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15年07月30日 分類:推薦論文 次數:
小編介紹本站的特色環境雜志:環境保護科學是由國家新聞出版總署批準、沈陽環境科學研究院主辦的綜合性學術刊物,亦是中國科技核心期刊。本刊以反映環保科技領域的熱點問題為宗旨,內容涉及環境科學各個領域,主要刊登環境科學領域的新成果、新技術、新方法,環境管理的新理論、環境科學發展的新動向等方面的學術論文。
提要: 環境損害是環境侵害后果的一種,是環境侵害所引起的以個人為主體的傳統權益損害以外的“人類環境利益”的損害。環境損害的主體是人類,客體是人類環境利益,具體內容包括自然的生態價值損害、資源價值損害、精神價值損害、生物多樣性喪失、殘忍對待生物等五方面。人類環境利益的公共性決定了民法在環境損害防治上的局限,環境損害的防治只能由環境法來完成。環境損害防治方式的特殊性決定了環境法具有徹底性、公法性、技術性、程序性、預防性、消極性等特征。
關鍵詞:環境損害 環境利益 環境法
在《環境侵權與環境侵害-兼論環境法的使命》[1]中,我們已經明確區分了環境侵害與環境侵權,并科學界定了二者的具體內容及相互關系:環境侵害是一切對環境產生消極影響、引起各種損害的不良環境行為的總稱;環境侵權則僅指那些由于污染或破壞環境而導致他人人身、財產、精神等傳統民事權益受損的行為。環境侵權只是環境侵害的一個組成部分,作為民法之一部分,環境侵權法只救濟環境侵害帶來之個人民事權益的損害,對于民事權益以外的其他損害的救濟則無能為力。“在民法的法律網絡之下,存在無需承擔責任的環境侵害結果。民法無力阻止這種侵害結果的發生。要想制止或減緩造成這種結果的環境行為,只能寄希望于環境法。”[2]
那么,這種賦予環境法獨特使命的特殊“環境侵害結果”到底是什么,其應當如何被命名并恰當安排在法律體系之中,其對環境法而言又到底具有什么影響和意義?本文試析之。
一、作為“環境侵害”后果之一的“環境損害”
依漢語習慣,引起某種不良后果的行為被稱之為“侵害”(或侵犯),侵害行為所引起的不良后果稱之為“損害”(或損失)。以此來界定侵害與損害似乎有循環定義之嫌,卻無礙于我們對二者的區別理解:侵害乃動態意義,損害乃靜態意義;侵害表行為,損害表結果。而二者定義的循環性更進一步表明了二者之間的密切關系:絕大多數情況下,二者是相伴而生的。[3]在日常生活中,人們往往對二者不加區分、混同使用,并不會帶來太大的不便;但在法律領域,二者的嚴格區分卻具有極為重要的意義:是否構成侵害決定著行為的可責性,是追究法律責任的前提;而損害的實際狀況則決定著責任的內容、方式和范圍,是責任得以具體確定的現實依據。因此,為更好地解決有關法律問題,有必要對二者做清楚而全面的區分。
相對于環境侵權、環境侵害,學界對環境損害的集中探討更少。盡管如此,通過對學者們論述的歸納梳理,我們還是可以大致把握其脈絡。目前學界主要在兩個層面上使用“環境損害”概念:
一是從損害產生的方式和根源角度定義環境而使用的環境損害概念。在此層面的使用中,環境損害是與環境侵害相對應的概念,意指“以環境為媒介的侵害行為所引起的一切客觀損害結果”。此處之“環境”乃是指引起損害結果發生之原因行為的“環境性”(通過環境媒介發生作用),至于損害的具體對象和內容,在所不問。在此層面使用環境損害概念比較普遍。比如,有學者認為,“所謂環境損害,系指人為日常的、反復的活動下所產生破壞維持人類健康與安適生活的環境,而間接損害公眾之權利或利益或有損害之虞的事實,亦即以環境作為媒介,損害人民健康或有危害之虞者。”[4]“環境損害是環境侵權行為給他人造成環境權益、財產和人身權益,以及其他權益的損害,包括財產的損害和非財產的損害。”[5]
另一則是從損害對象的角度定義環境而使用的環境損害概念。這種觀點認為環境侵害的后果有兩種,一是以環境為媒介導致的人的人身、財產、精神等傳統利益的損害;二是環境媒介本身所受的損害,并認為只有后者,也即“對環境的直接損害,不考慮對人身和財產的間接侵害”[6]才是所謂環境損害。歐盟《環境民事責任白皮書》即持此種觀點。該文件區別了環境損害和傳統損害,認為通過環境對諸如健康或財產的損害屬于傳統損害范疇,而對環境本身的損害則屬于環境損害范疇,并提出了環境損害的兩種具體形式:對生物多樣性的損害和以污染場所形式表現的損害。[7]《1992年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則明確將環境損害列為船舶污染所造成損害中的一種。[8]我國“塔斯曼海”輪海洋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案的審理結果也顯示了司法界對此層面上的環境損害概念的認可。[9]
