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15年04月01日 分類:推薦論文 次數:
關鍵詞: 法學刊物,姓名權,姓名變更權,命名自由,改名從寬原則
提要: 在立法思想上,應當適用“改名從寬”原則。從名的變更的角度看,姓的變更與名的變更不同,名字僅僅是一種符號,其修改應可從寬,不應當過度限制個人變更名字的權利,但是為了避免造成識別上的混淆、影響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對姓名變更權應當從姓名用字、姓名變更事由、禁止姓名變更的事由以及不得違反公序良俗等方面予以必要的限制。
一、問題的提出:《民法通則》的創新與漏洞
2008年公民趙某要求公安機關將自己的名字登記為“C”,被公安機關拒絕,從而提起針對姓名變更的行政訴訟,被媒體稱為“趙C案”,進而被譽為“我國姓名權第一案”。其實在該案之前,就已經存在多起涉及姓名變更權的判決,主要包括:左天霞訴三亞市公安局不同意審批其更名申請案[1](以下簡稱“左乙池案”)、王文隆訴北京石景山區公安局不同意變更姓名案[2](以下簡稱“奧古辜耶案”)、倪寶龍訴天津市公安河北分局新開河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職責案[3](以下簡稱“金剛案”)、閆才源訴焦作市公安局不予變更姓名案[4](以下簡稱“閆宇奧能案”)。
從法的規范角度看,我國的姓名變更法律規范亟待完善。姓名從內涵上看為個人人格的表現,具有表意于他人的效用,也是判斷人的同一性的手段。姓名權在德國、瑞士、意大利以及我國大陸和臺灣地區民法中均有規定,只有法國、日本民法沒有規定。在對姓名權有明文規定的國家中,各國民法關于姓名權的規定,多認為姓名權的權能以姓名的使用權以及對于冒用姓名者的異議權為中心,最主要的共同保護樣態為姓名冒用及濫用的禁止。但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則獨樹一幟,統觀第99條的內容,一方面,在一般意義上宣示了“公民享有姓名權”并“禁止他人干涉、盜用、假冒”,另一方面,還規定公民有權“決定、使用自己的姓名”,而且有權“依照規定改變自己的姓名”,后者是各國民法多未規定的。而且對姓名的決定和使用權法律并沒有多加限制,但對姓名變更權則提出了“依照規定”的限制,該限制比較籠統,且無其他法律法規將之具體化,司法實踐在回應到底應當如何規范姓名變更權的行使問題時,產生了諸多爭議。爭議的主要焦點在于:姓名變更權是否有限制?如果肯定可以對姓名變更權進行限制,則應當由誰去限制?具體的限制又有哪些?從司法實踐角度看,對此問題并未形成統一的意見,不同的司法機關的判決也有所不同,法學理論界尚未對該問題進行較為深入的研究。
對于本文的研究,首先有兩點聲明:第一,本文的研究對象為名的變更。姓名變更權確切地說包括了三個方面的內容:一是姓的變更權,即變更自己姓氏的權利,原則上根據《婚姻法》第22條,公民可以隨父姓,也可以隨母姓,但在公民要求將自己的姓氏變更為既非父姓亦非母姓的姓氏[5]時就存在是否允許的問題,如要求變更為“金剛”、“惡魔”等;二是名的變更權,即變更自己名字的權利。我國司法實踐并未嚴格區分姓的變更和名的變更,而是一律統稱為“姓名變更”。三是姓和名的變更權,即同時變更姓氏和名字。目前的爭議也有不少同時涉及姓和名的變更的問題,但是本文為了集中研究的方便,將注意力放在名的變更上,因此本文所研究的姓名變更權主要是指名的變更,對姓的變更有待專文深入探討。第二,本文的研究對象為成年人自主決定自己的名的變更問題。在姓名變更的問題上,不僅僅父母為未成年自己變更姓名的情形,還有成年人自主決定變更自己的姓名的情形。本文主要研究后一種情形。在我國司法實踐中主要的情形就是成年人自主變更自己的名的問題。
本文以我國的現行立法與司法實踐為基礎,借鑒在姓名變更領域中與我國傳統文化比較相近的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的立法與司法,分析提出我國姓名變更權法制的完善建議。
二、對我國姓名變更權司法實踐的分析
