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2年05月05日 分類:推薦論文 次數:
摘要:英國脫歐后加快了生物技術領域的立法進程,迫切希望通過革新原先歐盟的保守監管模式,在保障技術安全的前提下充分發揮基因技術的應用價值。為實現該目標,英國發布了《基因技術報告》,旨在重新構建更加全面的基因技術監管體系。這一報告不僅分析了既有基因技術治理實踐的不足,還指明了未來英國基因技術監管的方向。當前基因編輯、合成生物學等新型基因技術正處于高速發展時期,英國的報告也為這些技術的應用提供了一條可供參考的治理路徑。
關鍵詞:基因技術 法律治理 風險預防 公眾參與
基因技術自誕生以來圍繞其兩用性的爭論從未停止,歐盟在基因技術的監管問題上始終秉持著保守的態度。隨著基因技術的應用愈發廣泛,越來越多的學者和政策制定者意識到:歐盟監管中對“絕對安全”的追求明顯抑制了創新與發展,未能充分發揮基因技術所帶來的經濟價值和社會價值。[1]英國雖已脫歐,但目前仍然沿用歐盟關于轉基因生物和相關生物技術的法律法規。英國現在既面臨機遇,也面臨挑戰:如何在新形勢下確立一套保障安全、促進發展、平衡各方利益的基因技術監管體系是其亟需解決的問題。在前所未有的新局勢下,英國政府試圖在未來建立一個適用于全部基因技術(既包括第一代轉基因技術,又涵蓋基因編輯技術、合成生物學技術和工程生物學技術等第二代基因技術)的治理體系,力求將各類基因技術及其產品(包括植物、動物和微生物)全部納入到這一體系中統一監管。
為達成前述目標,英國政府委托監管地平線委員會(The Regulatory HorizonsCouncil, RHC)探索未來農業基因技術的監管方法。2021 年 9 月 1 日,RHC 發布了最終研究成果,即《基因技術報告》(《Report on Genetic Technologies》)①(以下簡稱《報告》)。《報告》是 RHC 在與國內外的監管機關、科研機構開展了深入的研討交流并與不同利益相關者群體進行多次協商后完成的,提出了許多對未來基因技術的監管方式有價值的建議。盡管這份報告并不能直接替代英國政府的官方態度,但其仍將在很大程度上影響立法機關和執法機關的決策。《報告》全文基于嚴謹的科學論證和廣泛的實證研究產生,對把握當下英國對基因技術的監管動向、探究科學有效的監管方案都頗具研究參考價值。
1 英國脫歐前基因技術監管狀況概述
英國脫歐前基因技術監管基本遵循了其作為成員國應該履行的監管義務,其基本體系與歐盟制度一脈相承。然而,歐盟采用的嚴格風險預防原則對英國相關產業的發展創新產生了明顯的抑制作用。英國脫歐后,迅速出臺《報告》以期在基因監管領域尋求新的突破。
1.1 歐盟當前基因技術監管原則歐盟現有的基因技術監管體系貫徹的是嚴格的風險預防原則。自 1992 年《歐洲聯盟條約》通過立法形式正式確立風險預防原則以來,②歐盟對于顛覆傳統生產方式的新興基因技術一直秉持著謹慎保守的態度。歐盟遵循絕對的預防原則,認為在轉基因技術及其產品沒有被證明絕對安全之前,必須將轉基因產品與非轉基因產品區別對待。受預防原則影響,轉基因產品在歐盟受到比其他產品更加嚴格的監管。[2]在風險預防原則指導下,歐盟對基因技術采用“基于過程”的監管模式,全面嚴格監管一切借助基因技術獲得的生物及其產品。具體來說,一種基因技術產品,比如轉基因食品,想要在歐盟上市,必須經過歐盟和成員國雙重批準。申請者首先應當向成員國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在經過復雜全面的風險評估證明其不會對消費者產生不利影響之后,再由該成員國將該申請遞交給歐盟委員會,并由歐盟委員會告知其他成員國。若其他成員國無異議,則該申請方可獲得批準。若其他成員國提出異議,則歐盟委員會將要求歐盟食品科學委員會對該食品進行審查,并根據審查結果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但該決定仍然不具有終局效力,該決定還需要通過歐盟各成員國代表所組成的“食品常務委員會”的投票表決。
