察官成為”法官之上的法官“。很顯然,這一悖論的產生就是忽略了監督的外部性,犯了”理發師為自己理發“的錯誤,因此目前一些改革試點檢察院另行組建獨立于偵監、公訴的訴監局來履行訴訟監督職能,是勢在必行的權力科學配置。
(三)刑事訴訟監督是事后監督
刑事訴訟監督同樣具有事后性的價值取向,一味強調對刑事訴訟活動的事前監督,將使檢察機關直接插手偵查、審判機關的職權活動,導致公、檢、法三家的零和博弈,阻礙刑事訴訟活動自身的正常進行,偏離追訴犯罪和保障人權有機統一的初衷。就目前實踐中來看,刑事訴訟監督的手段基本都具有事后性,如此才能避免與刑事控訴職能相沖突。
但值得一提的是,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僅有“監督審判活動是否合法”、“派人出席法庭”等抽象的規定,缺乏實質性程序和手段,由于缺乏對事后性的正確認識,導致在監督上不能厘清時段,而過多看重訴訟活動的實體博弈結果,造成“檢察院監督審判,法院也可以監督檢察院”的混亂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