這兩種不同的“環境損害”概念的差別是顯而易見的。就其范圍而言,第一種環境損害既包括環境侵權所致傳統損害,又包括了傳統損害以外的其他利益的損害。作為環境侵害所致的一切損害的統稱,廣義的環境損害概念無助于對環境侵害引起的不同損害結果的類型化認定,對于環境法也不具有獨特價值和意義,不是本文討論的重點。
第二種環境損害概念特指環境侵害所致傳統損害之外的、超出侵權法調整范圍的“其他利益的損害”,有助于我們認識到環境損害非同于傳統民事權益損害的特殊性,并進而認識環境法的調整重點和獨特價值,是本文所要重點討論的。本文以下所討論之“環境損害”均為此層面的概念。
二、環境損害解析
(一)誰的損害?-環境損害的主體解析
環境損害的主體是一個至關重要的問題,它直接決定著環境損害概念成立的可能性,在2006年環境資源法學年會上,學者們曾針對“環境損害是否存在”展開過激烈交鋒,其爭議焦點,即集中在環境損害的主體問題上。
持環境損害肯定說的學者認為,環境損害是環境侵害行為所致“人的利益”以外的“環境的利益”的損害,由于這種認識實際上是以默認自然環境具有獨立利益和主體資格為前提的,故而遭到了否認自然的主體性的學者的猛烈抨擊。就此展開的爭鳴,重點成了自然環境是否具有獨立的利益,及這種利益是否可能為人所認識并體現到法律關系中,并最終演變成哲學上的“人類中心主義”與“非人類中心主義”之爭,偏離了“環境損害”是否客觀存在以及其主體到底為何這一本應各方學者共同尋找的主題。
本文認為,在非人存在物的主體性存在極大爭議,人類尚未對“非人思考”的可能性達成一致意見,人類法律目前仍然只能直接調整人與人關系的現狀下,以環境的主體性為前提主張“環境的損害”確實存在難以逾越的理論障礙和實踐困難。[10]然而,對環境之主體性存在的否定并不構成對“環境損害”的存在的否定。因為環境損害中的“環境”并非主體意義上的概念,而是客體意義上的概念,其意在說明損害直接所及的對象,而不是遭受損害的主體。正如財產損害概念說明的不是“財產”自己的利益損害而是“某某的財產利益”的損害一樣,環境損害也不是“環境自身的利益”的損害,而是“某某的環境利益”的損害。這里的“某某”才是環境損害的真正主體。
那么,這里作為環境損害主體的“某某”到底是什么呢?環境損害不同于個人利益的損害,個人不是環境損害的主體已是一個普遍共識。然而,這是否就意味著如“環境的損害”論者所言,受害主體是環境呢?顯然也難以成立。拋開種種實踐困境不說,單是邏輯上就難以讓人信服:若是設想一個有著五十億年歷史、幾經滄桑巨變的地球,會特別在意對其而言不過彈指一揮間[11]的特定時間里的特定環境,聽來不免荒謬。如果認為擁有千變萬化的不同環境的地球只對適合人類(或某種生物)生存的特定環境感興趣,或者對空氣指數、水流成分、承載生物種類的多寡敏感到一定程度的改變都可被其視為嚴重傷害,且這種傷害與人的需求具有一致性的話,[12]不是出于人的一廂情愿又是什么呢?地球環境如此多樣,無論是生機盎然的綠洲,還是不毛之地的荒漠,對地球而言有什么特別的意義呢?不管發生了怎樣的環境損害,地球仍將默默地懸掛于浩瀚宇宙,孤獨地轉動直至能量耗盡。所以,環境也不是遭受損害的主體。
問題的關鍵在于,環境損害的主體是否只能在“個人”或“環境”之間進行選擇?在二者之外是否還存在其他主體呢?答案是肯定的。無論持何種哲學觀,環境侵害除對以個人為主體的人身、財產、精神造成損害之外,對自然環境也產生了某種“不利于人”的損害是誰也否認不了的客觀事實。盡管這種損害無法具體化為某特定個人所有,但生活于該環境下的任何人都將到其影響;而從長遠看來,這種“不利于人”的環境狀況的長期存在必將對人類整體的生存與發展造成威脅。因此,環境損害仍然未超出人的利益損害范圍,仍然是對人的損害,只不過這里的人,不是個體意義上的人,而是整體意義上的“人類”而已。
上述兩種看似針鋒相對的觀點,實質卻包含共同的謬誤,即在其理論的前提假設中都將“人”與“個人”劃上了等號。“環境的利益”論者看到了對環境媒介的損害不同于個人利益損害的事實,但由于把“人”等同于“個人”,其只能把這種“非個人”利益的損害當作“非人”(自然環境)利益的損害來認識;其反對者則堅持“人是法律關系的唯一主體”這一立場,但同樣由于把“人”等同于“個人”,其只能對難以納入個人利益范圍的環境損害采取無視的態度。他們都忘記了“人”的豐富性,其不僅包括個體意義的人(個人),還包括集合意義上的人(人群)及整體意義上的人(人類)。與非人相對的并不是個人,而是人。在個人利益之外,還存在人的群體利益、共同利益,并非只有“非人”的利益與之相對。
