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15年05月24日 分類:推薦論文 次數:
刑法論叢刑法界定危險駕駛犯罪行為 推薦站內著名刑法學雜志:《刑法論叢》系北京師范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院主辦的CSSCI來源集刊,本刊將始終堅持高品位、深層次、新視野的精品研究風格,以質取文,扶持新人,從而努力使之真正成為刑法理論與實務工作者以及一切關愛刑法學的朋友們的一方樂土,成為刑法研習者、愛好者學術交流的重要園地!為保障并不斷提高出版質量,本刊特別聘請了數位專家組成編委會,以組織對稿件的匿名評審;同時,本刊還專門成立了編輯部,負責日常的編務工作。
關鍵詞: 刑法論叢,危險駕駛,刑法界定,交通肇事罪,司法認定,立法完善
內容提要: 危險駕駛犯罪行為在刑法上應作廣義理解,是否應當以交通肇事罪進行規范評價需要區別對待,特殊情形的完全昏醉和作為原因自由行為的危險駕駛不屬于交通肇事罪的范疇。在對危險駕駛犯罪行為進行刑法界定時,應當在與具體犯罪構成要件建立特定聯系的基礎上進行理解,尤其要特別考慮其主觀狀態和具體所侵犯的法益,而司法認定中,要在正確刑事司法理念指導下特別注意若干問題。考慮到社會發展現實,認為將來有必要將危險駕駛作為公共危險犯予以規定。
我國當前正處于社會快速發展的轉型時期,在社會轉型過程中,隨著城市化進程的加快和汽車擁有率的大量提高,各種危險駕駛行為導致的交通事故急劇增加,與交通肇事相關的刑事犯罪引起了社會的廣泛關注。此前一審被判死刑、二審改判無期的2008年“12·14成都交通肇事案”,以及最近發生的“南京6·30特大交通肇事案”、“杭州5·7飆車肇事案”和“杭州8·4保時捷肇事案”等案件,都引起了強烈的社會反響。與此同時,對相關刑事判決的結論也褒貶不一。面對重大、惡性交通事故類刑事犯罪頻發的現實,有必要對那些由于危險駕駛所導致的危險駕駛犯罪行為進行準確地界定,并在此基礎上就若干相關問題予以展開探討。
一、如何理解危險駕駛犯罪行為
危險駕駛犯罪行為并不是我國刑法上的專有術語,這里主要是指那些和交通肇事相關并且構成刑法上犯罪的行為。首先應當明確,危險駕駛犯罪行為和交通肇事罪的犯罪行為不能等同起來,雖然危險駕駛犯罪行為和交通肇事密切相關,但是并不意味著其僅僅應當被納入交通肇事罪的范疇內進行評價,從邏輯上而言,交通肇事罪的犯罪行為肯定是危險駕駛犯罪行為,但是危險駕駛犯罪行為是否屬于交通肇事罪的犯罪行為,則應根據實際情況加以判斷。
那么,對于危險駕駛犯罪行為具體應如何理解?一般而言,危險駕駛犯罪行為在性質上均屬于危險駕駛行為,危險駕駛行為因為存在極大的安全隱患,是為我國道路交通法規嚴格禁止的。依據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定,無資格駕駛、超速駕駛(包括飆車)、醉酒或服用鎮靜類藥物后駕駛、嚴重超載駕車以及駕駛存在危險隱患的車輛上路等駕駛行為均屬于危險駕駛行為。參考行政法規的相關規定,并考慮實踐發生中的案件類型,2000年11月10日我國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第2款中規定:“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1)酒后、吸食毒品后駕駛機動車輛的;(2)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輛的;(3)明知是安全裝置不全或者安全機件失靈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4)明知是無牌證或者已報廢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5)嚴重超載駕駛的;(6)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的。”其中所列舉的(1)至(5)項實際上界定了刑法上的危險駕駛行為,這也有助于我們理解危險駕駛犯罪行為的具體類型。