1.2 歐盟采用嚴格預防原則的緣由及后果歐盟之所以采取如此嚴苛的監管制度,很大程度是受上世紀 80 年代歐洲暴發的瘋牛病影響,該病對于畜牧業、餐飲業造成沉重打擊,并嚴重危害了人體健康。受此影響,歐盟當局與民眾十分警惕超越自然進化的基因技術產品會引發新的危機。除此之外,歐洲還經歷了一系列公共安全事件,如二噁英食品污染、口蹄疫等等,導致歐洲民眾對于轉基因食品的安全性產生了很大擔憂。[3]但實際情況是,當前投入生產的基因技術產品在進入市場之前,已進行嚴格科學的安全評估,并且許多基因技術產品已具有數十年的安全消費記錄。
此外,還有不少學者指出,相較于傳統的誘變技術,作為基因技術之一的基因編輯技術由于具有精準高效的特點,反而更加安全。[4]1.3 歐盟監管原則對英國的影響 在歐盟如此嚴苛的監管體系的影響下,基因技術及其產品難以在歐盟找到發展的土壤。歐盟反對生物技術作物的行動十分強勁且預計會持續下去,[5]轉基因作物等生物技術作物難以被市場所接受。羅馬尼亞于 1999 年進行轉基因農作物的商業種植,在加入歐盟后種植面積不斷縮小,現已終止轉基因農作物的商業種植。[6]對于基因編輯技術,目前大多數國家都認可這一技術在農業領域的應用具有相對的安全性,一些國家已經在原有監管制度的基礎上適當放寬以推動基因編輯技術的發展。而歐洲法院在 2018 年作出司法裁決,認為基因編輯植物需要遵守轉基因生物的監管程序。這種保守的態度直接導致基因編輯技術及其產業在歐洲的發展嚴重受限。數據顯示,從 2007 年到 2011 年,35%的基因編輯的科學出版來自歐洲,但之后被美國超過,美國超出的原因與其更為包容和開放的環境不無關系。
歐盟因噎廢食的監管制度十分不利于基因技術的發展與應用,作為原成員國的英國也深受其影響,對基因技術及其采取了極為嚴格的監管模式,并導致其政策和法律的制定未能跟上生物技術的發展趨勢。RHC 在報告中指出保守的監管制度不僅抑制了生物技術領域的創新,還導致英國在對外貿易中受到阻礙。隨著基因編輯等新興生物技術在農業等領域中的巨大應用價值日益顯現,脫歐之后的英國開始重新思考如何構建一個新的基因技術監管框架,以在保障生物安全的同時,給予基因技術發展和應用的空間,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益和環境效益,使英國成為基因技術監管適應性方面的國際領先者。RHC 的這份《報告》就是當前相關研究的最新成果。
2 監管地平線委員會基因技術監管思路和方案
監管地平線委員會發布的《報告》在分析原有監管實踐之不足的基礎上,從監管原則、監管模式以及具體的監管流程三個層面構建了未來英國基因技術監管的宏觀框架,下分而述之。
2.1 監管原則的更新
(1)預防原則的合理使用。基因編輯等新興生物技術的應用風險預防應當貫穿于監管全部流程的始終。《報告》指出,預防原則要求監管者在特定活動對自然環境或人體健康產生的風險具有高度不確定性時必須采取相應的預防措施。這一原則不僅體現在歐盟基因技術監管體系和聯合國《生物多樣性公約》之中,也是許多其他國家基因技術的監管原則。作為《生物多樣性公約》的簽署國,英國未來仍將把預防原則列為基因技術監管的重要內容。然而 RHC 認為,在過去幾十年里,預防原則的過度使用造成了對創新的阻礙。一方面,風險預防原則可以最大程度減少科學不確定性所導致的安全問題,[8]而另一方面,這一原則又天然帶有較強的行政干預色彩,容易給技術的發展增加過多的監管負擔。此外,風險預防原則還有可能成為貿易保護主義的工具,從而產生綠色壁壘等問題,阻礙國際經貿活動的正常進行。[9]造成風險預防原則存在這種兩面性的重要原因是該原則適用邊界等關鍵問題尚未達成共識,進而導致該原則在適用過程中對技術的創新與發展造成了阻礙。RHC 建議,未來英國應重點關注預防原則的合理適用。
