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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之家分析我國水事糾紛解決機制

時間:2015年04月18日 分類:推薦論文 次數:

關鍵詞: 期刊之家 ,水事糾紛,訴訟方式,ADR方式 內容提要: 水事糾紛解決機制是訴訟方式和ADR方式所構成的有機整體,該機制是公民或行政區域的水資源權利受損,以及遭受水污染侵權損害時的重要救濟手段。雖然我國《民事訴訟法》、《環境保護法》《水法》、《水

  關鍵詞: 期刊之家,水事糾紛,訴訟方式,ADR方式

  內容提要: 水事糾紛解決機制是訴訟方式和ADR方式所構成的有機整體,該機制是公民或行政區域的水資源權利受損,以及遭受水污染侵權損害時的重要救濟手段。雖然我國《民事訴訟法》、《環境保護法》《水法》、《水污染防治法》、《水土保持法》等法律對水事糾紛的處理作出了規定,但是由于這些法律規定存在的滯后性和不系統性的缺陷,造成了該機制處理水事糾紛的效果不容樂觀。為了保障水事糾紛及時、高效的得到解決,完善我國的水事糾紛解決機制已刻不容緩。

  引 言

  水作為生命之源,是生物圈不可或缺的重要資源,人類和其他物種的生存都離不開水資源。水資源主要以水系形式分布,因我國的水系分布不均衡性,且在水資源的開發、利用過程中,因上下游、左右岸存在著不同的利益需求,往往容易引發水事糾紛,甚至導致群體間和地區間的惡性沖突。根據《全國水利發展統計公報》公布的數據,2006年全國共調處的水事糾紛為9551件,2007年全國共調處的水事糾紛為9358件。[1]上述僅是記錄在案的經行政機關調處的水事糾紛的數量,實際發生的水事糾紛的數量要遠遠大于這個數值。面對數量如此龐大的水事糾紛,為了有效的保障公民的環境利益,就需要通過水事糾紛解決機制來發揮作用。

  一、水事糾紛和水事糾紛解決機制概述

  (一)水事糾紛概述

  水事糾紛指在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水資源和防治水災害過程中以及由水環境污染行為、水土工程活動所引發的一切與水事有關的各種矛盾沖突。[1]為了對水事糾紛有一個清晰的認識,需要注意下述三方面的內容,即水事糾紛中“水”的范圍、水事糾紛所發生的領域以及水事糾紛的類型。(1)水事糾紛中“水”的范圍。我國《水法》對其調整的水資源的范圍作出了界定,該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水資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因此,水事糾紛的“水”僅限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地表水和地下水。本文所探討的水事糾紛主要是在地表水及地下水的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和水污染防治過程中所產生的糾紛。(2)水事糾紛發生的領域。因為水資源具有的屬性不同,水事糾紛所發生的領域也就不同。①從水具有的資源屬性來講,水作為一種重要的自然資源,在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水資源和防治水災害領域,會發生因用水、防洪、水質、水量和防治水土流失等原因而引發的糾紛。②從水作為污染媒介屬性來講,水體因為某種物質的介入,會導致其化學、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特性的改變,從而影響到水的正常利用,危害人體健康[2]。在水污染防治的領域,會發生因水污染而產生的侵權糾紛。(3)水事糾紛的類型。根據水事糾紛發生在民事主體之間,還是發生在不同的行政區域之間,可以把水事糾紛分為民事主體間的水事糾紛和跨界水事糾紛。①民事主體間的水事糾紛。該類糾紛主要是發生在個人之間、單位之間或者個人和單位之間的水事糾紛。這類糾紛產生原因簡單、糾紛主體明確且影響較小。②跨界水事糾紛。這類糾紛主要發生在不同的行政區域間,因水污染、水土流失侵權和防洪防汛等原因而產生的規模較大、原因復雜且影響較為嚴重的糾紛。

