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0年07月03日 分類:經濟論文 次數:
【摘要】目前,我國信托制度發展迅速,尤其在融資方面,更是有了突飛猛進的發展,它不僅方式靈活多樣,而且快速便捷。論文主要以信托貸款和委托貸款相比較,對信托貸款公證中貸款主體的身份及權利義務關系進行淺要分析,希望通過論文的論述能夠為相關工作人員提供一些建議。
【關鍵詞】信托貸款;貸款公證;貸款人;債權人
1引言
在當今融資市場的不斷發展和不斷變化、進步的同時,各種各樣的融資方式已經被許多融資者所采用。信托貸款與委托貸款均屬于融資類金融產品的一種,且由于此兩種方式均不需要占用銀行信貸資金,方式靈活,在具體的操作上也與一般的銀行貸款所不同,融資所需周期較短等特點被廣大融資者所選用。但信托貸款與委托貸款二者還是存在不同的,現通過將二者的不同進行介紹的同時,分析此兩種融資方式的公證形式,用來闡述公證在融資中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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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信托貸款概述
信托貸款是指在國家規定的范圍內,由信托機構發行制定好的信托計劃,來募集所需要的資金,再將募集的信托資金,按其(或信托計劃中)指定的對象、用途、期限、利率與金額等發放貸款,并負責到期收回貸款本息的一項金融業務。這種金融業務,信托公司可以利用其在資金管理方面的優勢,根據其在貸款發放對象、貸款使用用途、利率等方面的自主權,制定信托計劃,更高效、更快速的增加信托資金的使用效率。
3委托貸款概述
委托貸款是指委托人委托受托的金融機構借款給用款人,受托人以委托人確定的借款對象、用途、金額、期限、利率等以自己的名義代為發放貸款并監督使用并協助收回,受托人向委托人收取手續費,貸款的風險由委托人自行承擔。簡單來講,就是一方對另外一方進行放款,委托金融機構作為中間方進行管理的一種方式。對于此種貸款模式,即可以委托人與受托人、借款人一同簽訂協議,也可以受托人分別與委托人、借款人簽訂協議。
這種方式的產生,實際上是為了解決有的企業資金充足,大量閑置于賬戶中,但根據我國《貸款通則》的規定,沒有實際貿易背景的法人實體賬戶之間不允許資金進行轉移,為了更好的滿足企業之間的借貸關系,使得資金充足和資金不足的企業能夠互相融通,因此,遇到類似情況,可以由資金充足的企業發起委托貸款,委托金融機構將其閑置資金出借給資金不足的企業,增加資金的流動,提高資金的使用率,緩解資金不足企業的壓力,而又有作為中間方的金融機構的管理,也可能使資金更為穩定,而金融機構也可以通過進行管理并收取管理費用的方式來增加自己的業務收入。
4信托貸款與委托貸款區別
單從二者的概念上來看,信托貸款與委托貸款,二者都是一種資金上的委托,是基于某種信任而產生的一種金融業務,不論這種信任是對身份的信任,還是對信托產品的信任。但二者又并不完全相同,下面就從幾個方面來對二者的區別進行分析:①受托人不同。信托貸款的受托人是信托公司;而委托貸款則不同,它的受托人主要是商業銀行。②受托人所承擔的責任不同。信托貸款中信托公司雖然是作為受托人的身份,但委托人卻是基于信托公司的某一個信托產品(或信托計劃)而成為此產品(或計劃)的委托人,與信托公司簽訂信托貸款協議,并將信托款項存入受托人處,受托人根據信托產品(或信托計劃)的要求自行選擇用款人。
因此信托貸款的委托人一般只會有投資的要求,并不會指定具體的投資對象。基于上述原因,信托貸款的投資資金安全也由信托公司,也就是受托人來負責,風險也由其來承擔。委托貸款則不同,委托貸款是委托人對用款人是誰、用款金額、期限、利率等已經有了很明確的指定,而金融機構(商業銀行)則以受托人的身份,在與委托人簽署完畢委托協議后,根據委托人的指定,將委托貸款款項出借給用款人。
基于上述原因,受托人只有對委托貸款進行發放并且監督使用、協助委托人按期收回貸款的義務,對貸款所產生的風險不必負責,同時受托人可以根據自己的工作來要求委托人支付相應的費用。委托貸款中,因為用款人是由委托人來指定的,所以對于貸款發放后所產生的風險,由委托人來承擔。但如因受托人的過錯導致損害結果,委托人要求受托人賠償的,受托人應根據其過錯承擔相應賠償責任。③受托人的業務主動性不同。在信托貸款中,信托公司積極營銷出資人和借款人,積極撮合二者交易,主導了交易進程;在委托貸款中,出資人和借款人一般已達成交易,商業銀行只提供過橋服務,商業銀行沒有主導交易過程。