需要注意,在理解危險駕駛犯罪行為時,不應限于上述刑法司法解釋所列舉的事項。司法解釋只是列舉了那些危險程度較高的特定駕駛行為,對危險駕駛行為應作廣義的理解,也就是認為,只要行為違反了道路交通運輸安全法規,并且該故意或過失的危險駕駛行為導致了刑法上的損害結果時,就是危險駕駛犯罪行為,但是,危險駕駛犯罪行為是否就應當認定為交通肇事罪,繼而進行刑事處罰,則需要予以區別對待。以實踐中醉酒駕駛或者飆車導致的交通肇事犯罪為例進行分析,當為了實施犯罪,有計劃地進行醉酒,故意或者過失地令自己陷入心神喪失狀態,進而實施危險駕駛犯罪行為導致他人重傷或死亡的,此時就不能再單純以交通肇事罪進行定罪處罰,而是要考慮故意殺人罪或過失致人死亡等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犯罪成立的可能性;同理,明知飆車有可能導致不特定他人重傷或死亡或者財產毀損,卻對他人的合法權益漠不關心,放任這種損害結果的發生,那么此時的行為雖然與交通肇事相關,但是顯然已經無法為交通肇事罪所完全評價,其應當成立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在具體就危險駕駛犯罪行為進行理解時,比較麻煩的是在現行法框架內,那些具有特殊性的危險駕駛犯罪行為應當如何進行規制?現實當中,這種特殊的危險駕駛犯罪行為主要是完全昏醉狀況下的危險駕駛和作為原因自由行為的危險駕駛的刑法界定。
其一,完全昏醉狀況下的危險駕駛犯罪行為。我國現行刑法第18條第4款規定:“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一般而言,在司法實踐中醉酒駕駛構成犯罪后責任比較容易認定。問題在于,醉酒者若是因為飲酒陷入酩酊,即完全昏醉狀況下由于危險駕駛而構成刑法上的犯罪時如何處理才較為妥當?
醉酒是由于過度攝取酒精而產生的中毒狀態,其可以分為普通醉酒和異常醉酒,而異常醉酒又可以分為復雜醉酒和疾病性醉酒(完全昏醉)。在普通醉酒和復雜性醉酒的情形下,行為人的刑事責任能力并未受到較大影響,不會影響相應刑事責任的承擔,但是陷入深度醉酒狀態的疾病性醉酒,容易急速發作并且完全失去對于現實狀況的一切意識,產生一種醉酒人完全無意識的行為,這種行為根據行為人所處的狀況和平常的人格無法理解,并且醉酒人常在行為后有健忘的情形發生,因此從刑事責任能力角度而言,完全昏醉的狀態下,行為人喪失了全部意識能力和控制能力,在事實判斷上行為人是完全的無責任能力者,令其承擔完全的刑事責任并不具有合理性。對此種情形我國現行刑法并未予以特別規定,司法實踐中基本是嚴格適用刑法第18條第4款的規定,認為應當負刑事責任。相比較而言,對于完全昏醉的狀況,德國刑法典第323條a款進行了明確規定,其規定的內容大體是,故意或過失飲用酒精或其他麻醉品,置自己于無責任能力之酩酊狀態并于此狀態中實施違法行為者,處5年以下自由刑或并科罰金;我國臺灣地區刑法第19條第1項也規定對于心神喪失者,不成立犯罪,原則上不罰。筆者認為,在現行刑法規定之下,我國司法機關在實踐中較為妥當的做法是,認定完全昏醉下的危險駕駛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然而予以酌定減輕量刑。應當說,從刑法解釋角度而論,這樣理解是妥當的:第一個理由在于,完全昏醉下危險駕駛犯罪人根本沒有犯罪目的,主要危害的是公共安全;第二個理由則在于,“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這種規定本身的直接涵義即在于明確醉酒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和免除刑事責任,但是不意味著就必然要負完全的刑事責任。
也就是說,對于完全昏醉狀況下的交通肇事犯罪,不用另行設立新罪名,但是應當考慮定罪后作為酌定量刑情節予以從輕處罰,這個在解釋論上不存在障礙。
其二,作為原因自由行為的危險駕駛犯罪行為。原因自由行為中的危險駕駛犯罪行為是行為人為了實施某個犯罪計劃,故意或過失地使自己喝醉后心神喪失,進而實施侵害法益的行為,此種狀況下,行為人應當承擔全部的刑事責任。
雖然外表看起來,原因自由行為與完全昏醉狀態下的危險駕駛犯罪行為都是行為人通過醉酒自陷于無意識狀態下,實施違法行為的樣態,但是二者根本不同。原因自由行為是行為人于原因設定階段即有侵害法益的故意,或至少可預見一定法益被破壞的可能性;完全昏醉狀態下的違法行為則是行為人于先前行為,對于會發生法益侵害的結果,沒有故意也沒有預見可能性;另外,就刑法體系而言,原因自由中的危險駕駛犯罪行為的法理屬于犯罪行為的罪責問題,而完全昏醉狀態下的危險駕駛犯罪行為則一般是作為危害公共安全罪章中一種獨立的犯罪構成要件進行處理。