  (二)水事糾紛解決機制概述

  水事糾紛解決機制是由各種水事糾紛解決方法所構成的有機整體。該機制主要包括訴訟和ADR兩種類型的糾紛解決方式。(1)訴訟方式。訴訟方式主要是指發生水事糾紛,當事人向法院提出民事訴訟,法院受理案件后,通過法庭審理,根據查明和認定的事實,正確適用相關法律,并以國家審判機關的名義,確定當事人應當承擔的民事法律責任,對整個訴訟案件作出權威性的判決或裁定。[3]訴訟方式作為傳統的糾紛解決模式,在水事糾紛的解決中起到重要作用。需要強調的是,可以用來解決水事糾紛的訴訟方式僅指民事訴訟訴訟,不包括行政訴訟和刑事訴訟。(2)ADR方式。根據美國法律信息網的解釋,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ADR)[2]是指“各種各樣糾紛解決程序的統稱。所有ADR程序的共同之處在于‘替代’一詞,每一種ADR程序都是對法院裁決的替代。”作為對傳統糾紛解決模式的補充,ADR也被廣泛的運用于水事糾紛的解決。需要強調的是,ADR并不是對傳統的訴訟模式的替代,而是一套與訴訟模式相并存的糾紛解決模式。

  當出現水事糾紛,訴訟方式和ADR方式所發揮的作用一樣,都是在當事環境利益無法實現的前提下,通過對社會關系進行二次調整的方式來實現矯正的環境正義。為了實現水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過程中的社會正義,有效的發揮水事糾紛解決機制的作用意義重大。

  二、我國水事糾紛解決機制的現狀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環境保護法》、《水法》、《水土保持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的規定,水事糾紛解決方式有訴訟、協商、人民調解、行政處理方式等。通過訴訟方式解決水事糾紛,需要借助于國家審判權的發揮,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作為一種獨立的糾紛解決方式。相對于訴訟方式而言,協商、人民調解和行政處理(行政調解、行政裁決、行政仲裁)等作為訴訟之外的,可供選擇的水事糾紛解決方式,被統稱為水事糾紛ADR解決方式。

  (一)訴訟

  訴訟作為最基本的水事糾紛解決方式,相關法律已經作出了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因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提起的民事訴訟,適用本法的規定。”該規定作為水事糾紛案件提起民事訴訟的基礎,為水事糾紛的解決提供了司法救濟途徑。依據該條規定,所能提起水事糾紛的訴訟僅是發生在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水事糾紛,不包括跨界水事糾紛。需要強調的是,因為水事侵權不僅會侵害到當事人的財產利益、而且還會侵害到人格利益(生命權、人身權和身體權),所以當發生水事糾紛,當事人可以根據受侵害權益的種類不同,而提起財產關系訴訟或人身關系訴訟。《環境保護法》和相關水事法律,對因水事糾紛而提起的民事訴訟作出了較為詳盡的規定。《環境保護法》第41條第2款規定:“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省委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直起訴。”《水污染防治法》第55條以及《水土保持法》第39條都做出了類似的規定。由上述規定可知平等民事主體之間因水污染侵權、水土流失損害等原因而產生的水事糾紛,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關于賠償責任和賠償數額的民事訴訟。

  (二)協商

  協商是指發生水事糾紛后,在符合現有法律、法規的前提下,在自愿、互諒的基礎之上,通過當事人自行達成合意的方式來解決糾紛。自古以來,中華民族都一直都崇尚“以和為貴”的精神,因此,協商被視為最基本糾紛解決方式而得到了較為廣泛的運用。在水事糾紛解決機制中,協商不僅是一種制度,而且還是一種手段,運用其他方法解決水事糾紛通常也要用到協商方式,因此,協商在水事糾紛解決領域具有適用的廣泛性和靈活性等特征。按照現有法律規定,協商方式既可以解決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水事糾紛,又可以解決跨界水事糾紛。(1)平等民事主體間的水事糾紛。《水法》第56條規定了單位之間、個人之間、單位與個人之間發生的水事糾紛,應當協商解決。(2)跨界水事糾紛。《環境保護法》第15條規定:“跨行政區的環境污染和環境破壞的防治工作,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或者由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作出決定。”《水法》第56條規定:“不同行政區域之間發生水事糾紛的,應當協商處理;協商不成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裁決,有關各方必須遵照執行。”有上述分析可知,協商方式既可以用來解決平等民事主體間的水事糾紛,也可以用來解決跨界水事糾紛。

