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15年05月04日 分類:推薦論文 次數:
關鍵詞:雜志之家,刑法,黑惡勢力,有組織犯罪
打擊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歷來是我國一項極為重要的法律任務。我國刑法對懲處這種犯罪有著明確的金科玉律,同時,我國的刑事政策以“不手軟、出重拳”的原則予以體現。這次重慶對以文強、陳明亮等為首的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實施嚴懲,又進一步表明了黨和國家對黑社會性質有組織犯罪嚴懲不貸的決心。“打黑除惡”雖說是帶有一定的政治色彩之用語,但畢竟也含有法律性的內涵,事實上,在對這種犯罪的刑法調整中,客觀上呈現出真正能夠構成黑社會性質有組織犯罪的比例并不高,而絕大多數為黑惡勢力的有組織犯罪,但由于刑法對黑惡勢力有組織犯罪缺乏專門的規定,無意之中使刑法在調整這類犯罪時以一般有組織犯罪予以相待,而凸現出失準性和缺力性。為此,如何讓刑法能在基本原則的前提下彰顯出對黑惡勢力有組織犯罪調整的準確力和震懾力,值得我們去深思熟慮,故筆者欲圍繞本文主題略陳管見,以供同仁賜正。
一、黑惡勢力有組織犯罪的刑法含義
現行刑法第294條第1款規定:“組織、領導和積極參加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有組織地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稱霸一方,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的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2000年12月5日最高法院頒布的《關于審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第一條規定:“刑法第294條規定的‘黑社會性質的組織’,一般應具備以下特征:(一)組織結構比較嚴密,人數較多,有比較明確的組織者、領導者,骨干成員基本固定,有較為嚴格的組織紀律;(二)通過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其他手段獲取經濟利益,具有一定的經濟實力;(三)通過賄賂、威脅等手段,引誘、逼迫國家工作人員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活動,或者為其提供非法保護;(四)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范圍內,以暴力、威脅、滋擾等手段,大肆進行敲詐勒索、欺行霸市、聚眾斗毆、尋釁滋事、故意傷害等違法犯罪活動,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因為該《解釋》在出臺后由于四個條件是否為選擇性與同時性存在理論上和實踐中的紛爭,于是,2002年4月28日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從立法意義上作出了解釋,即:“刑法第294條第一款規定的‘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應當同時具備以下特征:(一)形成較穩定的犯罪組織,人數較多,有明確的組織者、領導者,骨干成員基本固定;(二)有組織地通過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其他手段獲取經濟利益,具有一定的經濟實力,以支持該組織的活動;(三)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有組織地多次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四)通過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包庇或者縱容,稱霸一方,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響,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顯而易見,立法解釋是最終的解釋,依據這樣一個立法性表述,對于黑社會性質組織的含義概括就很為清晰了,即:“以非法控制社會為主要目的,憑借有組織的暴力手段和其他違法犯罪手段控制一定的地域和行業,從而獲取一定的經濟實力,并且有高度嚴密組織性的暴力犯罪集團。”[1]