在原因自由行為中,醉酒至毫無辨識能力或自我控制能力,如果肇事致人于死,應成立過失致死罪(過失的原因自由行為),如果刻意利用自己的醉酒狀態而行兇殺人,則成立殺人罪(故意的原因自由行為)。
危險駕駛犯罪行為,依據侵害法益程度輕重上可以這么理解,作為危險犯的單純危險駕駛、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危險駕駛、作為犯罪方法侵害公民人身、財產法益的危險駕駛以及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險駕駛。接下來的問題是,在正確理解危險駕駛犯罪行為的基礎上,我們應當如何根據刑法分則所規定的具體犯罪構成對其進行相應界定?
二、危險駕駛犯罪行為的具體刑法界定
概括而論,危險駕駛犯罪行為與交通肇事密切相關,其除了通常作為交通肇事罪的犯罪行為被認定以外,還有可能成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行為,在一些更少見的情形下,可以是作為一種犯罪的方法手段從而被評價為其他的侵害個人法益的相應具體犯罪。比如某甲因為嫉恨自己的鄰居,一直想殺死他,但是苦于自己體格弱小無法得逞,某日看到鄰居出門辦事,便借酒壯膽,開車尾隨并將正走在公路上的該鄰居撞死。很顯然,該危險駕駛犯罪行為即屬于典型的故意殺人的構成要件行為。從刑法角度進行判斷,危險駕駛犯罪行為主要存在于以下幾種犯罪類型中:其一,危險駕駛構成交通肇事罪;其二,危險駕駛犯罪行為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三,在原因自由行為狀態下,危險駕駛構成故意或過失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犯罪,也可能成立相應財產犯罪。
對于危險駕駛犯罪行為,筆者認為,應當在與具體的犯罪構成要件建立特定聯系的基礎上進行理解,尤其要特別考慮其主觀狀態和具體所侵犯的法益,如此才不會出現適用偏差,簡單地將與交通肇事相關的犯罪行為一概納入交通肇事罪的范疇予以評價,或者僅僅根據主觀上的區別對危險駕駛犯罪行為進行規范評價,均存在不妥之處。
進一步而言,危險駕駛犯罪行為的具體界定,應當依據我國現行有效的刑法規范進行理解,通過分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規范結構,劃定其刑事處罰的合理范疇,從而得出妥善結論。依據我國目前的通說,交通肇事罪屬于過失犯,而過失犯又都是結果犯,這就意味著交通肇事罪的基本規范結構無法涵攝主觀上出于故意的重大交通損害,或者主觀上雖然是過失,但僅僅造成緊迫現實危險的交通肇事違法行為,而不去考慮這種故意侵害的損害結果多么嚴重,或者這種現實的緊迫危險對公共安全的沖擊有多大。很顯然,基于我國刑法對現行交通肇事罪的規定,那些故意的危險駕駛犯罪行為或者交通肇事導致的過失危險犯無法得到處理。
有學者認為,交通肇事罪既可能是過失犯罪又可能是故意犯罪,刑法第133條規定的前兩種刑檔的交通肇事罪是過失犯罪,第三刑檔的交通肇事罪是故意犯罪,這在理論上稱“復合罪過形式”罪名,即同一罪名既有過失犯又有故意犯。{1}如果這種解讀可以成立的話,危險駕駛犯罪行為就基本上都可以被納入交通肇事罪的規范范疇之內。但是,這種學理解釋實際上造成了體系沖突,存在的問題是,其違背了我國刑法分則立法邏輯的內在同一性,危險駕駛犯罪行為肯定既可能是過失犯罪也可能是故意犯罪,但是故意的危險駕駛犯罪行為要根據其侵犯的具體法益進行界定,而不是硬性納入交通肇事罪的范疇進行規制。主張逃逸致人死亡主觀上是故意,進而認為第三刑檔的交通肇事罪是故意犯罪的見解,實際上是將逃逸致人死亡作為犯罪構成的要件來加以理解,正確的理解是,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是在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符合的前提下,作為加重情節進行的升格刑規定,這種加重處罰的情節可能是基于故意實施的,但是這種故意并不能改變基本犯(交通肇事罪)構成的規范屬性。如果按照有過失的交通肇事罪,也有故意的交通肇事罪來理解,那么第三檔的規定應當直接被稱為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罪,此時就又有新的問題產生了,這種情形作為交通肇事罪來理解的話,其和基于交通肇事罪轉化的不作為的故意殺人罪又應當如何區別呢?