  (三)人民調解

  水事糾紛人民調解主要是指,由鄉、鎮或街道辦事處的人民調解委員會負責調解當事人之間水事糾紛的方式。我國的法律、法規對通過人民調解方式解決糾紛作出了較為詳盡的規定。如《憲法》第111條第2款規定:“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設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等委員會,辦理本居住地區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調解民間糾紛,協助維護社會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眾的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民事訴訟法》第16條第1款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是在基層人民政府和基層人民法院指導下,調解民間糾紛的群眾性組織。”此外,1989年國務院頒布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和司法部2004年頒布的《人民調解工作若干規定》都對通過調解方式解決糾紛作出了相關規定。人民調解作為我國特有的糾紛解決方式,其體系化和法律化程度相對較高。根據《人民調解工作若干規定》第22條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的民間糾紛,包括發生在公民與公民之間、公民與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之間涉及民事權利義務爭議的各種糾紛。”依據上述法律規定,人民調解只能解決平等民事主體之間所發生的水事糾紛,跨界水事糾紛不屬于人民調解的范疇。

  (四)行政調解

  水事糾紛行政調解,是指國家行政機關針對某一水事糾紛,應雙方當事人或一方當事人的請求,作為調解主持人,依據糾紛發生的客觀事實和有關法律的規定,在陳明利害、辨明是非、分清責任和平等協商的基礎上,促使雙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4]相關法律對通過行政調解方式解決水事糾紛的規定存在下述兩種情況:第一種情況是,明確規定通過行政調解方式解決水事糾紛。《水法》第57條規定:“單位之間、個人之間、單位與個人之間發生的水事糾紛,應當協商解決;當事人不愿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可以申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第二中情況是,規定通過行政處理方式解決水事糾紛。《水土保持法》第39條第2款規定:“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此外,《水污染防治法》第55條也作出了類似的“處理”規定。第二種情況中的“處理”究竟是多種行政解決方式的集合,還是指某種具體的解決方式?這一疑問曾一度制約著行政機關對水事糾紛的處理。基于上述原因,1992年全國人大法工委就國家環保局“關于如何正確理解和執行《環境保護法》第41條第2款的請示”作出的答復,認為:“當事人對環保部門就賠償糾紛所作的調解處理不服而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不應以環保部門作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而應就原污染賠償糾紛提起民事訴訟,人民法院也不應作為行政案件受理和審判”。該答復把“處理”的性質屆定為“調解”,自從該答復作出以后,行政機關運用調解方式解決水事糾紛有了更充分的法律依據。在解決水事糾紛的實踐中,行政調解只能適用于平等民事主體之間水事糾紛的解決,不能適用于解決跨界水事糾紛。

  (五)行政裁決

  水事糾紛行政裁決,是指行政主體依據法律法規的授權,依法對行政相對人之間特定的水事糾紛進行裁決的行政行為。行政裁決的性質不同于行政調解,行政調解是行政機關居間對當事人的水事糾紛進行調解的行為,沒有涉及到行政權力的行使,具有民間性的特點,當事人對調解協議不滿,不能以行政機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而只能就水事糾紛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而行政裁決是一種具體行政行為,該裁決行為具有可訴性,當事人若對水事糾紛行政裁決不滿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992年全國人大法工委就國家環保局“關于如何正確理解和執行《環境保護法》第41條第2款的請示”作出的答復之前,環境保護類法律中的“處理”被視為環境保護相關部門對特定水事糾紛具有行政調解和行政裁決權限的依據,行政裁決方式在水事糾紛解決中運用比較廣泛。在該答復作出以后,在環境保護類法律中已找不到明確規定通過行政裁決方式解決水事糾紛的條款,但是在水事糾紛解決的法律實踐中行政機關還是會用到裁決方式來解決水事糾紛。

