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1年09月29日 分類:文學論文 次數:
【摘要】媒體融合在版權語境下的內涵是媒體的數字化及平臺化演化趨勢,它對應著角色界限及時空界限消融的傳播生態。 媒體融合中的作品創作、傳播及再利用相關版權困境愈發凸顯,主要包括:新型作品認定問題、創作中的合理使用認定問題及版權歸屬問題; 新型傳播行為定性問題、新型傳播方式改變利益格局引發的體育賽事及電子游戲直播等版權爭議; 作品再利用涉及的侵權判定、特定權利限制制度構建及聚合平臺義務與責任問題。 在梳理及總結這些版權困境基礎上,可得出制度革新的總體思路。
【關鍵詞】媒體融合 版權 傳播 創作
當今的信息社會中,關注傳播信息的媒體意義尤為重要。 近年來媒體發展的關鍵體現為媒體融合的過程。 自2014年審議通過《關于推動傳統媒體和新興媒體融合發展的指導意見》到2020年發布《關于加快推進媒體深度融合發展的意見》,國家層面幾乎每年都會出臺媒體融合相關政策文件,習近平同志在重要講話中也多次作出關于媒體融合工作的指示,媒體融合經歷了從頂層設計到貫徹落實、蓬勃發展,由相“加”邁向相“融”到走向縱深融合的過程。 [1]
新媒體論文范例: 阿里巴巴數據技術驅動媒體深度融合轉型
政策響應下主流媒體的融合實踐不斷鋪展:從在互聯網商業平臺中創建俠客島、麻辣財經等賬號,自主建設《人民日報》、澎湃新聞客戶端等,到運用VR、人工智能、H5、AR等新興技術進行內容產品生產與呈現的創新,再到探索建設自主可控的內嵌客戶端的人民號這類聚合傳播平臺等,關于媒體融合的探索持續進行著。 [2]
隨著媒體融合的推進,有關的版權問題或逐漸暴露或愈加凸顯。 這些問題不僅涉及傳統主流媒體的融合實踐,還關系其他各類新興媒體的發展融合,不僅涉及融合的過程,也關聯媒體融合中的傳播生態。 由于內容是媒體傳播的要素,而內容常為版權客體,媒體則為權利主體,媒體融合相關的傳播主體、方式、內容方面的變化使得各種版權問題更為突出。 解決這些問題不僅是促進媒體融合的必由之路,也是版權制度自身發展革新的關鍵課題,因而具有緊迫性和重要性。
解決問題的前提是界定問題和探究成因,本文在探討媒體融合在版權語境下的概念內涵的基礎上,分別考察作品創作、傳播、再利用環節在媒體融合中的特征及其相關的版權困境,對在學術界和實務界引起爭議的各類問題進行系統梳理,提出初步解決問題的概括性思路,以期為更多深入具體的研究做鋪墊和定框架,助力媒體融合研究的深化。
一、媒體融合在版權語境下的內涵
探究媒體融合中的版權困境,應厘清媒體融合的概念內涵。 媒體融合(convergence)一詞源于西方,是一個籠統且富有張力的概念,[3]包括多個層次的含義:如國外具有代表性的定義“印刷的、音頻的、視頻的、互動性數字媒體組織之間的戰略的、操作的、文化的聯盟”; [4]國內學者所總結的技術融合、業務融合、組織結構融合、所有權融合等不同層面的融合,[5]以及人類傳播活動諸要素內部界限模糊的一種狀態,如技術、經濟、主體、內容、規范。 [6]這一概念在中國官方政策層面的含義相對特定,主要是指傳統媒體與新興媒體之間的融合,包括內容、渠道、平臺、經營、管理等方面的深度融合。 而本文則從其與版權制度相關聯的范疇內來探究這一概念。
由于版權法的基本邏輯是通過對作品進行界定和對傳播行為進行規制,實現對獨創性內容生產者或特定傳播者的激勵,媒體融合在版權語境下的內涵主要在與內容生產和傳播有關的范圍內有意義,因此媒體融合在管理機制和所有權等方面的內涵不在本文探討范圍。 同時,由于媒體融合與版權法的誕生、發展有著共同的驅動力——技術革新,本文將從這一角度深入探究。