(2)專門確立創新原則等支持有益創新。《報告》指出,鼓勵進步和創新本身就是一種社會利益,不應被不公平地“預防”,各國政府應考慮到有益創新的必要性。《報告》建議,在未來的監管改革中,創新原則在實際運用過程中應得到適應原則和比例原則的補強。適應原則是指在監管環境的可預測性、培養投資者支持創新的信心以及適應技術和科學進步之間實現平衡。比例原則則是指監管政策和監管措施應當與潛在危害的程度和利益的大小成比例。
《報告》還指出,創新原則亦有其適用前提,即企業與學者的創新能夠以負責任的方式開展。“負責任創新”這一概念最早由歐盟委員會的學者 Von Schomberg 提出,他指出這種創新需要創新者和其他社會主體進行交互,創新者在整個過程中需要承擔責任以實現創新過程與市場輸出產品的(道德倫理) 可接受、可持續、及社會滿意等屬性。[10]對新興技術進行治理應當考慮創新帶來的好處,并從利益相關者角度(公司、供應商、消費者等)減輕、最小化或消除任何潛在的不利影響。《報告》建議,所有利益相關者,特別是民眾,應當廣泛地參與到產品開發與應用的討論之中。
(3)突出平衡原則貫穿監管全過程。《報告》指出,平衡原則是指權衡不同觀點的相對重要性或顯著性,并明確決策背后的原因。RHC 認為,在基因技術監管的過程中,平衡原則的協同功能可以較好地協調不同的原則、利益、價值觀乃至監管標準間的沖突。其目標是盡可能在政府、企業和民眾的觀點中實現一種可接受的平衡。《報告》列舉了平衡原則發揮作用的兩個例子,其一是解決不同利益相關者的觀點分歧,其二是權衡基因技術產生的風險與利益。《報告》建議,在其他原則、利益或價值之間,亦或是其他監管或治理標準之間存在模糊、沖突或分歧時,應當適用平衡原則進行調節。
2.2 創新監管模式:基于過程觸發、基于產品/部門審查《報告》指出,在 20 世紀 80 年代,當轉基因作物走入大眾視野,歐盟與美國就如何監管轉基因的問題出現了分歧。歐盟傾向于采用“基于過程”的監管模式,將重點放在基因改造過程本身。
與之相對的,美國傾向于采取“基于產品”的監管模式,重點關注最終作物產品的特性、益處和風險。歐盟“基于過程”的監管模式導致歐洲始終無法打開轉基因市場,眾多歐洲轉基因技術研發公司紛紛將業務重心轉向海外市場,嚴重阻礙了歐洲地區基因技術產業的發展。此外,歐盟現行的轉基因生物監管體系故意設置了技術和貿易壁壘,也違反了 WTO 的貿易規則,破壞了國際貿易秩序。而“基于產品”的監管模式也同樣存在問題。美國、加拿大等國家的政府選擇這一模式的初衷是要盡量簡化監管流程,對利用基因技術生產產品的過程不過多干涉,而只關注最終產品是否產生了新的特性或增加了新的風險。迄今為止,對轉基因作物和動物所采用的基于產品的監管模式,都沿用了對非轉基因產品業已實施的監管制度。
這在某些情況下仍然會存在降低監管效率的現象。例如,美國現階段對于轉基因動物的監管仍然適用的是基于藥品的監管制度,導致上市審批被不當延遲。此外,對于轉基因作物,美國也是將其視為潛在的植物病蟲害來進行管理的,因為生產此類作物需要使用農桿菌的基因,而農桿菌被公認為是一種植物害蟲;加拿大以產品的新特性作為監管依據的做法使得利用傳統植物育種技術的產品也可能會受到嚴格的監管,同樣不利于產品的上市。鑒于前述兩種基因技術監管模式都不是十分理想的方案,RHC 在《報告》提出,“基于產品”與“基于過程”兩種監管模式孰優孰劣的比較與爭論欠缺科學性,且阻礙了監管的進程。