這里值得特別討論的是,交通肇事罪在規范結構上是否屬于空白刑法規范?空白刑法規范屬于概括性的委任立法,與完備刑法相比較而言,其最顯著的特征表現為存在較大的規范彈性,構成要件的完備需要援引具體的非刑事部門法律法規內容進行規范要素判斷,才能在具體個案中實現構成要件明確性。一般而言,空白刑法規范在立法描述上經常表現為以違反某某法為前提,交通肇事罪的成立,即明確要求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第1條中也規定,對于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交通事故的,要在分清事故責任的基礎上,對于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33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因此交通肇事罪屬于空白刑法規范,對于沒有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的就不可能成立本罪,在就個案進行具體構成要件齊備的判斷時,更需要首先明確事故責任的主次之分。但需要注意的是,空白刑法規范的完備雖然要援引和考慮其他相關部門法的具體內容,卻并不意味著作為構成要件內容的具體要素不再需要予以刑法的獨立判斷,就危險駕駛犯罪行為而論,其是否構成交通肇事罪,不能簡單直接依據交管部門所作出的責任認定進行判定,而應根據刑法予以實質性的規范判斷。
在就危險駕駛犯罪行為進行具體界定時,要綜合考慮各種因素進行判斷,簡單下結論并不妥當。比如以飆車犯罪行為為例,其主觀上是否都屬于間接故意,有沒有可能是過于自信的過失?僅僅根據飆車者有可能認識到會造成不特定損害,就認定行為人主觀上想要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這種邏輯過于武斷,在規范判斷上,事實故意和規范故意并不相同,飆車者有可能是基于一定客觀存在的因素過于自信,比如自己的駕駛水平確實很高、行人在這個時間段一般較少等等,因此一概認為飆車屬于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就并不妥當。
在合理分析交通肇事罪的規范結構基礎上,依據我國現行刑法對危險駕駛犯罪行為進行界定,可以基本得出如下結論:危險駕駛犯罪行為通常構成交通肇事罪,根據交通肇事罪的規定及相關司法解釋予以處罰即可;在完全昏醉的情形下,危險駕駛犯罪行為主要侵害公共安全,應認定其屬于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進行相應處罰;而原因自由行為中的危險駕駛犯罪行為,則需要根據其意圖侵害的法益,相應成立故意或過失的犯罪類型,比如意圖以醉酒駕駛的方法殺害特定人的,應定故意殺人罪,意圖以醉酒駕駛的方法侵害公共安全的,則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對于上述不同情形,實踐中應根據具體情況予以準確界定,而非一概將醉酒駕駛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的認定為交通肇事罪,也不能僅僅根據死亡人數的多少進行區分:醉酒駕駛造成一人死亡的就認為屬于交通肇事,而造成眾多人死傷的,就簡單認定為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三、刑事司法認定時應注意的若干問題
我國當前正處于快速發展的社會轉型時期,由于交通工具所導致的損害每年都數字龐大,在這種背景下,對于危險駕駛所導致的犯罪行為尤其應從嚴處理,即對于危險駕駛犯罪行為的刑事歸責原則上不考慮從輕或減輕,唯有如此,才能妥善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理念,最大限度地有效保護公眾的合法權益,從而促進社會的和諧健康發展。實踐中,危險駕駛犯罪行為的情況比較復雜,要以前述司法理念為指導,在進行刑事司法認定時特別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其一,飆車行為嚴重堵塞交通或者引起公共恐慌的,在現行刑法框架內能否解釋為犯罪?