  (六)行政仲裁

  水事糾紛行政仲裁,是指依據雙方當事人事先約定或事后簽定的協議,由仲裁機構依法以中立第三人的身份對水事糾紛作出裁斷的法律制度。[5]在1994年《仲裁法》頒布實施以前,我國環境行政主管機關是具有行政仲裁權的,因為在當時我國沒有統一的《仲裁法》,行政機關行使行政仲裁權的依據主要是部門或地方行政規章。自從《仲裁法》的實施以后,我國形成了統一的仲裁制度,該法第14條明確規定:仲裁委員會獨立于行政機關,與行政機關沒有隸屬關系。從此條可以看出,《仲裁法》徹底否定了行政仲裁制度。從該法生效以后,民間仲裁機構已經取代了行政仲裁機構在處理水事糾紛時的作用。目前,在現有法律體系中已找不到通過行政仲裁方式解決水事糾紛的依據。

  (七)民間仲裁

  1994年《仲裁法》的頒布,確立了民間仲裁機構作為惟一合法的仲裁機構。《仲裁法》第2條對仲裁的范圍進行規定,即:“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仲裁”;該法第3條規定了不能仲裁的事項,即:下列糾紛不能仲裁(1)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2)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爭議。《仲裁法》的頒布為通過民間仲裁解決環境糾紛提供了法律依據。雖然我國相關法律沒有明確的規定通過民間仲裁方式解決環境糾紛,但多數學者也認為,根據《仲裁法》第2條規定,因環境損害賠償而引發的糾紛是可以通過民間仲裁的方式解決的。[6]水事糾紛屬于環境糾紛的范疇,可以通過民間仲裁來解決。水事糾紛主要包括財產利益損害和生命權、健康權和身體權等人身利益損害兩大方面的內容。因財產權益受損而產生的水事糾紛案件,毫無疑問屬于仲裁的范疇。因水污染而造成的人身損害能否仲裁呢?仲裁當然不能去認定侵權責任等和人身利益密切相關的爭議,但是因水污染侵權所造成的人身損害,通常會涉及到損害賠償金數額的確定,該事項是可以通過仲裁方式來裁決的。由上述分析可知,水事糾紛應當屬于《仲裁法》第2條規定的“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范疇。由上述分析可知,通過民間仲裁方式也只能解決平等民事主體間的水事糾紛,跨界水事糾紛不能通過該方式得以解決。

  三、我國水事糾紛解決機制存在的問題

  我國水事糾紛解決機制由訴訟方式和ADR方式組成,構成了一個相對多元化的機制。但由于該機制存在著制度上的缺陷,致使實踐中通過該機制解決水事糾紛的數量及效果不容樂觀。水事糾紛解決機制所存在著下述五方面問題:

  (一)訴訟方式受案范圍較窄

  由本文第二部分對我國水事糾紛解決方式的分析可知,在解決水事糾紛時,ADR模式和訴訟模式的適用范圍不盡一致。ADR模式所包括的水事糾紛解決方式,不僅都可適用于解決平等民事主體間的水事糾紛,而且其中的部分方式還可用于解決跨界水事糾紛。目前,跨界水事糾紛的解決,成為水事糾紛解決的重點領域。主要是因為跨界水事糾紛的數量龐大,而且產生原因復雜和影響范圍廣,在很大程度上會侵犯一定區域的環境公益,如果該糾紛不能得到及時、有效的解決,將嚴重影響到社會穩定。在現有水事糾紛解決機制中,只能通過ADR方式來解決跨界水事糾紛,但是該方式卻存在著系統化程度不高和法律拘束力不強等缺點,不能保障每個具體的跨界水事糾紛案件都得到適當的解決。為了使跨界水事糾紛案件得到有及時、合理和有效的解決,應當存在一套與ADR模式相配合的訴訟模式,當出現跨界水事糾紛,可以給予受害方更多的救濟選擇權。然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能提起民事訴訟的水事糾紛僅限于平等民事主體間的水事糾紛,跨界水事糾紛被排除在訴訟救濟之外。由于我國訴訟法律制度的不健全,法律還未賦予法院處理跨界水事糾紛的管轄權,使得跨界水事糾紛還不能通過訴訟模式得以解決,嚴重制約著跨界水事糾紛的處理效果。