據筆者所知,在司法實踐中真正能夠達到立法解釋規定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比例并不是很高,但大部分的涉黑有組織犯罪是介于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與惡勢力有組織犯罪之間的,“帶黑有惡”的黑惡勢力的有組織犯罪是表現相對活躍、突出、常態的一種反映。“目前在我國司法實踐中有一種時尚的提法,叫做黑惡勢力。”[2]“對目前我國危害極大的黑惡勢力犯罪在理論上應該如何認定,是屬于黑社會性質的犯罪,還是己構成典型的黑社會犯罪?理論界和司法界對此認識不盡一致。”[3]的確,就目前的司法實踐來講,對于黑惡勢力有組織犯罪在刑法的調整上因缺乏專門條文的明確,只能以一般有組織犯罪的規定予以處理。“惡勢力是指以暴力、威脅、滋擾等手段,在相對固定的區域或行業內為所欲為,欺壓群眾,打架斗毆,強買強賣,擾亂公共秩序的犯罪團伙。”[4]從這一定義中可以看出,惡勢力有組織犯罪與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既有一定的相似性,又有客觀上的異同性。筆者以為,惡勢力組織是奠定向黑社會性質組織進化的最初基礎,但它要成為真正的黑社會性質組織恐怕少不了一個過渡的演化階段,那就是先變成黑惡勢力組織再過之于黑社會性質組織,因此,黑惡勢力組織實質上充當著堅固基礎的屬性作用,自然也就成為最后構成黑社會性質組織結果的實質基礎。筆者注意到,有學者曾提出過要求將惡勢力組織納入刑法調整的范圍,如:“‘惡勢力’實際上處于向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發展的較高階段,有些‘惡勢力’在組織結構日益嚴密、人數發展壯大后,往往發展成為黑社會性質的組織。對于這樣的組織,應當根據《刑法》和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解釋的有關規定,認定為黑社會性質的組織。”[5]但是,立法機關為何不予采納此種主張,當然與立法解釋的規定存有相當的差距有關,這里就是缺乏“黑”的成分,因為“黑”中必然含“惡”,而“惡”中未必有“黑”,只有當“帶黑有惡”時才能更加接近于刑法規定的黑社會性質組織。
筆者感到,黑惡勢力有組織的犯罪確實對社會造成危害程度近似于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的一種特殊性的犯罪,同時從違法程度上衡量也不亞于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它與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不同的核心點,就是有悖于立法解釋規定上所要求的四個條件同時具備性和利用公權力而實施的作惡行為的剛性化條件等。所以,它為半專業的涉黑性有組織之犯罪,而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就為全專業的純黑性有組織犯罪。筆者認為,黑惡勢力有組織犯罪到今天已不能用單純的政治視覺去作審視,而已具有刑法蘊藏著的內涵,其含義應是指具有一定的組織形式與紀律,人數較多,以暴力、威脅、滋擾等手段非法控制社會一定的區域或行業,欺壓、殘害民眾,從而獲取不法的經濟實力,對經濟、社會秩序產生相當破壞的組織化犯罪。
二、黑惡勢力有組織犯罪在刑法調整中之缺略
“刑法調整的對象似乎涵蓋所有法律部門的調整對象,因為只要立法者將一個法律規范規定以刑罰作為最后制裁手段,這個法律規范就具有刑法性質,而成為一條刑法規范。因此,刑法不同于民法、行政法、訴訟法等法律的突出特點之一是,它幾乎涉及到所有法律部門的調整范圍,它站在所有法律部門之后,成為社會秩序的最后保障。”[6]曲新久教授的這段話深刻地刻畫出刑法作用的真諦性。在我國,對于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的刑法規定中,有著明確的條文和罪名,即刑法294條規定:“組織、領導和積極參加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有組織地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稱霸一方,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的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境外的黑社會組織的人員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發展組織成員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兩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為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包庇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或者縱容黑社會性質的組織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從刑法的這條規定來看,分別有三個罪名是針對黑社會性質組織專門設立的,也就是該條文第1款為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組織罪,該條文第2款為入境發展黑社會組織罪及其該條文第4款為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繼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對這三個罪名又分別做了具體的基本特征和含義的明確。譬如:該司法解釋對黑社會性質基本特征做了四條規定外,又對“發展組織成員”、“包庇”、“縱容”的含義進行了詳細的解釋,使人們對于這類犯罪的法律認識和理解有了見實知籍的效果。當然,司法解釋在對黑社會性質的組織基本特征,由于沒有明確四個條件是同時具備,還是可選擇的情況時,導致了在理論上和司法實踐中存在不少的爭論,以致影響刑法調整的實效,為此,立法機關以權威性的層面及時作出了相關的立法解釋,并且明確了四條件應當同時具備的規定,并且又對四個條件做了稍些的修改,以使人們對于黑社會性質的組織基本特征有了更為清楚的把握。