這種謬誤的出現,是學者們對環境侵害救濟的思考受民事侵權法影響太深的結果。在一些國家,環境法最早的發展曾表現為環境侵權法。作為民法的重要組成部分,侵權法不可避免地帶有私法的強烈印記-對“個人”的關注-環境侵權法也不例外。由此,在環境侵害問題上,學者們已習慣了個人與利益主體之間的對應,而忽略了個人之外的“人”的主體性存在。在碰到“非個人”利益的時候,他們只能要么跳出“人”去尋找“非人”主體,要么為堅持人的主體唯一性而只承認可歸結于個人(自然人和法人)的利益,無視整體性的“人”的利益。這實是民法思維局限的不良反映。
實際上,在法律界,除了純粹“私法”之外,[13]其他法域處處可見集合性人格、整體性利益的存在。“社會利益”、“共同利益”、“公共利益”等在社會法、公法領域占據支配地位的概念比比皆是。一些學者與侵權法乃至民法的歷史情緣太深,不愿跳出民法框架去獨立審視問題,甚至寄環境問題解決的希望于民法,[14]忽視了人在法律上的其它存在形式,導致了認識上的偏差。
(二)什么損害?—環境損害的客體解析
環境損害的客體是對環境損害到底“損害了什么”的追問,是環境損害主體據以主張法律救濟的基礎。對此,學界大致有三種不同觀點:
一為自然體權利說。這種觀點認為人以外的各種生物和非生命自然體均有其獨立于人的利益與權利,對自然環境的破壞是對自然環境及生活于其中的生物物種權利的侵犯。2005年松花江污染引發的學者以幾種自然物為共同原告提起的訴訟[15]是這種觀點的典型代表。然而,這種足以顛覆傳統的“革命性”觀點,無論理論上還是實踐中,都顯然存在難以克服的缺陷:是否存在不受人的主觀認識制約的純粹客觀的自然體權利?在假設存在的前提下,該權利能否及如何為人所認知?在假設可認知的前提下,自然體權利是否有必要、是否可能以及如何納入法律體系?這些目前仍無法作出圓滿回答的基礎性問題決定了自然體權利的空想性。實際上,自然體權利說與“環境的利益”論者在根本上是一致的,其最終都指向獨立于人之外的自然環境的主體性存在這一根本問題,這與目前只能直接調整人之間關系的人類法律體系是明顯不兼容的。
二為公民(個人)環境權說。該觀點認為每個人(或者稱“公民”)都有在健康、舒適的環境中生存的天賦權利-環境權,對自然環境的污染或破壞本質上是對每個公民(個人)之環境權的侵犯,因此,公民(個人)得以據此提請法律救濟。在這些學者看來,這種理論似乎已經獲得立法和司法實踐的支持:一方面,不少國家的憲法都有關于公民對于“良好”(或“健康”、“舒適”)的環境的權利性規定;另一方面,各國環境污染侵權相關案例中,法官常常在判令責任人賠償受害者人身、財產、精神損害之外,還常常同時責令其承擔停止污染、恢復被污染的環境等直接針對環境的責任方式。對于前者,我們已經論證過公民(個人)作為環境權主體的虛妄性,憲法中關于“健康環境”的公民權利的規定并不意味著公民(個人)環境權的成立。[16]對于后者,那些直接針對環境的所謂“環境責任”的實施實際上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之法律保護的應有之義。作為一種絕對權,公民的人身、財產有不受任何不法侵害的絕對性,而這種絕對性的體現和保障則是通過人身請求權、物上請求權等具有“對世性”的權能得以實現的。[17]在絕對權受損或有受損之虞時,權利人得以請求任何造成侵害或危險之人消除危害或危險,以使受害人權利恢復圓滿狀態。所以,在環境侵權案件中,除責令責任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之外,法院往往還同時要求責任人停止污染活動、恢復受損環境,這乃是受害人民事權利保護的客觀要求,也是停止侵害、消除危險、排除妨礙等傳統民事責任在環境領域的具體應用而已,[18]與環境權并沒有什么關系。誠然,這些民事責任的追究在客觀上對環境保護也起到一定的積極效果,但其僅限于與個人之人身、財產密切相關的范圍,對于超出個人權益影響范圍之外的環境狀況的變化則漠不關心。“在環境民事責任中,環境沒有利益落腳點,其利益落腳點在于財產權和人格權。”[19]
所以,將環境損害的本質歸結為公民環境權的損害也難以成立。尤其在那些環境狀況的變化不至于對個人之人身、財產造成直接影響的情況下,更是難以想象法律能夠接受不同的公民分別提出其對同一片環境的形形色色的權利主張,或者能夠對與個人無關的所謂“純粹環境利益”的爭奪作出合理的判定。而從各國司法實例上看,環境權也難以成為環境案件的判案依據,甚至其適用必要性也很值得懷疑。[20]
