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16年04月22日 分類:推薦論文 次數:
侵權行為是一種侵害他人權益的行為,因此侵權行為也可以稱為一種侵害行為,這可以從詞源學上得到一定程度的印證。中文的“侵權行為”一詞“最早于清末編定《大清民律》草案時才開始應用。下面小編介紹一篇侵權方的一篇民法論文。
論文摘要 隨著交通事故案件的集中審理,除了受害方要求維權外,侵權方要求維權的案例也越來越多,但是侵權方維權之路卻要比受害方維權之路艱難得多,本文嘗試從幾個現實的角度來剖析侵權方如何更好地維護自身的正當權益,以期真正實現司法的能動性,體現司法公正。
論文關鍵詞 理賠無門 侵權方 維權
自2011年平陽縣人民法院交通事故審判站成立以來,本著司法便民、司法為民、司法利民的原則,積極推動聯動司法、能動司法。隨著我縣交通事故案件的集中審理,為目前統一交通事故案件的審理標準、快速化解糾紛起到了十分積極的作用。但隨著辦理交通事故案件的數量不斷增加,我們在目前的工作中也發現一些難以解決的問題。
一、侵權方理賠無門,車方權利難以得到有效保障
自平陽縣人民法院交通審判站成立以來,我們發現陸續有不少交通事故中的侵權人來我院起訴、咨詢,要求交通事故中的受害方返還賠償金或要求受害人盡早提起訴訟。然而,面對此類案件,作為我們法院卻存在左右為難的情況。若肇事方以機動車責任糾紛為案由來法院起訴,則侵權人不是適格的原告主體,根本不能予以立案。同時,事故的受害人可能因為治療未終結等原因尚未起訴,本院作為中立的審判機關,也無權要求受害人必須來法院起訴。可是如果法院不予受理,侵權人維權無門,病急亂投醫,可能帶來不利的后果。如果法院受理了案件,卻又容易激化矛盾。受害人難以接受自己受了侵權還要被起訴,調解難度加大,同時也使得我們法院工作陷入被動,一旦受害人不到庭應訴,也不起訴,而侵權人又拒絕撤訴,案件難以繼續審理。從社會大環境而言,“撞人的告被撞的”本身就是一個非常敏感的話題,很容易引起輿論、媒體過多的關注。
自2012年1月以來,以此為訴請,事故中侵權人作為原告起訴受害人要求立案的就有5例,除了一個案件以不當得利為由在我院其他法庭立案受理之外,其余均經立案法官釋明后,放棄了起訴或僅就車輛損失提起訴訟。
通過分析、了解,我們發現該類案件主要有以下特點:一是事故的受害方一般損失不大,在事故發生后往往已經從侵權方直接獲得一定金額的賠償,或者是領取了侵權方繳納的交警隊事故押金。二是事故受害人怠于求償,既不調解也不起訴,甚至無法聯系。三是事故侵權方均為機動車,且均投保有關保險。由于受害人怠于求償,不向法院起訴也不參與交警隊調解,使得侵權人無法明確受害人的醫療情況及具體醫療費金額,從而無法就已經支付的賠償金向保險公司要求進行理賠。
由于車輛保險的普及,為自己的愛車購買各類保險已經是車主們駕車上路前必備的功課,一旦發生意外也可以有保險公司作為“后盾”,分擔風險。雖然從情理、法理上而言,發生交通事故后由侵權方先予支付部分賠償或繳納交警隊押金無可厚非,但是就目前我們遇到的情況而言,倘若由于某些方面的原因使得事故的侵權方在賠償受害人之后無法得到應有的保險理賠,必將大大的降低侵權人對于事故受害一方的賠償積極性。長此以往,難免形成“保險公司不參與,侵權人就不拿錢”的不良社會風氣。若是如此,一旦受害方經濟條件不寬裕,而治療未終結前又難以得到保險的理賠,且沒有了侵權方前期的賠償,就會陷入“無錢看病”的困境。受害人“無錢看病”,侵權人則“不見保險公司不拿錢”,事故雙方之間的矛盾必然因此激化,這不但不利于日后的調解或訴訟,也給社會大環境的安定、和諧埋下了一個極其不穩定的因素。
二、面對現象找本質,深入研究分析類似問題成因
面對問題和困難,作為司法審判部門,我們法院必須“刨根問底”,從表面現象中發掘更深層次的原因。只有找出問題發生的源頭,才能做到“對癥下藥”。
通過對前來立案或是咨詢的當事人的詢問與溝通,我們發現目前在類似的案件中造成交通事故中肇事一方的權利難以保證的情況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的原因:
作為交通事故的肇事方,在發生事故后往往是處于“理虧”的一方,常常帶有一種“破財消災”的心理。因此,在事故處理前期,肇事方先予支付一定的賠償款也是十分常見的。但是由于不少駕駛員或車主缺乏處理類似情況的社會經驗與法律經驗,一部分肇事方在把現金交付給受害人或其家屬時沒有要求對方立下字據,或是在繳納醫院的醫療費押金、墊付醫療費后沒有保留有關的醫療費用發票,導致肇事方無法在向己方保險公司理賠時,無法提供充分的證據以證明自己所支付給受害人的賠償的合理性與合法性。