在“左乙池案”中,主要是針對地方公安部門制定的限制成年人更改姓名的規定是否符合民法通則的基本精神。一、二審法院均認為:公民有權改變自己的姓名,但必須“依照規定”進行。目前我國對“依照規定”更名并無法律、行政法規的特別規定,只有部門的規定,而公安機關制定有關公民更改姓名的規定,既是公安機關的一項基本職權,也是符合《民法通則》的相關立法精神。因此,海南省公安廳作出的《關于更改姓名、年齡和民族問題的通知》規定“對十六周歲以上的成年人的申請,原則上不予受理,但個別理由正當或情況特殊的,也要按規定,先由有關部門作出意見,最后由市(縣)公安局審批”,該規定與《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精神并不抵觸,且對維護社會治安具有符合形勢發展的合理性,是合法有效的。
在“奧古辜耶案”中,原告申請將自己的名字改為“奧古辜耶”,公安部門不同意更改,訴至法院,案件審理中雙方和解。被告認可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缺乏法律依據,變更具體行政行為,將原告戶籍卡上登記姓名一欄中變更為奧古辜耶,而原告以被告為自己變更了姓名,申請撤回起訴。
在“金剛案”中,法院認定:原告有權變更自己的姓名。現原告要求變更姓名為“金鋼”的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22條“子女可以隨父姓,可以隨母姓”的規定。所以被告對原告變更姓名登記并將現姓名變更登記為“金鋼”的要求不予受理是正確的,故被告已經履行了其法定職責,因此原告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
在“閆宇奧能案”中,法院認為:在實際生活中,一個人的姓名與其所進行的經濟或其他社會活動是聯系在一起的,隨意改變姓名,就有可能引起社會秩序的混亂,并造成民事、商事等活動無序的局面!睹穹ㄍ▌t》第99條規定:公民改變姓名必須“依照規定”,因而,公安機關在辦理公民變更姓名問題所依據的公安部對變名“應適當加以限制”的規定有法律效力。且閆才源此次申請更名系第三次更名,屬于頻繁變更姓名。故焦作市公安局對閆才源申請變更姓名所做不予批準的答復與法不悖。
在“趙C案”中,一審法院援引民法通則的規定和法律的一般精神,姓名只要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不違反公序良俗,就可使用,從而判決原告勝訴(參見:趙蕾.主審法官解析中國姓名權第一案:趙C案的兩難選擇[N].南方周末,2009-03-05(A3).)。而終審法院則以和解結案,趙C使用規范漢字變更姓名,而公安部門則免費為其辦理更正后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等。
從以上案件中可知,在我國目前姓名變更權行使的主要限制來自于主管行政機關,所以都是針對姓名變更的主管行政機關提起的行政訴訟,除“奧古辜耶案”外,司法機關基本上認可主管行政機關對姓名變更權的限制性傾向。但是并沒有建立起統一的體系化的姓名變更權規范[6]。
三、姓名變更權限制的比較法考察
(一)姓名變更權的立法體例
世界各國對于姓名變更的立法思想有所不同。大體上可以分為兩類:一是英美國家的自由主義立法體例。在極度自由個人主義下,姓氏可基于個人的自由意思加以變更,在英美等國,只需要相關機關予以公告即可;二是大陸國家的許可主義立法體例。認為姓氏關乎個人同一性的識別,對于國家、社會的利益有重大影響,所以在德國和法國都要求有重大理由才能變更,在日本也不承認基于個人意思的變更,必須經過行政機關的認可、家事法院的裁判許可才可變更。
雖然姓名與個人的人格權利有密切關系,似乎應當承認個人對于姓名擁有完整的自己決定權利,但是事實并非如此,個人的自己決定權無論是在姓的變更,還是名的變更方面,都有難以實踐的地方。
筆者認為,之所以要對姓名變更權的行使進行限制,主要是出于以下方面考慮:
第一,保護交易安全。在社會活動中,姓名是他人據以辨識其人的方法之一,如果任由當事人隨意更改姓名,勢必影響交易安全。在我國司法實踐中,有法院也已經提出:“在實際生活中,一個人的姓名與其所進行的經濟或其他社會活動是聯系在一起的,隨意改變姓名,就有可能引起社會秩序的混亂,并造成民事、商事等活動無序的局面”[7];
第二,防止籍此達到侵害他人、欺詐或者犯罪目的。在我國司法實踐中,曾經發生過此類情形,被告河北王某,在原告湖南王某成為知名作家后,將自己的姓名改為湖南王某的名字,雖然法院在姓名變更的問題上認為,“該改名行為符合法律規定”,因為“沒有任何法律規定禁止他人使用與知名人士相同的署名”,但最終還是認為:“與其改名行為相聯系,不難看出:河北王(某)……,借湖南王(某)在文化市場上的知名度來誤導消費者,從而達到推銷自己作品的目的,”從而認定構成不正當競爭[8]。