三為公眾環境利益說。這種觀點認為公眾對環境享有法律應予以保護的利益,這種利益雖然尚未為立法以具體的權利形式加以明確規定,但卻是法律所必須予以保護的一種“法益”。[21]并且“環境權益是人享有的權益,不是環境的權益;是公眾共享的公權益,不是個人獨享的私權益”。[22]因此,環境損害本質上乃是公眾環境利益的損害。本文贊同這種觀點。
實際上,人類對于環境狀況的關心,并非什么高尚的利他心使然。作為須臾不能脫離特定環境生存的脆弱生物,[23]又哪里存在與人的利益完全無關的環境變化呢?那些被學者們視為似乎與人無關的環境變化,如尚未對人產生明顯損害的環境惡化、某些利用價值甚微的生物的滅絕等,只是與單獨的具體的個人之直接利益無關而已,其于人類整體發展之長遠、根本而言,實在大有關系。[24]而諸如人文景觀保護、荒野保存等所謂“純粹自然”的保護等則與人的精神利益密切相關。人們對環境的關心,是出于自我保存與發展的本能,是人類整體延續之必須,是人類最高共同利益的基本要求。
正因為此,我們才對那些其危害尚未直接顯現,但發展下去勢必危及人類生存發展的那些環境狀況的變化也稱之為“污染”或“破壞”,予以積極防治;而對那些與人類生存發展需要一致的環境予以保護,盡量維持其狀態,這“最終是出于對人類全局的、長遠的生存利益的終極關懷”。[25]當然,這在客觀上也能起到延續其他物種、使地球更加生機盎然的積極作用,因為人與自然的和諧、人與其他生物的和平共處才是真正符合人類根本利益,符合人類文明進步的最終方向的。那種將人類利益與環境保護相對立,認為保護環境就是要人類“犧牲自我利益,發揚超越自我的高尚道德以照顧其他物種”的認識顯然是沒有意識到二者在根本上的一致性。
早在1960年代,美國學者薩克斯即提出了后來成為環境權理論基礎的“環境公共財產論”和“環境公共委托論”,主張應將環境看作全體社會成員共有之“公共財產”,交由特定機關依公益行使,其對“環境及其權利行使的公共性”的認識十分明顯。可后來繼承并發展環境權理論的中國學者,在無一例外地接受此理論基礎的同時,卻將“公共財產論”的精髓-“權利主體的共同性”、 “權利內容的不可分割性”與“權利行使方式的公共性” [26]棄置一旁,同床異夢地發展出眾多花樣別出的私權性環境權來,[27]實在是太不應該。
本文認為,環境損害實質上是對人類整體之環境利益的損害。盡管這種損害無法具體歸結為單獨的個人,但它對人類整體之生存安全卻構成了實實在在的威脅。當然,在當今世界尚未大同,地球環境和人群被以國家為基本單位進行人為分割的現實下,環境利益更多地體現為一國范圍內全體社會成員的共同利益,其保護更主要地為一國法律所提供,這是無奈但卻不得不正視的現實。從國內法的角度來看,環境法理論研究,可以把環境利益限定在一國范圍內加以認識。由此,我們可以認為,環境損害本質上是對全體社會成員之共同利益的侵害,對其進行救濟是現代法所應承載的基本職責與神圣使命。
(三)哪些損害?—環境損害的內容解析
從傳統觀點的角度看來,環境損害與傳統損害常常交織在一起,不容易區分清楚,但如果以人類環境利益為判斷基準,就能比較容易地看出環境損害的獨立內容。其主要分為下列幾種類型:
⒈自然的生態價值損害。對于人和生物而言,自然的首要價值在于承載生命,為生命的存續提供適宜的生存空間。由于人類生存環境的脆弱性,我們必須保證自然狀態的變化維持在適合生命(尤其是人類生命)的范圍之內,與此要求不符的一切自然變化都將有損于自然的生態價值,帶來生存危機。事實上,人類的一切不良環境行為都會對自然之生態價值產生損害。其具體可分為三種情形:一是在環境侵權情形下,環境污染或破壞既導致環境生態價值的損害,又通過環境媒介損害個人之人身、財產、精神。如前所述,在此情形下,個人所受之損害可通過民事侵權法獲得補償,并可通過人身、財產之請求權請求禁止侵權行為;但環境生態價值之損害則無法經由普通民事訴訟程序獲得救濟。二是自然環境出現惡化,但程度尚輕,未對個人之人身、財產、精神造成可察覺的有形損害,但長此以往必將不利于人類的情形。其典型如酸雨、臭氧層空洞、溫室效應、全球變暖等一系列全球性環境問題,或者某地區空氣質量持續下降,但尚處于健康線以上的情形。三是自然狀況變化對人類生存不存在直接影響,但對其他生命構成威脅的情形,如過度砍伐熱帶雨林造成生活于其中的生物滅絕的情形。
⒉自然的資源價值損害。自然的資源價值是自然為人類和其他生物提供能量來源的價值。人類的生存和發展都離不開資源的支持。由于人類社會以經濟活動為根本推動力,資源就成為制約人類發展的關鍵。自然的資源量主要取決于其環境狀況,對自然環境的污染破壞,同時也構成對自然的資源價值的損害,對可再生資源而言,影響尤其明顯。但需特別注意的是,資源價值損害不同于財產價值損害,它是無形的、難以簡單用貨幣加以衡量的。如一整片原始森林的消失,其損失遠大于同樣數量的林木財產的損失,因為其原本可以通過循環再生產生無數倍的林木。一條河流的枯竭造成整條河里的魚全部死亡,這個損失是相應數量的魚的損失所無法比擬的。這種損失不是屬于某個個人的(哪怕他是森林或者河流的法律上的所有人),其對人類整體均有影響。