同時,一些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的“不予配合”更是導致肇事方權利難以保護的另一個重要原因。首先,該類型案件中的受害者在事故發生后已經從肇事方獲得了一定數額的賠償或是交警隊領取了部分的事故押金,由于已經獲得賠償足以支付目前的醫療費用,且因為法律意識的不足,對誤工費、護理費等賠償項目認識不到位,認為自己的獲得賠償已經“夠了”。其中一部分人簡單的認為再去交警隊調解或上法院不但程序復雜,甚至會反復勾起事故發生時不愉快的回憶,即麻煩又“晦氣”。其次,也有一部分受害人因為在事故發生后與肇事方曾經發生過矛盾沖突,故意在收到賠償之后玩“失蹤”,既不提供自己的醫療費票據,也不再接聽車方的電話,拒絕與車方聯系,存心想要為難車主一方。
除了以上兩點是由于事故雙方的原因或責任之外,更重要的是由于目前有關制度的不完善與法制的缺失。最初交警部門創設交通事故預付款制度的出發點是為了保護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由于一些肇事者在發生事故時還能積極參與交警部門的調查工作,但是到了事故賠償階段,一些肇事方就突然人間蒸發,再也聯系不上。因此,在事故責任認定之后,要求肇事方繳納的一定的交通事故預付款,可以在很大程度保護受害方的利益。但是相反的,對于受害方在領取事故押金時,卻沒有嚴格的限制,一些事故的受害方在隨意領取了肇事方繳納的押金之后,就不再與肇事方聯系,甚至也不理會交警部門的通知。這就使得肇事方所繳納的押金即使還有剩余也無法退還,而且已經支付的押金也無法從保險公司獲得理賠。同時,保險公司的“不告不理”,也是催生此類案件的重要因素。就目前保險公司的普遍實際操作而言,對于交通事故人身損害的賠償往往要等到法院訴訟階段才參與其中,交警隊在調解時難見保險公司的身影。這樣就使得侵權人在調解時不能充分意識到自己的權利,也不知道調解之后應該保留或收集什么材料。待到理賠時,由于相關材料的不足等其他原因,又容易產生新的問題。此外,目前由于交通事故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大多是從保護受害方的權利出發,與此相對,有關肇事方在交通事故理賠中所應該享有的權利的法律或規定幾乎沒有,這也使得,一些車主或駕駛員在理賠時,就像無頭蒼蠅一樣,不知如何是好。
三、針對原因巧解決,多種途徑預防類似問題發生
通過分析,我們不難發現,此類案件的成因多種多樣,不但有事故雙方當事人本身的因素,也存在社會、制度的上的因素。隨著我們所遇到此類案件的不斷增多,除了需要了解這種情況的成因,我們更需要的是找出解決此類問題的方法。不但需要解決目前已經遇到的難題,更重要的是找出一種解決問題的模式,從預防開始,真正做到“標本兼治”。
針對上述分析、發現的導致類似案件的原因,我們法院也經過了激烈的討論,從法理及目前的司法實踐出發,深入研究,期望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給予當事人一定的幫助和建議:
首先,事故雙方的當事人必須要加強自身的法律意識,了解法律,善用法律,只有這樣才能自己有需要的時候正確的運用好法律武器來保護自己的權益,而不是因為自己的疏忽或者對法律的無知,使得案件在進入法律程序的時候,因為舉證不能等原因讓原本屬于自己的權利得不到保護。由于交通事故并不是人人都會遇到,一般人也不會刻意的去關注這方面的法律或者政策的有關規定,因此我們呼吁當事人加強自身法律意識的同時,更需要有關部門在這方面加強法制宣傳與法制教育工作。例如,在駕駛員資格考試培訓中,除了有關安全上路的知識外,可以增加有關事故發生后的處理與常用法律知識的教育,以避免類似情況的發生。此外,我們也希望交警部門可以出臺更為的詳細、規范的交通事故預付款制度與操作細則,例如可以要求事故受害方在申請領取事故押金時,提供相關的醫療費用票據或者其他的損失證明,以方便車主或駕駛員在賠償受害方之后,可以從保險公司獲得應得的理賠。其實,要避免類似案件的發生,最主要的還是保險公司能否在事故發生后及時介入。若保險公司在交警隊處理事故時就已經參與其中,不但可以使受害人更加快速、及時、直接的獲得賠償,也避免了侵權方因賠償能力有限或擔心理賠問題而在調解時拒絕賠償。這就需要,各個保險公司乃至保監會,出臺相應的規章制度或具體的操作守則。但是目前由于客觀條件的限制,此類教育或制度的創設與完善均需要政府各部門之間互相配合,同時人們的法律意識的提高、社會觀念的轉變都需要一定時間的累積,難以解決目前的當務之急。