前文已明確,飆車導致嚴重損害結果的,行為人主觀上間接放任的,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適用刑法第115條相應規定進行定罪處罰,行為人主觀上過于自信的,則屬于交通肇事罪,適用刑法第133條相應規定進行刑事歸責。這里要討論的是,當飆車行為嚴重堵塞交通或者引起公眾巨大恐慌的,我國現行刑法能否對其進行規制?比如一群年輕人時常約在一起于特定路段飆車,但從未造成嚴重后果,某日他們又聚集起來,一致認為應當在人多的鬧市區進行比賽才能真正提高駕駛水平,隨即一起駕駛各自改裝的賽車突然駛入鬧市區快速行駛,一時間交通為之癱瘓,路人均陷入極大恐慌之中,對此如何處理方為妥當?
筆者認為,對于飆車引起交通嚴重堵塞或者公眾極大恐慌的,刑法應予以有效規制。我國現行刑法第114條實際上規定了出于故意的危險犯,也即不要求發生現實的重大損害即可進行處罰,此種飆車行為正屬于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犯罪行為,完全可以進行刑事處罰。需要明確的是,就第114條具體適用時,對于構成要件危險的判斷,應理解為具體危險,那種僅僅是抽象上存在、但離實際法益侵害還較為遙遠的抽象危險不在本罪規范保護的范圍之內。
比較復雜的是,雖然飆車和故意醉酒駕車導致了現實風險出現,但是最終損害結果的出現卻和被害人自身的過錯行為相關,這種情形下就是過失犯中基于合意的自我損害,對此究竟要如何適用刑法規范,尚有待進一步研究。
其二,交通肇事逃逸是否包括單純交通違法引起的逃逸,還是應要求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如何理解妥當?
司法實踐中有時存在困惑的是,交通肇事逃逸以及逃逸致人死亡的認定,是否要求交通肇事的違法行為首先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也即單純交通肇事后的逃逸、逃逸致人死亡是否能夠直接適用刑法第133條第二檔和第三檔的相應規定?根據我國刑法第133條的規定內容,僅從文義解釋的角度理解,并不要求此前的交通運輸肇事行為成立交通肇事罪第1款所規定的基本犯,因為法條表述使用的是“交通肇事后逃逸”以及“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但是考慮到我國刑法的立法特點,此罪還是應當理解為加重犯比較妥當,即應當對本條所說的“交通運輸肇事”作限縮性解釋,內涵是構成交通肇事罪后逃逸或者逃逸致人死亡的,才分別適用第二檔和第三檔的規定予以量刑。如前文所述,逃逸違反了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設定的法律義務,當出現違反該義務的行為或由于違反義務并導致死亡的損害結果出現時,就被作為加重因素予以升格量刑,這種加重因素的存在本身并不能改變交通肇事罪的基本規范屬性。如果認為在交通肇事罪的第二檔和第三檔的適用上,不要求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就會造成明顯的體系沖突,因為如果單純的交通違法后進行逃逸或者逃逸致人死亡的,就定為交通肇事罪并判處3至7年或者7年以上的有期徒刑,那么實際上認為后面是獨立的兩個交通肇事類犯罪,交通肇事逃逸罪和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罪,其主觀上也不再是過失了,這顯然違背我國的現行立法邏輯;與此同時,單純的交通肇事,就因為逃逸就需要處以3至7年的有期徒刑,或者僅僅因為單純交通肇事逃逸導致了他人死亡就要判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也與該條第一檔的規定不相適應,違背了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畢竟單純的交通肇事逃逸,在不構成基本犯的情形下,充其量也不過是個具體危險犯。