⒊自然的精神價值損害。自然對人類基本生存與發展之外的其他更高層次的價值,筆者統稱為精神價值,其主要包括自然環境的審美價值、科研價值、歷史價值、文化象征價值、塑造性格價值等。[28]對具有這些價值的環境的破壞,雖然無損于人類的生存安全,但卻嚴重影響人類生活的豐富性和美好度,也是一種損害。所以,對于一塊風景優美的海濱濕地的破壞、對于具有悠久歷史的文化古跡的破壞、對于城市中所剩無幾的公共綠地的破壞等,雖然并未對環境的化學構成產生實質性影響,也不會威脅到人類的生存與發展,但仍構成對人類環境利益的侵害,仍然需要法律的救濟。
⒋生物多樣性減少和喪失。生物多樣性也是人類生存發展的必要條件。僅就物種多樣性而言,多樣性對人的重要價值主要在于兩個方面:一方面,“生命與生命之間是休戚相關的。任何動物生命都需要細菌、植物和其他動物。……任何生物,包括人類,也不能擺脫生物圈。”[29]地球生態環境的系統性要求我們為了人類的生存安全,必須維持物種多樣性。另一方面,大自然的豐富性是人類創造力的源泉,任何一種生物,哪怕其就目前科技水平而言對人類毫無用處(如鰾鱸魚),也不能排除其在未來的有用性,其仍有作為潛在資源而存在的價值。一種物種的滅絕意味著這種資源的永久性消失,多種物種的滅絕則必然帶來人類創造力的枯竭。難以想象,一個只剩下人的人類社會,會從何處尋找靈感。因此,物種多樣性絕不是如某些學者所言,僅僅關乎物種自身權利,與人類無關;恰恰相反,其關乎人類生存發展之根本,是人類利益的重要內容。
⒌殘忍對待生物。筆者并不贊同從抽象的動物權利出發的“絕對律令”式的“動物保護主義”,但絕對擁護善待動物乃至一切生物的主張。即便對于與物種安全完全無涉的生物個體,不必要的殘忍對待也是一種應予禁止的不道德行為,只是這種不道德性并非因為動物擁有什么神圣不可侵犯的“自然權利”,而只是因為其與人類的道德要求不符。人不僅追求物質滿足,其還追求道德的完善與發展,寬厚、仁慈、憐愛、良善是任何一個社會都追求的美德,是人類的根本利益之所在,而殘忍(無論對人還是對動物)則是與之悖離的。難以想象,一個不尊重其他生命的人會格外尊重他人的生命,一個殘忍地虐殺動物的人對他的同類會充滿仁慈。善待生命、善待自然,避免貪婪、殘暴,也是人類利益的重要組成部分,是人類文明發展的根本要求。
對上述五種損害的法律救濟,在現有法律體系中主要體現為“污染防治法”、“自然資源法”、“特殊區域環境保護法”、“物種多樣性保護法”、“動物福利法”等相關內容,構成了現代環境法的主體部分。
三、環境損害的防治-兼論環境法[30]的特征
由上可知,環境損害是不當環境行為對人類環境利益的損害,這種利益雖然不能歸結為某具體個人所有,但卻直接影響人類整體長遠發展之根本,關乎全體社會成員的共同利益,防治環境損害是現代法無可推卸的責任。但由于以個人為基本著眼點的民法的先天不足,環境損害防治的任務只能由環境法來承擔,這是時代賦予環境法的神圣使命,也是環境法區別于民法而獨立存在的價值所在。由此,環境利益在主體、客體、內容上的特殊性所決定的防治方式的特殊性,就理所當然地成為環境法與傳統法相區別的基本特征。
⒈徹底性
環境法對環境損害的防治著眼于環境問題的徹底解決,這與民事救濟手段有著根本的不同。由于民法僅關注對具體個體的有形損害,并將環境糾紛視為個人可自由處分的“私事”,因此,其救濟以補償具體受害人實際損失為已足,對環境問題源是否得到徹底解決,往往漠不關心。所以,在環境侵權案件中,法官常常接受污染者和受害人之間的“私了”協議,在污染者對受害人的“忍受”進行補償的基礎上默認污染的存續;或者“轉移污染”,責令污染者支付費用使受害人搬離污染區域,或責令污染者遷出。這些方式,對于救濟受害者個人而言,確已足夠,但卻無法有效保護人類“共有”的那些環境利益,無法有效阻止環境損害的繼續。只有從根本上停止污染行為,徹底消除污染源,環境損害才能真正得到有效防治。因此,在環境法中,其主要責任方式乃是責令整改、限期治理、停產停業、吊銷執照等針對行為而非受害者的方式,這在根本上是源自環境損害的防治需要環境問題的徹底解決這一本質要求。
⒉公法性
無論是在具體內容上,還是在權利主體上,環境權益都具有“整體不可分性”,由此決定了人們環境利益實現方式上的“整體不可分性”,而這決定了環境法的公法性。由于個人無法通過私權性手段分別行使其對環境的權利,其只能將環境利益交由特定的公益機關代為行使。在現代民主社會,政府是公共利益的當然代表,公眾的環境利益主要由政府代為行使是現代政治的應有之義;作為人民公仆,政府也有保護公共利益的當然職責。因此,環境利益在實踐層面的直接執行者是政府,環境損害的防治主要應通過法律對政府權責的規制來實現。