媒體融合是如何發生的? 傳統上,最主要的大眾傳媒是通過報紙、廣播、電視、書籍等進行的。 此種傳播生態下,各自獨立的媒體獨立地進行內容生產,并通過各自獨立的渠道進行傳播,傳播的內容也有著各自不同的特征。 隨著信息技術的不斷發展,一個關鍵性的變化發生了——所有的傳播內容都可被數字化并通過互聯網傳播。 這就意味著文字、聲音、影視等所有各類傳統媒體的傳播內容脫離了原本相對特定的傳播載體和渠道而匯集于互聯網。
第一層次的變化是傳統媒體將其傳播內容數字化,但仍然通過不同的網絡渠道傳播,如不同報紙的網頁版。 第二層次的變化是不同媒體通過相同的網絡渠道進行傳播,最開始是新浪、網易等大型門戶網站,后來則變成了更具有互動性的微信、微博及其他各類內容聚合平臺,如今日頭條、優酷、B站、抖音等,使傳媒主體的范圍擴展至數量龐大的非傳統媒體的組織及個人。
可見,媒體融合在版權語境下的內涵應為傳媒的數字化及平臺化演化趨勢。 數字化是媒體融合的根本驅動和最終展現,平臺化是媒體融合的直觀表現和深化趨勢。 國內外學者從微觀層面定義的媒體融合大多以數字化為關鍵詞,如“融合是指所有的媒體都向電子化和數字化這一形式靠攏,這個趨勢是由計算機技術驅動的,并在網絡技術的推動下變得可能”,[7]“媒介融合本身的內涵呈現出多樣性視角,要把握這一概念,關鍵是要抓住媒介融合的數字技術推動前提和動態過程屬性”。 [8]而數字化傳媒環境下更深化的媒體融合則表現為傳媒的平臺化,故而也有學者認為“媒體融合的過程,實際上是持續發展的互聯網技術及其應用迫使傳統媒體從過去單一的傳播渠道、內容和方式向平臺化方向發展的過程”,[9]可見,確如學者所言,與互聯網邏輯相吻合的平臺型媒體將成為媒體轉型融合發展的主流模式。 [10]
在媒體融合語境下探究版權制度是基于媒體融合的傳播過程及傳播生態具有不同于此前的特征,并由此引發了種種版權問題。 而將媒體融合做上述界定,除了基于媒體融合與版權制度的共同技術驅動力推導,也是因數字化和平臺化是產生媒體融合傳播生態特征的核心要素。 這種傳播生態的主要特征可以概括為兩個融合。 其一,角色界限消融——傳統的受眾變為內容傳播者和創作者,即萬眾皆媒。 [11]一方面,內容接收者通過評論、點贊、轉發、打賞等多種方式實現與媒體的直接對話或反饋,同時直接影響和改變信息傳播的路徑、范圍、速度; 另一方面,信息傳播準入門檻低,內容生產成本低,普通大眾獲得輕易發聲的機會。 其二,時空界限消融——內容可以被隨時隨地地采編、創作,也可以被隨時隨地地獲取、解讀以及再次利用,由時間地點帶來的信息生產和傳播上的限制不斷被消減。 [12]
媒體融合本身及相應的傳播生態對作品的創作、傳播、利用產生了實質性影響,進而使得版權制度面臨諸多問題和革新必要。
二、媒體融合中的作品創作與版權困境
1. 媒體融合中的作品創作特征
相比傳統作品創作行為,媒體融合角色及時空界限消融的傳播生態下作品創作的如下特征進一步凸顯。
(1)創作主體大眾化。 創作在傳統上更多表現為一項專門化、職業化的事項,而媒體融合中涌現的平臺為普羅大眾提供了創作和展示作品的便捷途徑,多種輔助創作技術工具降低了作品創作難度,增加了趣味性,該種環境下,用戶創作的內容大量涌現,作品創作主體范圍大大拓展。
(2)創作目的多元化。 當媒體融合使各類型的創作和發聲變得更為容易,創作可能不作為職業活動而成為一項日常活動時,通過作品傳播獲得經濟利益可能并非創作的主要動因,創作只是為了自由表達或宣傳效應,甚至只是一種休閑娛樂方式。
