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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文章是由《政府法制》發表的一篇法制論文,創刊于1992年,由山西出版集團主辦。是我國目前惟一一份宣傳依法行政的大型綜合性法制半月刊,系中國政府法制系統核心期刊,雜志以宣傳依法行政為宗旨,充分發揮新聞輿論監督職能,反映政府之聲、百姓之聲、民主之聲、法律之聲。上半月刊:及時傳遞重要法制新聞,深度報道重大立法背景,薈萃法學流派最新觀點,聚焦近期各類大案奇案。
【摘要】刑事訴訟中的控審分離原則是刑事訴訟活動中牽動全局的重要原則。我國1996年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已經體現了控審分離原則的精神。但對于這一原則的規定還存在很多不合理之處。本文對控審分離原則的涵義、理論基礎、意義進行了詳細的闡述。對刑事司法中存在的控審不分問題進行分析,指出存在的不合理之處及對我國法治的危害。進而提出構建合理的控審分離制度構架的建議。
【關鍵詞】控審分離原則、刑事訴訟、司法審查、起訴書一本主義
控審分離原則是現代刑事訴訟普遍遵循的原則,也是現代刑事訴訟文明、民主、科學的重要標志。我國1979年的《刑事訴訟法》和1996年修訂的《刑事訴訟法》盡管沒有明確規定控審分離原則,但都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這一原則。但對于這一原則的規定還不夠徹底,還有很多程序的規定與控審分離原則的精神相悖離。這種狀況不僅不符合程序正義的要求,也不利于保障被追訴人的人權,甚至會導致司法權威的下降,阻礙我國法治的進程。為此,本文對我國刑事訴訟程序設計中的控審不分問題及其原因進行分析,提出解決控審不分問題的對策,為我國正在進行的刑事司法改革提供一些建議。
一、控審分離原則概述
(一)控審分離原則的涵義
控審分離原則早在奴隸社會審判活動中就已經確立,一度為封建糾問式訴訟所拋棄,在資產階級反封建革命中重新得到確認,成為現代刑事訴訟活動的重要原則。控審分離原則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1、控訴職能和審判職能分別由國家不同專門機關承擔。控訴職能主要由檢察機關承擔,審判職能由審判機關承擔。檢察機關行使控訴權,審判機關行使審判權。檢察機關不能分享審判權、審判機關也不能分割控訴權。控訴權和審判權的獨立性應受到同等的保護。
2、審判以起訴為前提,未經起訴的案件,法院不得徑行判決,即不告不理。它是控審分離原則的核心。不告不理包括程序和實體上的雙重內容。程序上,體現在控訴權作為一種請求法院對被告人進行審判并追究其刑事責任的請求權,在發動審判程序上具有主動性。相對于控訴權來說,依賴于審判程序發揮其功能的審判權的行使具有被動性。在實體上,包括對人的效力和對事的效力兩方面。對人的效力方面,審判只限于起訴書中載明的犯罪嫌疑人;對事的方面,審判只限于起訴書中載明的犯罪事實。也就是說,法院對起訴書中載明的內容才能審理和判決,因為“作為國家利益的代表,司法機關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要通過行使司法權保障刑罰權行使”,“國家放棄自己的義務將不僅是一種放任行為,而且是一種犯罪行為”(注1)對于雖在庭審過程中發現,但未被指控的犯罪嫌疑人或犯罪事實,只要檢察機關或自訴人及法定辦理人未追加,審判機關不得自動將其歸于審判權適用范圍內。(注2)
(二)控審分離原則的理論基礎
1、分權制衡理論
分權制衡理論揭示了劃分權力和建立權力制約機制的必要性,它是國家權力配置和司法權獨立的重要理論依據。我國雖不實行三權分立制度,但對于三權分立學說中的權力制衡原理,是持肯定態度的。實際上,無論是我國的國家權力配置還是司法體制建構,都體現了對權力制衡理論的自覺運用,所以分權制衡理論也是我國刑事控審分離原則的理論基礎。
近、現代國家一般將國家權力分為立法、行政和司法三部分,分別由三個國家機關行使。在行使國家權力時,這三個國家機關又保持一種相互平衡、相互制約的關系。分權理論的核心是約束和限制國家權力。而為達到保護公民的正當權益、防止權力被濫用的目的,最有效的手段就是以權力制約權力。分權制衡理論強調國家權力不能由一個人或一個國家機關行使,必須由不同的國家機關分工負責,彼此約束。否則,公民的權利不僅得不到保障,甚至容易被侵犯。
在這種權力分立理論的影響以及權力分立的政治體制的保障下,法院所擁有的司法權從行政權和立法權中分離出來,并逐漸成為一種獨立和自治的“第三種國家權力”。法院不再是國家社會秩序和公共安寧的守護者,而成為法治和正義的維護者。法院作為國家司法機構,負有公正、獨立實施法律的使命。它通過進行司法審判,解決各種利益爭端,具體地實施法律、解釋法律甚至創設新的法律規則。檢察機關從總體上是國家行政機構的組成部分,它們的職責在于通過對犯罪者進行刑事追訴,促使有罪者受到定罪或判刑,從而維護國家和社會的利益。可以說,法院和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職能區分,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視為國家司法部門和行政部門權力分立的具體表現之一,控審分離的實現也受到了權力分立理論的影響和推動。(注3)
在刑事訴訟中,法院的職責在于對受到國家追訴機構指控的公民是否承擔刑事責任問題作出客觀、公正的權威裁判。因而刑事追訴的任務只能由在法院之外設立的專門機構即檢察機關來承擔,法院不得主動開始審判程序。法院的審判對象必須與檢察院起訴指控的對象保持同一性,檢察院未起訴指控的被告人和罪行,法院不得徑行審理。由此實現了控審職能的分離與制衡。控審分離原則也成為刑事訴訟的基本架構特征和組合原理。(注4)
2、訴訟公正理念