而 RHC 建議建立一種基于過程觸發、基于產品/部門審查的監管模式。首先,基于過程觸發,即對所有利用了現代生物技術獲得的改性活生物體(LMO)產品都將觸發監管程序。這種觸發方式避免了對于傳統植物育種產品的監管。隨后,該產品將受到基于產品/部門的審查,即以產品及其特性作為監管重點進行進一步審查,由各部門依職權劃分相應監管范圍。這種監管模式在兼顧監管范圍較全面性的同時避免了對未使用基因技術開發產品的審查,而基于產品及特性的監管有利于科學高效地評估產品。這種監管模式可以不必考慮產品在監管之前的豁免權,還可以在分門別類的基礎上對產品實施不同程度的監管。
2.3 監管流程擬設立的監管體系
將所有通過使用現代生物技術獲得的 LMO 產品都納入到監管范圍之中,所有 LMO 產品都需向主管機構提交市場準入申請,這種監管觸發方式被稱為“基于過程”觸發。主管機構在收到申請后,將根據產品的類型分別提交給不同部門開展進一步的審查,該審查將以產品的特性作為重點。RHC 建議改革原有的環境釋放咨詢委員會(the UK Advisory Committee on Releases intothe Environment, ACRE)以充分發揮其作為基因技術產品監管中心機構的核心作用,改革后的機構擬命名為 ACRE 2。未來該機構可能會長期聘用風險評估人員及相關專業人士,并借鑒藥品和保健品監管局(Medicines and Healthcare ProductsRegulatory Agency, MHRA)的運作模式。ACRE 2 將負責評估所有觸發監管的 LMO 產品是否存在因基因變化而引發的危險,并最終決定是否批準該產品進入市場。
開發者向 ACRE 2 提交監管狀態審查的申請時,所提交的申請材料中應當包含與產品有關的所有基因組序列信息。但所需要提交的材料要求并非是固定的,ACRE 2 將根據產品的特性、公認的風險識別和評估方法進行個案分析,以更加靈活地決定所需要的信息。如果在最初的監管審查中發現了造成潛在風險的可能,ACRE 2 將立即通知申請者并討論減輕或解決相關風險的可行性方案,以促使產品通過最終批準。在沒有預期風險或因產品基因變化而產生的其他問題時,相關產品將作為一種傳統的新產品納入同行業同類產品監管方案,而 ACRE 2 也將不再參與該產品的批準上市決策。
如果存在因產品的基因變化而引起風險的擔憂,例如與食品、飼料或環境相關的風險,申請人將被指引至相關監管機構,包括動植物衛生局(Animal and PlantHealth Agency, APHA)、植物品種權利和種子辦公室(Plant Variety Rights andSeeds Office,PVS)、環境、食品與農村事務處(the Department for Environment,Food and Rural Affairs,DEFRA)新型食品及其加工咨詢委員會(AdvisoryCommittee on Novel Foods and Processes,ACNFP)、健康與安全執行局(Health andSafety Executive, HSE)、食品標準局(Food Standards Agency, FSA),在相關部門審查之后,其決定將被提交給 ACRE 2,以獲得最終的協調意見。對于可能引起社會關注的新產品類別,RHC 建議設立一個利益相關者咨詢小組參與討論,使利益相關者的參與成為監管的一部分。利益相關咨詢小組由所有利益相關群體的代表組成,隸屬于政府部門且獨立于 ACRE 2。該小組不對單個產品進行評估,更注重高效集中地向 ACRE 2 反映具有代表性的意見。