當然,公民個人并非只能消極等待政府的“福利”恩賜,在合適的情況下,他們也可直接行使法律權利維護人類的環境利益,但這種努力同樣需要訴諸公法性手段。如對政府環境行政情況的獲悉,在政府怠于行使職權時提請復議甚至行政訴訟,或者直接對侵害公眾環境利益的行為提起“公益訴訟”等。但無論采取何種方式,公民個人只能以公眾利益代表的名義而非其個人名義實施此類行為,其訴訟請求只能是公眾環境利益的維護而非其個人利益的保護。
環境損害防治的公法性,絕不是僵硬的套用法律部門理論的結果,而是環境利益的性質使然。即使在一向不重視法律部門劃分,只看重具體問題解決的英美國家,在相關問題上也有“私人妨害”與“公共妨害”、“私人侵擾”與“公共侵擾”的嚴格劃分,原因正在于此。[31]而在我國環境損害法律救濟實踐領域具有開創性意義的“塔斯曼海”輪案,正是由作為海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的天津市海洋局為原告而獲得勝訴的。[32]
⒊技術性
此處之技術性有兩個層次的含義,一是指“科學技術性”。由于環境問題本來就錯綜復雜,環境損害又不以對個人造成顯性、物質性損害為限,因此環境損害救濟在很大程度上有賴于科學技術的發展:損害的確立、損害程度的測量、解決方法的選擇、救濟方式的確定均需相當程度的科技基礎。因此,以各類環境標準為代表的技術性規范成為環境法的重要內容,使環境法律規范具有“科學技術性”的特征。
另一方面,環境法的“技術性”也是與傳統法的“倫理性”相對應的特征,意指其調整方式與手段上的“技巧性”。傳統法律關系相對比較簡單,其立法難點在于對某種價值是否應予保護的倫理性考慮,要解決的主要是“應不應當”的問題。而在環境法中,環境損害的應予救濟性在現代社會是毋庸置疑的,不需要倫理上的爭辯,但在立法中“如何具體而為”則不容易確定,必須結合生態規律、經濟社會發展規律等綜合進行,需要極強的立法技巧。
⒋程序性
環境損害的防治必須依賴于嚴格、公正的程序,這是人類環境利益的公共性所決定的。一方面,公正程序是政府行為符合公益要求的基本保證。在公共利益的相關法律實踐中,最致命的問題就是公益執行者的自我利益與其所代為行使的公共利益的不一致性所導致的“尋租”現象。對此,現代行政法的解決之道是公正、透明的“正當程序”,環境法也不例外。只有通過一套設計科學合理,且得到嚴格遵守的正當程序,公眾環境利益才能真正得以維護。另一方面,公正程序是公眾監督、參與、實現人類環境利益的重要途徑,沒有諸如聽證、公益訴訟、行政復議等程序性制度的保障,公眾的所謂環境知情權、監督權、訴權只能是一句空話,無法付諸實施。另外,在關于自然的精神性價值受到損害的救濟時,因為涉及到審美、倫理、宗教情感等主觀性內容,其必須經由公眾可平等參與、和平商談的程序,由公意加以決定。由此,程序性法律規范必將成為環境法的重要內容,環境法應格外強調其程序的正當性。
⒌預防性
對環境利益的認可是對人類利益保護深入的結果,對有形環境侵害的預防是環境損害防治的主要目標,也是環境法的基本功能之所在。由于環境損害的后果往往極其嚴重,一經發生,即難以彌補,所以,力求防患于未然乃是環境法的核心原則,這與“無損害無救濟”著眼于實際損害的彌補的民法有著根本的不同。在環境法中,雖然不乏關于對既有顯性損害的彌補與懲罰,但其重心卻在于對潛在的可能危害的預防。現代環境法的主要內容與特色制度,無論是各類環境標準、指標的設立,還是各種規劃、評價、審批、許可、準入制度,乃至于對“無用”物種的保護,其目的無不指向于此。
⒍消極性
環境損害防治是對人類環境利益的消極保護,不是對個人權利的積極追求;環境法的目標在于為人類生存、發展提供安全、健康的公共空間,而不是為每個個人提供可供其任意支配的環境財產。由于人們對環境的需求一致性僅止于生存與發展的基本安全,更高層次的環境要求則因人而異,難以統一,因此環境利益這種人類共同利益只能在“人類基本需求”層面得以存在,環境損害救濟也僅止于為人類生存發展提供安全環境、充足資源和維護基本的環境倫理的程度。[33]至于在滿足此前提的基礎上,對環境資源的具體支配、使用等問題,則已超出了環境法的關懷領域和能力范圍,只能交由傳統法律部門來解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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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徐祥民、鄧一峰:《環境侵權與環境侵害-兼論環境法的使命》,《法學論壇》2006年第2期。