(3)創作中對已有作品和技術的借用增加。 一方面,基于數字化時代利用作品的便捷性,如今的許多創作尤其是用戶創作內容都屬于對既有數字化作品進行添加、刪除或改編的“重混”(remix)式創作; [13]另一方面,技術發展讓智能化創作成為可能,并不斷發展。 職業內容生產者為更好地適應時空界限消融的傳播生態,需不斷提高信息產品生產速度,除了利用已有作品外,更多需要依靠智能化創作,如使用新聞寫稿機器人生產程式化的新聞。 通常情況下,智能化創作方式本身又會更多依賴于已有材料,如人工智能創作建立在對大量作品進行機器學習的基礎上。
2. 媒體融合中的版權困境
上述特征雖然本身并非媒體融合中的新現象,但媒體融合的傳播生態無疑讓這些特征凸顯,也讓可能的侵權后果更為嚴重,使其關聯的版權問題更惹人注目。 總體而言,媒體融合中作品創作的上述變化給版權制度帶來如下幾方面的困境。
(1)新型作品認定問題。 一方面,借用已有作品的“重混”創作和智能輔助創作窄化了必要的創作者新增智力投入空間; 另一方面,創作者的大眾化、創作本身的非職業化及隨意性也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創作中的智力投入。 同時,角色及時空界限消融的傳播生態中信息產品激增乃至信息爆炸,基于人性自然偏好,內容短的信息更受歡迎。 由此,媒體融合的傳播環境中有大量長度短、創作者智力投入不高的內容,進而產生其是否構成版權法上作品的問題,如短視頻、大眾點評等。 而生產過程沒有人類智力投入,但在表現形式上與人類作品相似的人工智能生成內容,考驗著版權法的作品判斷標準。
(2)創作中的合理使用問題。 一方面,因用戶創作趨勢而更加普遍的“重混”創作建立在借用已有作品的基礎上,但是“重混”行為通常不是對原作品的直接傳播或簡單加工,而是以某種方式融入新的表達,可能具有轉換性而屬于合理使用。 創作的大眾化和目的多元化,使得基于評論或娛樂目的利用已有作品的再創作變得流行,這類創作也可能構成一種屬于合理使用的諷刺性模仿。 由于涉及合理使用與改編行為的區分,借用已有作品創作的合法性認定始終是立法和司法上的難題,[13]網絡影評類短視頻侵權案件即為典型。 [14]另一方面,智能化創作中的機器學習過程也涉及大量借用已有作品再創作的情況,該行為是否可以構成合理使用,涉及多重利益平衡。 [15]
此外,在認定借用行為構成侵權的情況下,還存在是否需要為鼓勵創作構建特定權利限制制度的問題。 如有觀點認為,對“眾創”來說,動輒需要事前許可的規則設定,會讓普通網絡用戶在既有作品基礎上的創作無法在合理交易成本范圍內實現。 [16]職業作者為創作“重混”作品而使用在先作品的行為,可能涉及法定許可使用制度設計。 [17]對于機器學習,也有學者主張構建法定許可制度,認為其能兼顧各方利益,實現技術發展與文化創新的平衡。 [15]
(3)創作者與平臺之間的作品及相關利益歸屬問題。 平臺使得用戶創造群體崛起,平臺與用戶間的作品版權歸屬問題隨之而來,如用戶評論、網絡文學、短視頻、網絡直播等各類形式創作的權屬問題。 平臺模式下,版權權屬的一般原則是什么? 處于強勢地位的平臺通過格式合同壟斷作品版權是否有效? 這類問題需要明確解答。
三、媒體融合中的作品傳播與版權困境
作品傳播環節中,媒體融合初期的變化是傳統傳媒渠道獲得與互聯網的鏈接或傳統媒體另行開辟網絡傳播渠道。 前者如作為“三網融合”代表產物的交互式網絡電視IPTV、小影吧聯網電視機,后者如中央電視臺網絡電視及《人民日報》APP客戶端。 媒體融合的深化表現則是平臺化傳播,包括今日頭條、抖音、B站、知乎等各類內容聚合平臺。