(二)大陸法系國家姓名變更權限制與我國姓名權變更限制的比較
大陸法系國家特別是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對姓名變更權的限制主要體現在姓名用字、姓名變更事由、姓名變更次數、姓名變更的消極要件(禁止更名事由)等方面。
1.姓名用字
日本《戶籍法》第50條規定:“子之名,應用常用平易之文字(第一項)。常用平易文字之范圍,由法務省定之(第二項)”。根據《戶籍法實行規則》第60條的規定:“常用平易文字之范圍為:一、常用漢字表及其表二所揭示之漢字,二、片假名或平假名”。在日本有學者提出該用字限制并無合理性,不過是為了公報或者報紙等媒體所使用之字體預作準備,應屬于“公共之便宜”,而非“公共福祉”,從而認為名字用字的限制不應只是從公共之便宜出發,而應從出生者的利益出發。臺灣地區《姓名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戶籍登記之姓名,應使用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中所列有之文字”。臺灣地區有學者認為,相較于日本,該條例的使用文字限制形同于無限制。
根據我國《居民身份證法》第4條的規定,“居民身份證使用規范漢字和符合國家標準的數字符號填寫”,但根據《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第17條的規定,姓氏可以保留異體字,《公安部啟用新的常住人口登記表和居民戶口簿有關事項的通知》(公通字[1995]91號)更進一步明確:“常住人口登記和居民戶口簿應使用國務院公布的漢字簡化字填寫”。對于過去群眾已使用繁體、異體或冷僻字登記姓名的,原則上可以保留。而且依據該文件的要求,姓名一欄不能使用中英文夾雜或全外文名登記戶口。2008年10月31日公安部針對“趙C案”的請示再次重申:居民身份證姓名登記項目應當使用規范漢字填寫,并與常住人口登記表和居民戶口簿姓名登記項目保持一致。并要求:“公安機關發現常住人口登記表、居民戶口簿或者居民身份證姓名登記項目未使用規范漢字填寫的,應當請本人協助更正,并免費為其辦理更正后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和變更姓名的證明文件。”[9]
可以說我國大陸法制與日本以及我國臺灣地區法制的規定比較一致,均不允許用英文或者其他外文作為姓名的全部或者一部。因此,筆者認為,在“趙C案”中,公安部批復所提出的居民身份證姓名登記項目應當使用規范漢字填寫的要求和禁止使用外文作為姓名或姓名的一部的要求在比較法也是有先例可循的。
2.姓名變更事由
在姓的變更事由上和名的變更事由上,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的立法傾向有所不同,對姓的變更的限制要嚴于對名的變更的限制。日本《戶籍法》第107條僅規定“有正當事由而改名者,應得家事法院之許可并申請登記”。在日本實務上,姓名變更的正當事由包括:1.基于營業目的,有“襲名”之必要者,即因繼承先人之職業而依地方習慣應沿用其名,若不改名,將對生活有妨害之虞者;2.因與他人同名同姓而造成社會生活之妨礙或不便利;3.成為神官、僧侶或還俗者;4.名字稀有、易與外國人混淆或使用難解難讀之文字對于社會生活造成極大障礙;5.歸化該國國籍而有改用日式名字必要者;6.易與異性混淆之名字;7.長年使用之通名、藝名、雅號或昵稱,實務上以“長年使用”為理由改名者,為數最多。日本司法實務界也比較注意改名是否是出于迷信、隱匿犯罪或行使欺詐等目的。臺灣地區《姓名條例》規定的姓名變更事由包括:與他人姓名完全相同(包括四種情形:第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者;第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第三,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者,經銓敘機關通知者;第四,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以及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第7條)、因宗教理由而改名者(第8條第2項)、因歸化而改名者(第1條第3項)。