其次,如果事故駕駛員或車主有證據或其有關材料證明受害人所獲得的賠償已經超過其應得的賠償,我們認為也可以以不當得利為由向受害人主張返還已經支付的賠償,尤其是針對受害方獲得賠償已經超過實際應得的數額,或故意刁難的情況,通過對起訴迫使事故的受害人參與到案件中,從而打破一方不聯系、不解決的“堅冰”。但是這樣的方法也存在一定的不足,由侵權人作為原告來起訴受害人或其家屬,極易使受害方產生負面情緒,雖然最后迫使受害人主動配合,但是往往雙方的對立情緒已經較大,對調解工作加大了難度。即便通過判決的形式明確的雙方的責任義務,卻難以切切實實的化解雙方的心結與矛盾。
最后,由于車方與保險公司之間屬于保險合同關系,而目前存在做多的問題也是由于受害方的消極不配合從而導致的車方無法向自己的保險公司主張理賠,若事故中的侵權方確實沒有明確的證據以證明受害方的具體實際損失,車主也可以以保險合同糾紛為由直接起訴自己的保險公司。但是倘若沒有受害方的參與,“車方所支付的賠償是否合理”、“保險公司具體應賠償多少的理賠金額”等問題依舊難以解決。為此,就需要我們法院積極的發揮能動司法的特點,將事故中的受害人以案件第三人的身份予以追加。民事訴訟中的第三人是指在已經開始的訴訟中,對他人之間的訴訟標的,具有全部的或部分的獨立請求權,或者雖然不具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的處理結果與其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人。由于保險公司的理賠金實際上對事故受害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損失的賠償,因此受害人當然的對保險公司的理賠金擁有獨立或不獨立的請求權。這樣,不但可以讓事故的受害人主動參與到案件的訴訟中,查明事故發生的事實,明確具體的賠償數額,也可以使得受害人明確的了解的自己的權利義務。同時由法院主動追加受害人,不會激化事故雙方之間的矛盾,讓案件調解成為可能,真正做到案結事了。
法院除了被動的受理案件、解決案件,更需要做的是主動出擊,在立案受理可以前全面了解案件的具體情況,向前來起訴的侵權人分析法理、說明程序,在立案審查階段就由法官主動找到受害人,了解案情、闡明法理,爭取受害人主動提交相關材料,并在核對后將復印件交給侵權人,再由法官就做侵權人的撤訴工作。通過法院的工作,督促受害人配合提交有關醫療票據,協助侵權人做好理賠工作,切實維護這些已經足額預付賠償款的侵權人的合法利益。如果法官在與受害方溝通過程中發現受害人對賠償數額存在較大爭議的,可以引導由受害人提起訴訟,再由侵權人撤回起訴。這樣在案件尚未實際成訟的時候就積極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避免了雙方矛盾的激化,將雙方糾紛化解在萌芽狀態。
四、結語
隨著我國城市化建設不斷加快,居民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我國的人均汽車保有量也不斷攀升,汽車越來越多的成為人們日常生活的一部分。但與之同時,交通事故發生的數量也是逐年遞增。我院的交通事故審判站就是在這樣的社會大環境下應運而生。隨著我縣交通事故案件的集中、統一審理,我院交通事故審判站必然面臨層出不窮的新問題。因此,我們在日后的審判工作中會遇到越來越多的新挑戰,新困難。在我國現階段,由于民眾對法律知識特別是司法制度安排不甚了解,往往導致一些民眾不能在訴訟中真實地表述自己的意圖,無法正確通過法律途徑來保證自身的合法權益,此時,就需要法官更多地依職權進行調查、取證,向當事人釋明訴訟權利,不能滿足于坐堂辦案、就案辦案、依書本和理論辦案,需要法官發揮司法的能動性,不僅作為消極的程序“看門人”,更應該成為程序的“掌門人”。
閱讀期刊:《法學論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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