  (二)未充分發揮行政機關解決水事糾紛的優勢

  行政機關因具有特殊的地位,在處理水事糾紛時具有一定的優勢,主要表現在:(1)可以平衡社會公益和個人利益的關系。比如,當發生跨界水污染侵權糾紛,該污染侵權不僅侵犯了個人私益,而且在很大程度上還會侵犯環境公益,環境行政主管機關可以站在更宏觀的角度去平衡兩種利益的沖突,實現環境私益和環境公益的平衡。(2)及時、高效。環境行政主管機關具有一定的專業優勢,并以國家公權利為后盾,可以及時、高效的對水事糾紛案件進行處理。(3)資源優勢。解決水事糾紛的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機構設置的特殊性,因我國水事糾紛處理機構附屬于環境行政主管機關,環境行政主管機關享有國家賦予的環境管理權,在處理水事糾紛時,他們具有專門的技術知識和翔實的不可多得的資料,便于準確、及時的解決水事糾紛。[7]我國曾用來解決水事糾紛的行政方式主要有行政仲裁、行政調解和行政裁決三種。隨著《仲裁法》的頒布,行政仲裁退出解決水事糾紛的歷史舞臺。目前所運用的兩種水事糾紛行政處理方式卻存在嚴重不足,下面將分別論述。(1)行政調解存在的缺陷。通行政調解方式解決的水事糾紛,因不具有法律約束力,一旦一方當事人反悔而提起民事訴訟,雙方達成的合意將不會得到法庭的認可,所導致的后果是增加了糾紛解決成本。(2)行政裁決存在的缺陷。盡管實踐中會運用行政裁決方式解決水事糾紛,但是現行法律卻未作出明確規定,導致該方式在水事糾紛解決領域的運用并不廣泛,尤其在1992年全國人大法工委就國家環保局“關于如何正確理解和執行《環境保護法》第41條第2款的請示”作出的答復之后,行政機關往往回避通過裁決方式解決環境糾紛。

  (三)水事糾紛解決方式法律規定不一致性及單一性

  水事糾紛解決方式法律規定的不一致性,不僅表現在解決平等民事主體水事糾紛法律規定上,還表現在解決跨界水事糾紛的法律規定上。(1)從平等民事主體間水事糾紛處理法律規定的角度來講,水法規定了通過訴訟方式或者ADR方式解決水事糾紛,但其規定并不一致。《水法》第57條規定, 解決平等民事主體間水事糾紛的方法有三種,即協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調解或提起民事訴訟。《水土保持法》第39條規定,解決平等民事主體間,因水土流失糾紛的方法有兩種,即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解決或向人民法院起訴。《水污染防治法》第55條規定,解決水污染糾紛的方法有兩種,即由環境保護部門或者交通部門的航政機關解決或向人民法院起訴。(2)從跨界水事糾紛處理法律規定的角度來講,雖然相關法律規定跨界水事糾紛的主要通過ADR方式解決,但規定也不盡一致。《水法》第56條規定, 解決跨行政區域水事糾紛的ADR方式有兩種,即協商和行政裁決。《水土保持法》第31條規定,解決跨行政區域之間水土流失糾紛的方法也有兩種,即協商和行政裁決。《水污染防治法》第26條規定,解決跨行政區域的水污染糾紛的方法有兩種,即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或由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而《防汛條例》規定,解決跨行政區域防汛抗洪水事糾紛的方法僅一種,即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主管部門解決。[8]除了上述水事糾紛解決方式法律規定不一致性的缺陷外,還存在法律規定單一性的缺陷。《水法》、《水土保持法》、《水污染防治法》以及《防汛條例》對于水事糾紛解決,僅規定了通過訴訟、協商等常見的水事糾紛解決方式,沒能囊括所有可行的解決方式,使得運用法律規定之外的糾紛解決方式解決水事糾紛,缺少相應的法律依據和法律保障。