根據我國公安部《關于執行戶口登記條例的初步意見》第9款規定的更名事由,可以將我國對姓名變更的態度區分為兩類:
一是只要查證屬實即可更名的,包括兩種情況:第一,婦女原冠夫姓申請去掉夫姓,或稱氏改為姓名的,以及僧、道、尼由法名改為俗名的,問明情況后即可給予變更;第二,18周歲以下的人,申請由乳名改大名的,根據本人或者父母的申報即可給予變更(但被收養或被認領的人,年齡較大的須征得本人同意,才可給予變更);
二是需經行政機關許可方可更名的,即在實務政策上,對于年滿18周歲的人,要變更現用姓名時,應適當加以控制,沒有充分理由,不應輕易給予更改。有充分理由的,也應經派出所長或鄉長批準,才可以給予更改。不好決定的,應報上一級戶口管理機關批準。因此,機關、團體、學校、企業、事業等單位的職工需要變更姓名時,必須有所在單位人事部門準予變更的證明,才可給以變更。
筆者認為,《深圳市公安局居民姓名變更登記程序規定(試行)》的規定更為全面,第5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當事人申請,可以進行姓名變更登記:(1)冠夫姓的婦女去掉夫姓,或稱氏改為姓名的;(2)僧人、道士、尼姑等還俗,法名改俗名的;(3)姓名含有社會公眾不易識別的冷僻文字的;(4)姓名的內涵及普通話諧音不符合公序良俗原則的;(5)與一定范圍內的本市居民或三代以內近親屬姓名相同易引起他人誤解的;(6)收養關系解除后,恢復收養前使用的姓名或曾用名的;(7)姓名的含義易引起性別特性誤會的;(8)外國人加入中國籍后要求變更為中國化姓名的;(9)18周歲以下未成年人,未變更過姓名的,經監護人同意,可以更改姓名(14周歲以上須征得學校同意)[10]。
3.姓名變更次數與字數
對于姓名變更的次數限制,日本法并沒有明確規定,但在我國臺灣地區,為維護公益,防杜以改名達到犯罪目的,避免改名浮濫并兼顧私權,對因命名文字字義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而變更姓名的,明確以二次為限。在我國對于姓名變更的次數似乎并無明確限制,但是司法實踐中認為“第三次更名,屬于頻繁變更姓名”。
對于姓名變更的字數,日本和臺灣地區法制均無明文限制。我國公安部的答復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1986年六屆全國人大四次會議通過)第99條“公民享有姓名權,有權決定、使用和依照規定改變自己的姓名”的規定,并考慮到我國民族眾多,姓氏較為復雜,有關風俗習慣各異等諸多情形,戶口登記機關不應也不便對公民姓名字數加以限制。
4.姓名變更的消極要件(禁止更名事由)
臺灣地區《姓名條例》第12條規定了姓名變更的消極要件,即禁止更名的事由。從立法目的來看,主要是為避免不法人士透過更改姓名逃避犯罪查緝或再從事不法行為,影響社會秩序;從立法內容來看,主要包括三種禁止更名的事由,即經通緝或羈押者、受宣告強制工作之判決確定或者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者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經宣告緩刑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從立法趨勢來看,限制更改姓名的要件和期間有逐漸放寬的趨勢,《姓名條例》2003年6月25日的修改,增加了對第二、三種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的期間,即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完畢滿五年止,2007年12月26日的修改,又將五年改為三年。
根據我國公安部《關于執行戶口登記條例的初步意見》第9款的規定,禁止更名的事由包括對依法被剝奪政治權利的分子和正在受刑事處分的分子,以及正在勞動教養的人,一律不準變更姓名。
四、對我國姓名變更權法制的完善建議