數字化和平臺化的傳播生態中還出現了一些體現此種傳播生態特征的傳播形態及現象,網絡直播就是其例,它或許已成為網絡場域中最具革命性的一種傳播形態。 [18]媒體融合中角色及時空界限消融的特征使得人類交流互動與實時參與的需求得到有效滿足,加之人對多感官信息形式的偏好,此種主播直播唱歌、玩游戲等活動,觀眾通過彈幕互動、通過虛擬道具打賞的高互動性視頻娛樂開始風靡,包括秀場類直播、游戲直播及泛生活類直播。 [19]
無論是最初的融合,還是平臺化傳播,抑或網絡直播的流行,都給版權制度帶來不少困境,涉及新型傳播行為定性問題、新型傳播行為引發的作品認定和合理使用判定問題以及與平臺化傳播相伴而生的平臺義務與責任問題。 但平臺化傳播中有部分涉及新聞及視頻聚合等作品再利用行為及相關的平臺義務與責任問題,本文將在后文論述,以下就其余問題展開論述。
1. 新型傳播行為的定性問題
由于版權制度中專有權利的內涵是由當時技術條件下的傳播行為決定的,新型傳播方式可能無法對應任何一種依據從前技術特征設定的權利類型,通過互聯網進行廣播的行為就是其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下稱《著作權法》)定義的廣播權借鑒自《伯爾尼公約》,彼時的廣播就是通過無線電波方式傳播或者通過無線及有線方式轉播,媒體融合中通過互聯網進行的非交互式傳播,如影視劇網絡定時播放及網絡電視直播就引發了其是否還能受控于著作權人廣播權的疑問。 同樣,通常作為鄰接權人的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媒體何以控制他人擅自通過互聯網轉播其播出的廣播電視節目也成為一個問題,這也是引起廣泛爭議的體育賽事節目轉播問題產生的重要原因。
近年來《著作權法》修法過程中不乏解決此類法律滯后問題的嘗試,最新修訂通過并將于2021年6月1日施行的《著作權法》中,著作權人享有的廣播權與廣播組織享有的轉播權被改造為技術中立的非交互式傳播權,上述問題得到有效解決。
然而,仍有不少問題未能通過此次修法徹底解決。 就新型傳播行為的定性問題而言,盡管有些問題是因對特定權利的特征認識分歧導致,如IPTV限時回看屬于廣播權還是信息網絡傳播權控制范圍,更主要的原因是《著作權法》未能根據特定的分類標準(如遠程傳播或現場傳播)構建科學的傳播權利體系,導致權利邊界模糊問題仍然存在。 一些問題存在較為持久的爭議,如網絡直播中主播演唱歌曲的行為受控于廣播權還是表演權? [20]小影吧通過聯網電視機提供影視點播受控于信息網絡傳播權還是放映權? [21]這類問題的徹底解決有賴于從著作權權利體系角度審視權利分類標準,厘清權利邊界。
2. 新型傳播行為引發的版權問題
因新型傳播行為打破原有利益分配格局或催生新的商業利益而引發多樣版權爭議問題。 關于體育賽事的爭議問題主要源于未經許可對體育賽事節目進行網絡轉播,導致經授權對體育賽事進行電視或網絡直播的媒體因觀眾轉移而利益受損。 體育賽事直播方主要基于控制網絡轉播的需求,主張對體育賽事直播畫面享有著作權,由此引發關于體育賽事直播畫面獨創性的巨大理論爭議及司法實踐困境。 關于游戲直播的版權爭議源于媒體融合中網絡直播這一新型傳播形態使得游戲直播市場被打開,由此引發對于游戲直播畫面是否以及構成何種作品的討論。 在認可游戲直播畫面可能構成作品的情況下,產生玩家直播行為是否侵犯游戲開發者版權或屬于合理使用的問題,這一問題的回答決定了游戲直播這一新興市場的利益分配。