[2] 徐祥民、鄧一峰:《環境侵權與環境侵害-兼論環境法的使命》,《法學論壇》2006年第2期。
[3] 當然特殊情況也有,比如除行為外,自然事件也會帶來損害;而沒有帶來實際損害,但構成某種程度的危險的行為有時也可被視為一種特殊侵害,但這些均屬個別情況,不在本文討論范圍之內。
[4] 陳慈陽:《環境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328頁。
[5] 李艷芳:《環境損害賠償》,中國經濟出版社1997版,第65頁。
[6] Environmental Damage: A Breach of a Quasi Patrimonial Right, 92 FUND/WGR.3/8/8,Annex .l.
[7] 參見蔡守秋、海燕:《也談對環境的損害—歐盟《預防和補救環境損害的環境責任指令》的啟示》,《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5年第3期。
[8] 根據《1992責任公約》第1條第6款,“污染損害”是指:“由于船舶泄漏或排放油類,而在船舶之外因污染而造成的損失和損害,不論這種泄漏或排放發生于何處,但是,對環境損害的賠償,這種損害所造成的盈利損失除外,應限于實際已采取或行將采取的合理復原措施的費用……”轉引自童梅:《船舶油污事故中環境損害的賠償范圍》,《青島遠洋船員學院學報》2005年第3期。
[9] 2002年11月23日,“塔斯曼海”輪在約北緯38°50'5”,東經118°26'6”處與中國籍船舶“順凱號”發生船舶碰撞,造成船載原油泄漏,形成了大約長2.5海里的溢油漂流帶,嚴重污染渤海灣的生態環境。原告天津市海洋局申請對塔輪進行了扣押。并在塔輪提供了300萬美元擔保后被放行。同時原告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賠償被污染的海洋環境,索賠金額為9500萬元。2004年12月25日,天津海事法院對“塔斯曼海”輪海洋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案作出了一審判決,判令被告承擔賠償損失共1000萬元。參見方國慶:《塔輪海洋環境污染賠償案解析》,載《山東省法學會環境資源法學研究會2005年年會論文集》。
[10] 關于自然成為環境法律關系主體的邏輯障礙,可參見錢水苗:《環境法調整對象的應然與實然》,《中國法學》2003年第3期。
[11] 有科學家比喻,如果把地球的壽命比作一年,那么原始生命的出現是在五月份,哺乳動物則是在十二月份的最后一周,而人類,則是十二月三十一月晚的八點才出現的,僅僅有四小時。
[12] 人們往往以自然的需求出發去決定自然的需求,以與人類利益要求的一致程度來判斷環境改變對自然的利弊優劣,只有那些符合(至少不危及)人類生存的環境改變才被視為是好的,否則則視為是壞的、對自然的侵害,盡管其實也許這種環境改變特別適宜于其他非人物種的生存。
[13] 即便私法領域,也只有十八、十九世紀的古典民法持絕對的個人至上主義,而關注點由抽象個人向現實社會的轉變正是現代民法之于近代民法的進步性之所在,并導致民法重心由個人本位向社會本位的轉移。可參見參見粱彗星:《從近代民法到現代民法》,第233至247頁,載粱彗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7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7月第1版。
[14] 通過私法手段的擴展來解決環境問題曾一度是學者們的努力方向之所在,“環境權私法化”即是這種路徑的典型。
[15] 2005年11月13日,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雙苯廠的苯胺車間爆炸造成整個松花江流域嚴重生態環境破壞。2005年12月7日,北京大學法學院三位教授及三位研究生以自然物(鱘鰉魚、松花江、太陽島)作為共同原告,向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訴訟,要求保障鱘鰉魚的生存權利、松花江和太陽島的環境清潔的權利。
[16] 徐祥民:《憲法中的“環境權”的意義》,載《第一屆中法環境法學術研討會會議論文匯編》,第119-127頁。
[17] 絕對權是與相對權相對應的概念,由于其義務主體乃是權利人之外的一切世人,即任何人都負有不侵害絕對權的法律義務,故又被稱為“對世權”。