參考立法例,姓名變更的許可與否應由哪個機關負責,并不統一,有由法院判決的,如日本,也有由行政機關決定的,如我國臺灣地區。我國由公安行政機關負責,對姓名變更的規定應當盡可能的明確。目前我國的人格權理論逐漸從個人自主的保障朝向個人尊嚴的保障方向發展,我國民法通則關于姓名的取得、變更等規定,有著重于姓名權的人格權性質,強調姓名權的本質包含姓名的自我決定權的精神。這個規范的意義并未引起學者的較多關注,但是毫無疑問地將姓名的自己決定權(姓名變更權)作為姓名權內涵之一的概念,將會引起家族要素的單薄,以及個人意志的強化。在司法方面,關于姓名變更的訴訟已經凸現出申請變更姓名者在民法通則的姓名權架構下個人意志的強化與個性意識的勃興。
在立法思想上,應當適用“改名從寬”原則。從名的變更的角度看,姓的變更與名的變更不同,名字僅僅是一符號,其修改應可從寬,不應當過度限制個人變更名字的權利。但是為了避免造成識別上的混淆、影響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對姓名變更權應予必要的限制。因為在實際生活中,一個人的姓名是與其所進行的經濟或其他社會活動聯系在一起的,特別是18周歲以上的成年公民,改名往往會對其原有社會關系產生較大影響,如婚姻家庭關系、人事檔案、銀行賬戶、信用證存儲信息、房屋產權、醫療保險、人壽保險等,都要做相應更改。更嚴重的是,一些為了逃債而改名的人改名后,會給債權人債權的實現帶來極大不便,一些為了逃避刑罰制裁而改名的人改名后,則會給公安機關的偵查工作帶來極大障礙。所以,從便于公安戶籍管理,維護社會秩序穩定的角度看,應對更名權進行合理控制[11]。
在姓名用字上,除了不應使用外文字母、詞組或者用外文字母生造的詞語作為姓名或者姓名之一部分外,原則上辭源、辭海和現版新華字典中所列有的文字均應可作為姓名用字。至于人口信息計算機管理系統漢字字庫容量的問題,可考慮通過加強系統建設予以解決[12]。
在更名事由上,現行的更名事由應當增加以下幾類:1.姓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2.長年使用的通名、法名[13]、藝名、雅號或昵稱等;3.因與他人同名同姓而造成社會生活的障礙或不便利;4.其他特殊事由。
對于更名的次數,本著改名從寬的原則,應以不加限制為宜,但所有更改的姓名均應揭示于戶籍簿和身份證明文件中。在我國也有學者提出,對于公民在短期內頻繁改名的情況,也應進行合理的限制,建議將公民更名的次數限為一次或兩次等,除非公民面臨特殊情況需要改名。筆者認為,不限制改名次數,將所有更改的姓名均予以公示,即可達到防止逃避債務或者不良信用記錄的目標,不宜過度限制公民的更名自由。
在禁止更名的事由方面,要著手解決的問題有二:一是對哪些范疇的人禁止更名;二是對禁止更名的人是否永久性禁止。
對于前者,我國公安部的規定僅限于被剝奪政治權利者、正在受刑事處分的分子和正在勞動教養的人。筆者認為,被剝奪政治權利者不應被禁止更名,因為政治權利的剝奪與民事權利的享有并不矛盾,而且因被剝奪政治權利而被剝奪姓名權的立法除我國外并未有例可循;對正在受刑事處分和勞動教養的人,是否一概禁止更名,應當根據刑罰和行政處罰的種類和輕重按照比例原則進行甄別,參考我國臺灣地區姓名條例,應當將因故意犯罪而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人和受勞動教養處分的人作為禁止更名的對象,對于因過失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人、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拘役、管制的人、被宣告緩刑的人不應禁止其更名。對于應當被禁止更名的還應增加正在被通緝的人和正在被羈押的人[14]。
對于后者,從我國公安部的規定看,似乎并非永久性禁止對正在受刑事處分的人和正在勞動教養的人更名,從文義上看是否意味著一旦刑事處分或者勞動教養終結就可以更名,也不很清楚。從保障姓名變更權的角度看,對姓名變更權的限制不應當是永久性的,否則這無異于剝奪了當事人的私權,而且以公安部門的規定永久剝奪當事人的基本人權與《立法法》的精神亦有未合[15]。因此應當借鑒臺灣地區姓名條例,明確規定自因故意犯罪而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人和受勞動教養處分的人自判決或者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三年止不得申請更改姓名。