  (四)水事糾紛解決方式間不協調性

  水事糾紛解決方式間的不協調性主要體現在,訴訟模式和ADR模式之間的不協調,以及ADR模式內部糾紛解決方式之間的不協調兩個方面。(1)ADR方式和訴訟方式之間的不協調性。我國目前關于通過ADR方式解決水事糾紛的法律規定是零零散散的,而且缺少一部去協調各種糾紛解決方式關系的環境糾紛處理法,造成了水事糾紛訴訟方式和ADR方式之間的不協調。例如,通過協商方式解決的水事糾紛因不具有法律約束力,一旦一方當事人反悔而提起民事訴訟,雙方所達成的合意將不會得到法庭的認可。(2)水事糾紛ADR模式內部糾紛解決方式之間的不協調性。由于水事糾紛ADR模式在制度設計上的不協調性,會出現通過ADR方式解決水事糾紛案件,往往不能達到預期效果。以行政調解和行政裁決之間的不協調性為例,在處理水事糾紛案件時,目前出現了一種“重調解、輕裁決”的趨勢。主要是因為相關法律缺少對行政裁決的明確規定,導致實踐中行政機關缺乏對特定水事糾紛案件行使裁決權的法律依據,行政機關在受理水事糾紛以后,更傾向于用調解方式解決水事糾紛,往往造成久調不決的局面。[9] 由于水事糾紛解決方式之間的不協調性,導致糾紛的處理效果并不理想。

  (五)水事糾紛解決實體性和程序性規定的不協調性

  《水法》、《水土保持法》《水污染防治法》等都對水事糾紛的解決方式進行了實體方面的規定,但是卻缺乏相應的程序性規定。由于缺乏程序性規定的保障,致使實體性規定難以實現最初的價值目標。如《水法》第56條規定,“不同行政區域之間發生水事糾紛的,應當協商處理;協商不成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裁決,有關各方必須遵照執行。”該條規定當發生跨界水事糾紛,糾紛區域只能首先選擇協商方式解決,但相關法律卻沒有對協商應遵循的程序作出任何規定。如果糾紛區域未能達成協議,應當在多長的期限內向上一級政府提請行政裁決,上級政府在收到糾紛區域提交的裁決申請后,應當在多長的期限內作出裁決,以及裁決應當遵循的程序是什么,相關法律也沒有作出相應的規定。[10]由于缺乏對水事糾紛解決的程序性法律規定,通過ADR方式解決水事糾紛,很難保障糾紛能在合理期限內,并遵循合理的程序,及時有效的得以解決。

  四、完善我國水事糾紛解決機制的建議

  水事糾紛解決機制應當是一個系統的有機整體,當出現水事糾紛,當事人或者相關行政區域可以根據具體案件的特點,選擇一個最適宜的解決方式。為了保障水事糾紛案件及時有效的解決,需要盡快完善我國的水事糾紛解決機制。本文對我國水事糾紛解決機制的完善提出如下建議:

  (一)擴大訴訟方式的受案范圍

  目前,訴訟方式僅能解決平等民事主體間的水事糾紛,還不能解決跨界水事糾紛。跨界水事糾紛主要通過有關地方人民政府之間協商解決、上級人民政府協調或裁決解決。盡管通過這些行政ADR方式,可以起到調處相關區域水事糾紛的作用。“但從實踐看,由于界屬問題、地方保護等原因,推諉扯皮現象較為突出,尤其跨省糾紛的協調統一處理難度大,污染事故很難得到及時妥善解決。”[3]相對于ADR處理方式而言,訴訟方式以實現法律正義為目標,法院會在查清事實、辨明是非的前提下,嚴格的遵守法律規定的各項程序,通過行使國家審判權的方式,使糾紛案件在合理的期限內,得以合法的解決。本文認為,為了充分發揮ADR模式和訴訟模式各自的優勢,保障跨界水事糾紛案件得以及時、有效的解決,應當構建起一套由ADR方式和訴訟方式相配合的跨界水事糾紛解決模式。通過制度設計的方式,把法院受理民事訴訟案件的范圍擴大到跨界水事糾紛案件,以此來統一訴訟模式和ADR模式的處理水事糾紛的范圍,使訴訟方式像ADR模式那樣,既可以解決發生在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水事糾紛案件,也可以解決跨界水事糾紛案件。只有當法院對跨界水事糾紛案件具有司法管轄權的情況下,當出現跨界水事糾紛,環境利益受害區域才能從ADR模式或訴訟模式中選擇出最佳的解決方案,及時有效的實現其失衡環境權益的救濟。

  (二)完善水事糾紛行政處理方式

  行政機關解決水事糾紛有著自身的優勢,但實踐中運用行政處理方式解決水事糾紛卻存在著一系列問題。為了充分發揮行政處理方式的優勢,本文提出如下兩方面的建議:(1)加強水事糾紛行政調解協議的強制力。行政調解雖然在實踐中得到廣泛運用,但是由于行政調解只是一種民間性行為,調解結果往往沒有強制力。建議水事糾紛案件的當事人通過行政調解方式所達成的合意,可以通過經該行政機關備案的方式而具有公信力,在行政調解協議作出以后,不能以一方當事人反悔而使調解協議歸于無效。在調解協議作出以后,如果一方當事人反悔,只能選擇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方式,法院收到訴狀后,首先應當審查調解協議有沒有違法或顯示公平等情景。若存在上述情景,法院可以宣布該調解協議無效,然后當事人可以選擇通過訴訟方式或通過其它ADR方式解決水事糾紛。若不存在上述情景,法院應當駁回當事人訴訟請求。(2)擴大環境行政裁決的適用。現行法律未明確規定通過行政裁決方式解決水事糾紛,盡管實踐中會運用行政裁決方式解決水事糾紛,但是該方式在水事糾紛解決領域的運用并不廣泛。本文建議通過立法或修改相關法律,去明確行政裁決解決水事糾紛的具體類型和適用條件等,通過制度設計的方式來改變“重調解、輕裁決”的現狀,充分發揮行政裁決解決水事糾紛的作用。

  (三)加強水事糾紛解決方式的一致性和多樣性

  為了解決《水法》、《水土保持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對水事糾紛解決方式規定不一致性,以及糾紛解決方式單一性的缺陷,有必要對相關法律進行修改。在修改上述關于水事糾紛處理的法律規定時,建議對糾紛解決條款通過列舉和概括相結合的方式修改。當修改相關糾紛處理條款時,需要遵循合法性和合理性并重的原則,針對某一類型水事糾紛,將具有可行性的解決方式都以列舉的方式加以規定。為什么在列舉規定之后,還要結合概括性規定呢?因為法律的制定和修改,受到具體歷史條件的限制以及立法者主觀認識能力的制約,難免會出現遺漏的現象。在對水事糾紛解決方式進行列舉式規定之后,加以概括性規定,更有利于保持法律的穩定性和可操作性,當出現新的水事糾紛解決方式,只需要對法律條文進行解釋或者作出相應的司法解釋,就可以達到與修改法律相同的效果。