那么,單純的交通肇事違法后逃逸或者逃逸致人死亡的,應當如何處理呢?比如某甲因為趕時間,駕駛一輛小轎車闖紅燈,未注意而將騎自行車在機動車道上逆行的某乙撞成重傷,沒采取措施就離開了,結果某乙因為流血過多死亡。筆者認為,對于單純逃逸并未造成任何嚴重損害結果的,不應當作為犯罪處理,而此種情形下逃逸致人死亡的,則要根據交通肇事者當時的主觀狀態予以確定,相應以過失致人死亡罪或者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在已經構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形下逃逸或者逃逸致人死亡的,則直接適用第133條第2款和第3款的規定量刑,當然,在這種狀況下的逃逸致人死亡也有可能轉化為不作為的故意殺人罪,關于此點,學界闡釋較多,本文不再贅述。
其三,如何正確理解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醉酒駕車犯罪的最新解釋?
近些年來,我國醉酒駕車犯罪呈多發、高發態勢,嚴重危害了廣大人民群眾的生命安全。為了有效進行打擊、預防和遏制,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就醉酒駕車犯罪的有關問題進行了明確,強調醉酒駕車放任危害后果的發生,造成重大傷亡,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按照刑法第115條第1款的規定,應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2}至于具體在司法實踐中如何嚴格區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與交通肇事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五庭庭長高貴君的解讀,認為二者的區別主要是主觀上是不是處于放任狀態,對于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主觀上放任的,那么應該說是間接故意犯罪,定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如果僅僅是醉酒之后駕車,肇事之后馬上就停止了,沒有繼續進行沖撞,他在主觀上應該判定是過失狀態。{3}同時,在對被告人量刑時,要綜合考慮犯罪情節、傷亡后果和被告人的主觀惡性及人身危險性。另外,行為人醉酒駕車,對自己行為的辨認和控制能力有所減弱,量刑時也需要酌情考量。
應當說,上述界定整體上是合理的,比如依據主觀狀態和不同的法益侵害進行司法認定,較好地區分了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助于統一司法認知,維護刑法的權威性;考慮了醉酒人的實際責任能力減弱,從而在量刑上予以酌情考量。這里要指出的是,在具體司法適用過程中,要避免進行機械理解和貫徹。上述意見實際上主要是針對醉酒駕車肇事后的特定情形予以規定,對于將醉酒駕車作為犯罪方法侵害特定法益的,以及醉酒駕車肇事后故意逃逸致人死亡的,都還應根據具體情況區別對待;同樣,在完全昏醉的狀態下,行為人根本不可能在肇事后馬上停下來,此時根據肇事者是否繼續沖撞判定其主觀上是故意或過失就不具有合理性。
四、結語:我國立法上有無必要增設危險駕駛類犯罪
依據我國現行刑法,單純的危險駕駛不構成犯罪,解釋論上缺乏路徑。在今天這樣一個風險社會里,那種必須等到損害結果出現或者基于故意實現了現實緊迫的重大危險時才予以刑事規制的想法,已經無助于實現刑法的規范保護任務,刑法在某些特定的領域,應當將保護前置,實現刑法規制的早期化,具體而言,這些特定領域主要是和整個社會發展密切相關的那些公共安全領域。因此,筆者認為,考慮到社會現實發展的需要和刑法立法應具有一定的超前性,我國在將來有必要將危險駕駛規定為一種危害公共安全的公共危險犯,但是在立法類型描述上應嚴格予以限定,其主要規制的是飆車和醉酒駕車行為,在具體行為判斷上,只有那些具有轉化為現實危險可能性的危險駕駛行為,才能夠納入刑法視野,刑法不宜在立法上過度擴張。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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