此外,還值得注意的是,對于姓名變更權的行使是否應當明確有習慣的限制,即姓名變更嚴重違反社會公共利益或者社會公德(公序良俗)[16]者,不得準許?在日本,1993年就發生了一對夫婦將自己長子的姓名申請登記為“惡魔”的案件。當事人認為,該命名文字并非戶籍法所禁止使用于命名的文字,而且對于其長子將產生有利的影響,因為他人一旦聽聞即不會遺忘,在大眾注目下更能激發其子向上的意志。法院認為,就新生兒立場看,屬于命名權的濫用,因為申請人命名之意圖雖在于希望籍著他人對其長子的之注目造成其壓力而激發其向上反彈之能力,然而欲達成此一期許,需具備非一般常人所能擁有之強大能力,其長子是否具備此等能力尚無法證明,反而將極可能因此一惹人注目之事件造成其對于社會之不適應性;在臺灣地區,也有人申請更名為“日月教主許神仆”、“許日月教主神仆”或“許神仆日月教主”,臺灣內政部以“有關本案當事人要求改名一節,因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均以姓名置于名前,且未有將職務(職稱)納入本名之例,本案似宜否準所請”而駁回[17]。在我國大陸,也有申請姓和名同時變更為“金剛”者,被駁回的例子。因此,筆者認為,應當明確規定一個一般性條款,即嚴重違反社會公共利益或者社會公德的姓名變更申請者,不得準許。
注釋:
[1]參看(2001)三亞行終字第5號判決書。
[2]參看(2002)石行初字第15號判決書。
[3]參看(2004)北行初字第13號判決書。
[4]參看(2005)山行初字第4號判決書。
[5]我國司法解釋規定:“父或母一方擅自將子女姓氏改為繼母或繼父姓氏而引起糾紛的,應責令恢復原姓氏”(參看:《最高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意見》第19條),由此可見,對夫妻離婚后對子女姓氏的變更采取嚴格限制的態度。
[6]有學者認為,對于像姓名權這樣基本的人身權,行政機關制定的部門規章明顯層級過低,需要由全國人大常委會或者國務院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規進行規范(參見趙蕾:《主審法官解析中國姓名權第一案:趙C案的兩難選擇》,載《南方周末》2009年3月5日第A3版;殷倩:《關于規范姓名變更權的法律思考》,載《法制與社會》2008年第10(中)期,第63頁)。據悉,公安部正在起草《姓名登記條例》,將來有望以行政法規對姓名權進行規范和保障。
[7]參看(2005)山行初字第4號判決書。
[8]《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5年第10期,第35頁。
[9]參看《公安部關于對居民身份證姓名登記項目能否使用規范漢字以外文字和符號填寫公安部問題的批復》(公復字[2008]6號)。
[10]參看《深圳市公安局姓名變更登記程序規定(試行)》(深公[人]字[2003]884號文)。
[11]參看:賈文宇、毋劍慧關于“閆宇奧能案”的評析,來自:http://vip.chinalawinfo.com/newlaw2002/slc/slc.asp?db=fnl&gid=117522327,訪問日期:2009年3月15日。
[12]參看:公安部三局《關于對中國公民姓名用字有關問題的答復》(公治[2001]60號)。
[13]在實踐中,筆者曾遇到過某位出家人,保留了原來姓氏,但將自己的名字更改為法名,以保持法名與居民身份證上登記的名字一致。因此,對長期使用的法名應可允許當事人申請變更為自己的姓名的一部分(名字)。
[14]參看《上海市戶口管理暫行規定》第14條。
[15]《深圳市公安局姓名變更登記程序規定(試行)》第6條關于“具有不良信用記錄和犯罪記錄的(過失犯罪除外)”不得予以變更登記的規定,就有過度限制或剝奪當事人基本人格權的嫌疑。
[16]這里所謂的“公序良俗原則”是指不得有影射污辱他人、提倡封建迷信、粗鄙污穢下流、惡意利用、歧視平等公正、敵視社會、丑化美好文明等違背社會公德和優良傳統,違背法律法規精神,反社會、反科學、反文明的意識和形式表現(參看深圳市公安局2003年12月20日《關于實施〈深圳市公安局姓名變更登記程序規定(試行)〉的通知》)。
[17]參看2002年2月21日臺內戶字第0910002866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