此外,網絡直播的盛行還引起關于廣播組織權的主體是否可以拓展為網播組織的問題以及廣播組織權的內容應包括哪些爭議。 媒體融合中,國內外較大的傳統廣播電臺和電視臺實現了網絡播出,還出現了不少自制節目并進行網絡播放的網絡廣播組織,如樂視視頻、愛奇藝等,同時非組織的個人也可成為網絡主播進行直播。 但按照目前法律的規定,可以享有廣播組織權的僅為傳統的廣播電臺、電視臺,[22]其他進行網絡廣播的主體是否可以享有廣播組織權并禁止他人轉播成為一個問題。 關于廣播組織權的權利內容除轉播外是否應包括信息網絡傳播權等權利,也曾導致爭議問題。
四、媒體融合中的作品利用與版權困境
媒體融合傳播生態下角色及時空界限的消融意味著作品被更多的主體以更快的速度和更多的方式再次傳播和利用。 作品使用情境變得非常多元化,至少包括三類:一為再傳播類,包括轉載、聚合、洗稿等; 二為再創作類,如影評解說、同人創作等; 三為提供信息類,包括網頁快照、縮略圖等。 再創作類作品利用所涉版權問題已在前文的作品創作部分論及,本部分主要說明另兩類利用行為如何導致及導致何種版權困境。
非數字化的傳播環境下,由于對作品的傳播是通過書籍、CD等不同載體進行的,多次傳播作品必定涉及制作、提供特定載體并承擔由此產生的費用,也因為此種成本,實施這些行為通常是以營利為目的傳播作品。 數字化傳播生態下的作品利用則全然不同。 就轉載作品而言,一方面,網絡轉載對原始傳播的競爭性和侵害性都大大增加,一鍵復制粘貼讓二次傳播的成本、與作品首發的時間間隔都趨于零。 各類侵權情況更加普遍,后果更加嚴重。 另一方面,轉載關聯著更多元的目的和價值,它可能是營利性的,也可能只是個人分享,涉及的范圍可能是完全公開的網絡論壇,也可能是具有一定私密性的微信朋友圈,甚至可能已經成為網絡社會交往的一部分。 [23]
如果說轉載是傳統作品再傳播方式數字化的呈現,聚合內容進行再傳播則是媒體融合平臺化傳播的新型傳播形態。 以僅搬運而不生產新聞的今日頭條等新聞聚合平臺和各類視頻平臺為代表,聚合在效果上既因提供一站式信息渠道和豐富資源而收獲大量用戶流量,又因實質侵害版權人利益而引發強烈抗議和諸多訴訟。 正是由于媒體融合中的作品利用行為有上述全然不同的特征,版權制度面臨如下困境。
1. 版權侵權的判定及規制問題
其一,聚合行為的定性問題。 在聚合不涉及復制存儲情況下,爭議的核心在于實現聚合的各類鏈接行為是否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問題,由此也引發了關于信息網絡傳播行為認定標準的熱議。 困境產生的原因是鏈接既可被用于嚴重侵權,也是互聯網運作的核心要素,對它的規制可能涉及其他正當行為及合理商業模式的發展空間。 其二,洗稿的侵權判定問題。 機器智能洗稿因借用原作的實質內容而可能對版權人的經濟利益及署名權等精神利益造成嚴重侵害,但因為具體表達不相似,導致侵權判斷難題。
其三,作品利用中的合理使用認定及制度構建問題。 數字環境下有許多基于提供特定信息的便利或優化用戶體驗產生的多樣化作品利用行為,如網頁快照、歌詞快照、以縮略圖顯示搜圖結果、數字圖書館提供圖書片段等。 這些作品使用行為可能基于媒體融合中其他多元價值而涉及鼓勵創造與促進其他公共利益之間的平衡,需要謹慎定性。 就宏觀制度設計而言,此處及前述創作中涉及合理使用的情形也凸顯增加合理使用制度開放性的必要,最新修訂的《著作權法》通過法律引致條款,留下了將特定作品利用行為類型化納入權利例外規范的可能,相關研究具有必要性。