眾所周知,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與一般有組織犯罪相比,無論從形式上,還是從實質上均有顯明的不同之處,更為重要的是在本質上有著截然不同的屬性,因而刑法特別將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作了專門的規定,而對于黑社會性質組織在受到刑法的確認后,對于產生的涉及到其他刑法分則規定的犯罪行為將按罪刑相當原則來作對應性的調整,但前提是以黑社會性質組織成立為基礎。然而,從司法實踐的反映中,占居較高比例的應該是“帶黑有惡”的黑惡勢力有組織犯罪。的確,從表面上看這種有組織犯罪與真正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十分相似,也有一定的組織形式與組織紀律,人數較多,以暴力、威脅、滋擾等手段對社會的一定區域和行業進行著非法的控制,并欺壓、殘害群眾,從而獲得不法的經濟利益來作為支撐本組織的經濟來源,對經濟與社會秩序具有破壞作用。但是,往往因為對照立法解釋而缺乏條件的同時性,或者沒有公權力被利用缺欠的保護傘事實,就難以認定為黑社會性質組織,且恰恰這種有組織犯罪比單純惡勢力的有組織犯罪又來得惡性程度高很多,造成的社會危害影響也大的多,讓受害的群眾或某一被他們非法控制的區域或行業出現談虎色變的惡果,可由于按罪刑法定原則,刑法又不能作針對性像懲處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那樣的調整,而只能以一般有組織犯罪的刑法規定來進行處理,同時,對這種有組織犯罪所涉及到的其他不法行為作罪與刑的均衡處罰。似乎從刑法調整的角度,對于黑惡勢力有組織犯罪也能起到懲治的作用,但就刑罰的效果和對司法追求的公平正義來權衡,顯然是存在缺略性的,同時嚴格按罪刑相當原則也是存有一定距離的,其理由有三:一是這類有組織犯罪產生的不法結果與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不法結果嚴格來講不分上下;二是雖說在有些方面與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標準要求存在差異,但這種差異并不太大,反過來倒是給社會帶來的負效應幾乎是一致的,因為在一般的民眾看來這種有組織犯罪就是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給人們產生的心理陰影也是等同于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三是用暴力等非法的手段來欺壓、殘害群眾并從中獲取相當的經濟利益與黑社會性質組織具有雷同,并且在組織形式與架構上也是用“不法之財”作為辦公司企業等經濟實體,以賺取更多的錢財。另外,在組織上既有成文,又有不成文的紀律和規則,作為組織成員的嚴守準則,其組織者和領導者統領著這一組織并策劃著某一不法組織計劃。比如:有50余人的黑惡勢力組織,平日非法對某市的水果批發市場、菜市場、一條出售煙的馬路和一條食街進行控制,并在組織者、領導者的策劃要求下讓手下的馬仔去每一柜、每一家的經營、銷售者處收取保護費每月5000元。當有一位老兵為謀生欲以經銷蔬菜放攤從業后,在他到收購蔬菜地的途中分別被這一組織的5個成員用所駕轎車攔下,第一次以告訴口吻要求其要懂規矩;第二次以警告口吻要其拎清并限令其付款;第三次干脆就以最后通牒的命令口氣進行告知明日付款。而這位有戰爭經歷的老兵仍不過爾爾,聽而不聞。然而,當到了次日該組織的6個打手真的出現在老兵面前,不僅將其攤位翻倒,而且還對老兵以拳相待,盡管老兵身手不凡但還是無法逃過6人的重拳和重腳,結果被打得輕傷臥床。之后,他去有關部門訴告,因缺乏所謂的證據等被回絕,老兵實在感到不服而書信當地的主要領導,在領導的干涉下有關部門進行了深入的調查,一查卻查出了類似這樣以暴力、威脅等手段進行稱霸一方,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經營者、銷售商的案件達30余案。在對這類有組織犯罪案件的處理時,司法部門感到這一組織缺乏政治保護傘等要件而難以用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進行刑法調整,于是只能按一般有組織犯罪的規定,分別以敲詐勒索罪與故意傷害罪進行處理,對其中的組織者、領導者以主犯身份從重進行刑事責任追究。雖然這些犯罪者得到了刑法調整,但絕大多數被害者依然憤憤不平,使社會效果和政治效果留有缺陷。
通過上述實例,可以看出對黑惡勢力有組織犯罪因現行刑法缺乏專門規定而客觀上給刑法的調整帶有力不從心的狀態,筆者感到無論從社會層面還是法律層面均有彌補缺失的要求,以使刑法對這種犯罪調整更是有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