  (四)加強水事糾紛解決方式的協調性

  為了解決水事糾紛解決方式之間的不協調性,以及實體性規定和程序性規定的不協調性的兩方面的問題,本文分別提出建議。(1)對解決水事糾紛解決方式之間不協調性問題的建議。為了加強水事糾紛解決方式之間的協調性,不僅要協調好水事糾紛訴訟解決方式和ADR方式之間的關系,還要協調好ADR模式內部各種糾紛解決方式之間的關系。在水事糾紛解決機制中,不協調性表現的最為突出的應該是協商方式和人民調解方式。當發生水事糾紛,當事人通過協商或人民調解方式達成合意后,因該合意沒有法律約束力,并得不到其他糾紛解決方式的認可,如果當事人一旦反悔,該協議即歸于無效,為了解決水事糾紛,當事人往往會去選擇訴訟方式或其他ADR方式。由于糾紛解決方式之間的不協調性,必將造成糾紛解決成本的增加,且效率低下。目前克服這種缺陷的途徑主要有兩種。一種途徑是:將通過協商和人民調解方式達成的協議視為一種合同,在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協議時,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因合同未實際履行而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對方履行該協議。[11]另一種途徑是:將通過協商或者人民調解方式所達成的協議,當事人可以向公證處申請公證,或者將該協議向環境行政主管機關進行備案等方式使其具有拘束力。(2)對解決實體性規定和程序性規定不協調性問題的建議。通過訴訟方式解決水事糾紛的程序性規定相對比較成熟,不需要再進行大幅度的修改。相對而言,由于水事糾紛ADR解決方式程序性法律規定的嚴重缺失,造成了通過該方式解決水事糾紛操作性較差的尷尬局面。本文認為,為了加強水事糾紛ADR解決方式的可操作性,需要通過立法或修改相關法律的方式,來對該方式解決水事糾紛的適用條件、處理期限、處理程序以及處理結果的法律效力等進行規定。

  結 語

  水事糾紛解決機制作為當公民及行政區域水資源利益受損,以及受到水污染侵害時的重要救濟途徑,對公民或區域失衡環境利益的救濟起到重要作用。由于我國現有的水事糾紛解決方式的法律規定存在諸多問題,使得水事糾紛解決機制的運作效果較差。目前,應當依據我國水事糾紛解決的現狀和實踐中積累的經驗,積極的探索和創新,盡快完善我國的水事糾紛解決機制。

  注釋:

  [1]水利統計公報.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利部 .[2008-7-19]

  [1] 王權典,馮善書.論我國水事糾紛預防調處機制及其完善[J].華南農業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5(2):109.

  [2] 曹明德.生態法原理.[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345.

  [3] 曹明德.環境侵權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40.

  [2] Alternate Dispute Resolutions (ADR) refers to a variety of procedures for the resolution of disputes. Common to all ADR procedures are the word alternate. Each ADR procedure is an alternative to court adjudication[EB/OL]. 美國法律信息網,[2008-5-20].

  [4] 曹明德.環境侵權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88.

  [5] 吳勇.關于我國環境糾紛行政仲裁的反思與重構.[J].蘭州學刊,2005(4):160.

  [6] 王燦發.中國環境糾紛及其處理的初步探究.載王燦發.環境糾紛處理的理論與實踐.[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2002.13.

  [7] 李錚.中日公害糾紛的行政處理程序之比較.載王燦發環境糾紛處理的理論與實踐.[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319.

  [8] 丁渠.我國水事糾紛解決機制存在的缺陷及立法完善.[J].水利發展研究,2007(3):19.

  [9] 張建偉.試論環境行政裁決.[J].河南社會科學,2004(9).16.

  [10] 李海明.談跨界行政區域水污染糾紛處理.[J].國土資源科技管理2006(3):69.

  [3]人民網.人大代表建議:應當確立水域污染公益訴訟制度. [EB/OL].[2008-8-9].

  [11] 張衛平.我國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的重構.[J].法律適用,2005(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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