[18] 《民法通則》第134條規定:“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礙;(三)消除危險;…(五)恢復原狀……。以上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并適用。”
[19] 宮為所:《論環境權之非法律權利屬性》,《黑龍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5年第2期。
[20] 如“日本法院沒有普遍確認‘環境權’是一項具體的法律權利。法院關于公害事件的有關判決基本上是依據人格權或健康權理論和有關法律作出的。”曹明德:《日本環境侵權法的發展》,《現代法學》,2001年第3期。關于日本法院對環境權適用的拒絕,及學者對私權性環境權的批判,還可參見羅麗:《日本環境權理論和實踐的新展開》,載《第一屆中法環境法學術研討會會議論文匯編》,第54-60頁。而美國賓夕法尼亞州政府訴國家蓋茨堡戰場瞭望塔公司案中,法院拒絕將環境權直接援引作判案依據的做法代表了美國司法界對環境權的普遍態度。參見陳泉生:《憲法與行政法的生態化》,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08頁。
[21] 宮為所:《論環境權之非法律權利屬性》,《黑龍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05年第2期。
[22] 參見鄒雄:《論環境權益》,《北華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6年第2期。
[23] 人的生存對環境的要求十分苛刻,一個人不能2分鐘不呼吸氧氣、48小時不喝水、7天不吃食物,也不能忍受幅度稍大的氣溫變化。
[24] 由于地球環境的整體性,整個生態乃是一個大的密切相關的系統,局部環境的影響可能最終導致整個自然環境的惡化,個別物種的滅絕可能引起整個生態系統的失衡,對于尚未呈明顯損害的環境惡化的防治乃是人類生存安全所需防患未然的基本要求。
[25] 劉福森:《自然中心主義生態倫理觀的理論困境》,《中國社會科學》1997年第3期。
[26] 主體共同性是指環境利益與任何人有關、人人都有之意;內容不可分性指人類環境利益的“整體不可分”,即其不能象人身權、財產權那樣可以具體化為個別的、有時甚至存在一定沖突的個體權利,為不同個人所分別享有;而只能作為一個整體由全體社會成員共同享有、統一行使,由此導致了其行使方式上的公共性。
[27] 由于這些所謂“私權性環境權”強調個人對環境的使用,所以又被稱為“公民環境使用權”,其實質不過是與環境有關的物權、公共物品使用權、健康權等傳統權利。詳可參見:徐祥民、張鋒:《質疑公民環境權》,《法學》2004年第2期。
[28] 關于環境價值的多樣性,參見[美]羅爾斯頓:《環境倫理學》,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3-35頁。
[29] [法]埃德加·莫林、安娜·布里吉特·凱恩著,馬勝利譯:《地球,祖國》,三聯書店1997年版,轉引自李愛年:《環境保護法不能直接調整人與自然的關系》,《法學評論》2002年第3期。
[30] 學界目前對于環境法的內涵和外延的界定存在模糊性,往往將一切與環境有關的法律規范都歸為廣義上的環境法,其中包含大量所謂“環境民法”、“環境刑法”等傳統法律部門的內容;本文此處所說之環境法則僅指應然意義上的,與傳統法律部門相區別、具有獨立特征的狹義上的環境法。之所以強調環境法與傳統法律部門的區別并非出于什么狹隘的“門戶之見”,而是加強對環境法的本質認識,厘清環境救濟法律手段的不同層次及不同法律部門在環境救濟中的相應功能與各自作用,以便更好地運用法律手段解決環境問題所必需。
[31]美國侵權法對針對個人利益的妨害或侵擾,與針對大眾利益的妨害或侵擾,在案件性質認定、構成要件、訴訟方式、起訴資格、責任范圍、責任方式等方面劃分均相當清楚。詳可參見王明遠:《美國妨害法在環境侵權救濟中的運用和發展》,《政法論壇》2003年第5期;周鸝:《論美國侵權法中的侵擾制度》,《環球法律評論》2006年第2期。
[32]參見方國慶:《塔輪海洋環境污染賠償案解析》,載《山東省法學會環境資源法學研究會2005年年會論文集》。
[33] 這也是環境法優先于傳統法的原因之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