上述流程對被申請產品的評估方式也有較大的調整。因為過去在風險評估中反復出現的問題是繁雜的數據要求引致審批延誤,RHC 提出要避免像歐盟一樣,要求申請者提供欠缺科學合理性的且無助于決策的額外數據,并指出歐盟的轉基因監管制度對于監管審批要求的數據量過多,有些甚至是不相關的數據,例如要求申請者提供對大鼠 90 天喂養試驗數據等。每個部門的數據要求應當合理化,最大限度地減少官僚主義的負擔。對于已經被充分了解且已具有安全使用記錄的產品,要避免重復的安全評估。只有在尚未有相類似產品的高度創新產品時,才需要額外的評估,但評估方式也應當與風險水平相稱。例如,由不同基因技術產生的類似產品預測不會有不同的風險,因此應接受類似的監管審查。此外,RHC還提出應當對產品潛在利益進行評估,涉及糧食安全、碳排放、循環經濟和保護生物多樣性以及相關潛在效益等方面,以便 ACRE 2 全面比較后再作出是否批準其進入市場的最終決定。
3 英國最新基因技術監管建議方案的評析
3.1 監管原則更趨科學《報告》
在原有的預防原則的基礎上,增加了創新原則、平衡原則。新增的原則相較于以往片面保守的預防原則有了重大突破,體現了英國對基因技術監管態度的歷史性轉變。預防原則、創新原則、平衡原則相互影響,共同作用于英國對基因技術的監管。技術的兩用性必然帶來一定的風險,為實現可持續發展,預防原則是基礎。適度的預防為創新提供安全保障,但過度的預防原則將限制與阻礙創新的發展。結合過去數十年歐盟的監管經驗,英國對于預防原則的適用較脫歐前有了明顯變化,意識到單一的預防原則過度限制了基因技術的發展與應用。創新是發展的第一驅動力,創新原則的提出意味著英國在未來將積極迎合基因技術的發展需求。
在具體的監管流程設計中,主管機構將同時對風險和潛在利益進行評估,通過兩方面的權衡最終作出是否批準上市的決定。援用平衡原則是有效協調預防原則和創新原則之間內在沖突的有效途徑。為有效實施平衡原則,英國政府鼓勵各方利益相關者發出不同的聲音以促進各方利益的平衡與協調。更加科學的監管原則展現了英國未來推動基因技術發展的決心,也為基因技術的監管提供了方向性指導。
3.2 監管模式
更加高效擬設立的監管模式,吸收了以美國為代表的基于產品的監管模式以及以歐盟為代表的基于過程的監管模式的優勢,創造出更為高效全面的基于過程觸發、基于產品/部門審查的監管模式。《報告》明確指出“產品與過程”的爭論實質上是無意義的,這種區分對于具體的基因技術及其產品監管并無重要作用。一個國家能否進行有效監管并不在于是基于產品或基于過程,而是在于監管流程各個環節的具體要求。RHC 擬對監管觸發因素限制為所有利用了現代生物技術獲得的 LMO 產品,未利用現代生物技術獲得的植物等產品不在基因技術的監管范圍之中,避免了像加拿大那樣增加不必要的監管負擔。進入監管流程后,監管的重點主要集中在產品本身的特性上,而不再是產品生產過程中所使用的方法,這便避免了像歐盟那樣對產品審查的要求過于寬泛與苛刻。同時,監管過程中發揮了主要監管機構ACRE 2 及動植物衛生局(APHA)、新型食品及其加工咨詢委員會(ACNFP)等重要機構的作用,充分運用各機構的資源與專業優勢,共同完成對于基因技術產品的審批。
3.3 改革監管主體
原有的環境釋放咨詢委員會(ACRE)是根據英國 1990 年的《環境保護法》第 124 條設立的法定咨詢委員會,主要就轉基因生物(GMOs)的釋放和銷售對人類健康和環境構成的風險以及釋放某些非英國本土的非轉基因動植物物種向英國政府供技術咨詢和決策建議。環境釋放咨詢委員會是由英國環境、食品與農村事務部(DEFRA)發起設立的一個咨詢型非政府公共機構,這一委員會在本質上只是一個專家咨詢機構,并不具有任何實質性權力。③而從《報告》所提議建立的監管體系中不難發現,新設立的 ACRE 2 是整個監管流程中的核心,不僅負責審查各種 LMO 產品的申請,還將最終決定相關產品能否上市,從而使得原本的一個專家咨詢機構一躍成為英國基因技術產品的監管主體。