[1]④性質不同。信托貸款中的委托人的行為性質,類似一種投資行為,類似銀行放款的貸款業務,是由受托人來完成的。而委托貸款中委托人的行為是在指示受托人完成貸款業務,受托人的行為性質更類似于一種代委托人管理財產的管理性質。⑤形式不同。信托貸款中委托人與受托人簽訂信托貸款協議,完成投資行為,具體的貸款業務合同,由信托公司與用款人來進行簽訂。而委托貸款中具體的貸款業務合同,即可由三方,即委托人、受托人、用款人三方來共同簽署,也可以由委托人與受托人簽訂委托合同,再由受托人與用款人簽訂具體貸款業務合同這種分開簽署的形式來完成。
⑥確定貸款業務合同的主體不同。信托貸款合同的貸款主體為信托公司與用款人,二人分別是貸款人與借款人的身份,委托人對合同內容的干預較少,合同內容主要由受找人確定。而委托貸款中,具體的合同內容委托人已經指定完畢,受托人對合同內容較少干預,只是作為合同一方與用款人簽署合同。⑦合同主體的權利義務不同。信托貸款合同的貸款人具有真正意義上的貸款人、債權人身份,享有債權人所享有的權利義務。而委托貸款中的貸款人并不是真正意義上的債權人,所以債權人的權利義務,應由委托人所享有。
5委托貸款公證中債權人身份之探討
委托貸款公證中,對于債權人身份的認定,對于整個公證事項極為重要。
關于委托貸款中債權人身份的認定,目前主要有三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受托人是債權人。主要理由之一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確定委托貸款協議糾紛訴訟主體資格的批復》(下稱《批復》)中關于起訴主體身份的確定,之二為貸款合同的簽訂主體為受托人與用款人,二者以貸款人與借款人的身份簽訂合同。
第二種觀點認為委托人為債權人。主要理由之一有《批復》出臺在《合同法》之前,《合同法》施行后,應以合同法規定為準;之二是從維護債權人權益角度出發,受托人因缺乏維護債權人權益的沖動,而不應具備債權人身份。
第三種觀點認為受托人是名義上的債權人,而委托人是實際上的債權人。持此種觀點的人認為,依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受托人與借款人簽署了借款合同,則基于此合同,受托人為名義上的債權人;也由于受托人與委托人所簽委托合同的約定,委托人應為實際上的債權人。
第一種觀點的成立應基于委托人、受托人之間的委托合同與受托人、借款人之間的貸款合同的分別簽署的情形,基于合同的相對性來講,受托人作為貸款人身份,與借款人簽署了貸款合同,則在此合同中受托人即具有債權人身份;如果是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三方共同簽署委托貸款合同的情形,則受托人在此合同中只具有一個受托放款的身份,其不能具有債權人身份。第三種觀點所認為的名義債權人與實際債權人,實際上也是基于合同相對性所產生的結論,因此第一種觀點與第三種觀點有一定的相似。
在辦理委托貸款公證的實務中,公證機構對于合同中貸款人、債權人的身份更應注意,而不能簡單的把貸款人與債權人在概念上進行混同,貸款人是指經營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貸款人與借款人一樣,只體現二者的身份,而不體現二者的權利義務;而債權人、債務人的區分是法律上對于二者權利義務的劃分,故在實踐中分清貸款人與債權人是十分重要的。
6結語
綜上所述,在公證實務中,區分委托貸款與信托貸款,且將委托貸款中的貸款人與債權人的身份區分清楚,對于辦理此類公證至關重要。因此,公證機構在辦理此類公證時,要以法學原理和法律基本原則為基礎,既保護委托人與受托人之間的權益,也保證借貸雙方的利益,使得此類融資方面得以順利進行,從而有效發揮此類融資方式在資金融通和國家金融調控中的積極作用。
參考文獻:
[1]王軍平.淺析委托貸款與信托貸款的異同[J].甘肅金融,2013(06):45-46.
作者:王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