訴訟公正一向被視為訴訟活動的最高價值目標。訴訟公正包含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兩個方面。實體公正,是指公正地懲罰犯罪,包括正確分清罪與非罪界限,準確認定罪名,適度量刑;程序公正,是指訴訟程序本身符合公正標準。程序公正作為刑事訴訟活動所追求的基本價值目標,其核心理念是以程序制約權力,即通過公正、合理的程序設置來限制國家刑事司法權的濫用,保障涉訟公民的基本人權。
作為一種觀念形態的訴訟價值目標,程序公正具有相當的抽象性,它必須外化為若干具體的原則才能為人們評價或構建刑事訴訟程序提供判斷的依據。從內容上看,人們一般將程序的中立性、平等性、公開性以及參與性等視為衡量程序公正性的參考標準。“法官中立常常與程序公正乃至訴訟公正劃上等號”,“法官中立是程序公正乃至訴訟公正實現過程中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因素”。(注5)
在刑事訴訟中實行控審分離是訴訟公正理念的要求。刑事訴訟的價值目標在于保證程序公正和實體公正。程序公正能夠保證實體公正,沒有公正的程序就很難有公正的結果,實體的公正在很大程度上依賴于程序的公正。在封建社會的糾問式訴訟模式下,由于控審不分,法官集控訴權與審判權于一身,這就難免導致法官先入為主、有罪推定。控審職能的集中,將導致法官對案件產生嚴重的預斷和偏見,而法官在預斷和偏見的支配下,是難以查明案件真相的。實行控審分離不僅是為了保證追訴結果的公正性,也是為了保障實體結果的公正性。
程序正義的價值要求用理性的眼光去審視刑事訴訟控審模式。在訴訟模式的設置中應反映出被告人正當的利益,法官應當中立,法官在法庭上能夠對公訴人進行制衡。法律的正義唯有通過程序的公正才能真正得到實現。
3、程序主體性理論
所謂主體性,是指某一個體作為一種道德主體所具有的區別于客體性的本質屬性。承認一個人的主體性,就等于承認他的目的性和人格的尊嚴,這是主體性原則的核心。程序主體性理論旨在強調刑事訴訟中的追訴對象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與控訴機關、審判機關擁有同等的程序主體地位,他們與法官和檢察官沒有身份上的高低貴賤之分,只有所擔當的訴訟角色的區別。
當今人權的理念正席卷全球,其主要的精神就是關注一國的公民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即被追訴人是否受到公正、人道的對待。所以聯合國以及世界性組織呼吁建立理性公正的刑事程序。為了保護被告人的主體地位,國家必須使權力相互制衡,畢竟權力具有自主擴張的天性。被告人在強大的國家權力面前是弱小的,所以國家將公共權力交給幾個部門行使,并且使其彼此制約。如果法律不能對追訴官員實行有效的控制,如果控審不分,法官與檢察官共同來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那么被告人的程序主體地位就根本無從談起。因此,程序主體性理論也要求實行控審分離的刑事訴訟模式。公訴人只能行使追訴權,而不能對被告人定罪量刑;法官只能行使審判權,而不能積極對犯罪行為進行追訴。(注6)
(三)控審分離原則的意義
控審分離原則服務于司法公正,而公正是刑事訴訟的生命所在。亞里士多德認為,理想的法官應該是正義的化身。而程序公正首先要求法官處于中立地位。因為訴訟的本質在于雙方利益發生沖突時,控訴于他們信任的、權威的第三方法官來解決矛盾。在訴訟中,雙方心理都偏向己方,這時法官合理權衡各種利益,作出科學判斷,中立是最好的選擇。(注7)法官不中立必然導致審判不公。控審分離原則作為規制控訴權與審判權的重要原則,明晰了檢察機關、自訴人及法定辦理人與審判機關的關系,給予控訴職能和審判職能準確定位。特別是使法官不司控訴職能,不為控訴行為,使其訴訟行為與訴訟目標相一致。審判程序啟動后,法官在法庭上同時平等地關注控辯雙方的主張,消除了法官同時擔任控方時在心理上、情感上可能產生的“偏異傾向”,在控辯雙方之間保持一種超然、無偏袒的態度。同時,控審分離原則也是對控訴權專屬性、獨立性的肯定,并使之與審判權形成制約關系,有效防止了法官的恣意專斷。
二、控審分離原則在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中的體現
我國1979年《刑事訴訟法》對控審分離原則的規定還很不徹底,也缺乏相關的保證措施,加上我國 “重實體、輕程序”的法律文化傳統,因而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與審判機關的相互制約往往不夠。1996年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吸收了一些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的特點,確立了一種新的審判方式。這種審判方式具有了類似于對抗制的證據調查方式的特征。控審分離原則也得到了進一步的確認和強化,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法官的審判活動趨向消極中立
1996年《刑事訴訟法》修訂之前,法官在法庭調查等一系列環節上都占據著主導和控制地位:法官在開庭前確定需要納入法庭調查的范圍的證據;法官決定法庭調查證據的順序;法官按照事先確定的調查提綱主動進行對所有證據的提出和展示;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被害人和鑒定人以及出示物證和書證等活動也都由法官首先進行,控辯雙方只能在其后被允許提出和發表意見。由于法官主要依據提起公訴的卷宗,極容易以公訴機關的眼光來審判案件,因此易喪失中立性。1996年修訂后的《刑事訴訟法》在一定程度上引入了類似于對抗制的證據調查方式,以控辯舉證為主代替了法官包辦證據調查,避免了法官與被追訴方的激烈對抗,有利于法官中立性的實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