這樣一種轉變在機構改革中十分罕見,也從側面反映出英國現有的轉基因監管體系中專門監管機構缺失的問題。以轉基因食品為例,此類食品的申請是由另外一個咨詢委員會——新型食品及其加工咨詢委員會(Advisory Committee on Novel Foods andProcesses, ACNFP)負責受理的,該委員會在征求 ACRE 等專家機構的意見后,將相關信息反饋給 DEFRA 和衛生部以供其決策。在英國現有的監管體系中,專家機構是外在于監管機構的,這并不利于保障最終決策的科學性。而 RHC 提議將 ACRE 改制成專門的監管機構,應該也是出于促進科學合理決策的考慮。
人員配置問題也是改革過程中必須面對的重要議題,是賦予現有的專家顧問以公務人員的身份,還是從其他行政機關中抽調部分人員專門負責審批和決策,抑或是二者兼而有之?此外,由于 ACRE 2 負責管理所有觸發監管的 LMO 產品,如何充分照顧到不同類型產品的差異性,以便做出足夠科學嚴謹的安全性評價和批準上市決策也是一大難題。雖然面臨現實的考驗,但這種為基因技術產品設置專門的監管機關的提議充分考慮到了現階段英國監管體系的不足,并且有助于提升決策的科學性與合理性,還是值得肯定的。
3.4 強調公眾參與
公眾參與的程度是衡量政府決策是否民主的一個關鍵指標。因此,無論是政策的出臺還是法律法規的立、改、廢,政府都希望其決策能充分反映民意,以保障政策法規的有效施行。決策者往往更加關注的是公眾參與是否足夠廣泛,能否涵蓋各類利益相關者群體,而對參與的方式、參與的程度以及參與的階段等問題則較少涉及。對于具有不確定性的新興技術而言,普通公眾的觀念和認知水平很容易導致其更傾向于采取保守態度。如果僅強調社會各界的廣泛參與,而不對其如何參與治理作出更具體的規定,就有可能使得政府無法作出真正有利于技術發展和應用的決策。為了回應這一問題,RHC 提出要建立一個專門的利益相關者咨詢小組,該小組由社會各界的代表組成,能夠較為充分地整合民意,并直接將其反饋到監管的核心機關 ACRE 2 那里。
經過咨詢小組對代表性意見的篩選,監管機關可以不必費時費力地對所有的民眾意見進行收集和回復,既保證了公眾參與的廣泛性,也提高了政府的工作效率。此外,《報告》還指出要妥善安排公眾參與的時機,也就是應該在什么階段讓公眾參與進來。過早,則會限制新興技術的發展空間;過晚,則會導致決策拖延以至難以達成廣泛共識等問題。因此,合理地安排參與時機至關重要。近些年,很多學者都提出要對具有高度不確定性的新興技術采取預期治理的模式,盡早將其納入到監管機關的管轄范圍之內。在這樣一種治理模式的選擇下,監管機關更應當仔細考慮公眾參與的時機問題。雖然《報告》并未給出具體的安排方案,但對這種問題繼續保持關注是極有必要的。
4 結語與啟示
英國監管地平線委員會發布的《基因技術報告》設計構建了一個全面的基因技術監管框架,這一框架遵循了新的監管原則和模式,通過改革監管機關和公眾參與的方式,為英國接下來基因技術產品的治理提供了一套科學合理的方案。這一報告對于我國也具有一定的參考價值,我國可以從三個方面吸收借鑒其經驗,進一步完善現有的基因技術監管體系:
一是在監管原則和模式的選擇上,我國和歐盟一樣,對轉基因產品的監管過于強調預防原則的適用,而預防原則的適用又主要體現在采用過程監管或者過程+產品的監管模式上。過于強調預防原則和過程監管模式的問題主要在于,這可能會增加開發人員的監管負擔。目前開發和推廣基因技術產品十分漫長的首要原因就在于行政審批的周期過長。而審批的嚴格程度又與監管原則和模式的選擇密切相關。對此,《報告》給出的建議是在合理適用預防原則的基礎上,充分發揮創新原則和平衡原則的作用,以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盡可能給予基因技術發展和應用的空間。由此可見,預防原則與創新原則實際上服務于一個更高的原則,即科學發展原則。其中“科學”強調技術研發應用的安全和審慎,“發展”注重技術的轉化和推廣。我國未來的基因技術立法不僅需要繼續堅持預防原則,還要突出對技術發展的重視,科學發展原則的確立則有助于實現這一立法價值。
二是在具體機制的建設上,目前在我國的農業轉基因管理活動中,專家們主要是作為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委員會的成員來負責對轉基因生物進行安全評價工作,而并未參與到后續評估產品能否上市等活動中。④這就導致經營許可證的頒發與否主要取決于行政主管機關的決策,并不利于農業轉基因產品的推廣。根據《生物安全法》第 12 條的規定,國家生物安全工作協調機制設立專家委員會,為國家生物安全戰略研究、政策制定及實施提供決策咨詢。這也說明專家的作用不應該僅限于安全評價,對于各種政策和決策,專家們也可以發表相應的咨詢建議。英國《報告》將原本的專家咨詢委員會改革成既負責安全評價又負責上市審批的核心監管機關,雖然跨度較大,但也能從中看出專家的意見是應當覆蓋到監管的全過程的。為此,有必要在未來《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條例》等規范的修訂中,適當擴大專家的參與范圍,以保障科學合理的決策能貫穿產品研發到上市的全過程。
三是在公眾參與上,我國雖然也開通了相應的公眾意見反饋渠道,但一般都是“直聯式”的,由個人或單位直接發送相關信息到政府的指定郵箱或網站,由行政人員對反饋意見進行回應并公示。這種方式的問題在于缺少專門機構對各種意見進行梳理和整合,不利于系統地了解不同利益相關者群體的態度和訴求。RHC提議設立的利益相關者咨詢機構隸屬于行政機關,而其成員由社會各界的利益相關者代表組成,能夠較為快速地收集整理不同意見,并將其中的代表性意見反饋給監管機關。
建立這種類似于中介的機構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工作效率,且更有利于監管機關作出符合大多數群體利益的決策,這種機構設置也可以為我國公眾參與機制的完善提供一些參考。英國的《基因技術報告》在分析現有監管實踐不足的基礎上規劃了一個全新的治理體系,這一體系最終能否落實還要取決于決策者如何制作更加具體的方案并保證其有效實施,但《報告》的內容無疑為接下來的行動提供了指引,其中的一些建議也有值得為我國吸收和借鑒的地方。隨著合成生物學技術以及基因編輯等新興生物技術的應用愈發廣泛,如何對其進行有效的治理成了各國政府都必須面對的挑戰。在這樣一個背景下,盡可能多地了解不同國家、地區以及組織的最新動態將有助于提高決策的科學性與合理性。英國提供了一個可能的治理方案,但未來還需要面對更加復雜和難以預料的形勢變化。因此,時刻保持對技術及其風險的關注仍是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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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 欣 劉旭霞 張 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