侵權判斷以外,尤為突出的問題是如何規制和打擊侵權行為。 在媒體融合傳播生態中版權侵權后果更為嚴重的情況下,傳統的打擊侵權方法可能難以奏效,對版權人而言,采取適當技術措施是一種有效的方法,但技術措施本身又會產生一系列新問題。
2. 平臺在作品利用中的義務與責任問題
對作品利用行為的規制離不開平臺化傳播生態中平臺這一關鍵角色。 一方面,平臺使得用戶創造群體崛起,用戶再創作和再傳播類作品利用行為讓平臺獲得經濟利益,但同時這些行為也使得侵權行為頻發,平臺應當承擔合理的義務與責任; 另一方面,在去中心化傳播中對分散用戶最具有影響力的是平臺,而技術的進步使得平臺在技術和管控能力上普遍進化升級。 為傳統信息服務商設置的避風港及通知與移除規則愈發難以應對新傳播生態的挑戰。 由此,網絡內容服務者的過濾義務、網絡接入服務者的責任擴張問題及微信小程序、阿里云服務等新興媒體服務平臺責任問題成為版權法研究的重要課題。
3. 特定權利限制制度構建問題
如前所述,數字化環境中的作品轉載有著多元的情境和目的,對所有作品利用一概采用授權許可模式與現實不符,也與作者促進作品傳播的意愿相悖。 有學者提出微博轉載、微信空間轉載應當適用默示許可制度。 基于給予新聞出版單位政策傾斜的考慮,我國在特定時期設立的報刊間轉載法定許可制度一度引發是否設定網絡轉載法定許可的討論,[24]官方立法層面曾反復論及,[25]最終未將這一制度延續至網絡環境,盡管這本身有理由支持,[26]但對于特定情境和內容的網絡轉載應設定何種授權許可制度,仍然是一個值得充分研究的版權困境,尤其是媒體融合本身也帶來一些特殊問題。 例如,原本適用報刊轉載法定許可制度的傳統媒體在網絡端是否必須經授權才可轉載?
可否借鑒外國相關制度在設定轉載時間間隔的情況下允許轉載? [27]媒體融合中同一媒體關聯的多個新媒體可能為不同法律主體,為了促進媒體融合,是否有必要通過制度安排允許名義上未取得作品版權的新媒體對關聯媒體取得版權的作品進行利用? 在新聞聚合涉及復制和信息網絡傳播行為的情況下,有無必要構建法定許可制度,促進新聞作品傳播? [28]
此外,對音樂作品的表演及傳播涉及特殊的授權許可問題。 音樂作品的特殊性在于其傳播通常需要借助音樂表演的錄音。 媒體融合傳播生態下,實力雄厚的數字音樂平臺容易取得對數量占絕對優勢的音樂錄音進行點播和下載的專有許可,形成對數字音樂市場的壟斷,導致用戶獲取音樂的渠道受限、音樂文化多樣性受損。 [29]而緩解類似問題的錄音制品法定許可制度無法適應數字化傳播環境,由此產生是否及如何構建數字音樂專有許可限制制度的問題。 總之,如何才能構建最有利于媒體融合和媒體健康良性發展的權利限制制度,成為版權法研究的重要課題。
五、媒體融合中版權困境突破及制度革新的總體思路
上述媒體融合中版權問題的梳理是突破版權困境和進行制度革新的重要基礎,本文固然不可能再囊括對這些紛繁問題的具體分析和解決方案,但根據版權理論原理對這些問題做總結并提出初步解決思路有一定必要性。 雖然問題是零散、復雜和具體的,但解決問題的頂層制度設計應當盡可能統一和諧和體系化,在一致的思路下將無序納入有序,讓問題的解決更高效徹底。
總體而言,在內容創作、傳播到再次利用整個過程中,媒體融合中最主要的版權困境可粗略分為新型傳播內容、新型傳播行為和新型傳播主體,它們分別對應版權制度中客體、專有權利和主體的內容,從該總結分類中可尋找如下較為清晰的問題解決思路。
1. 關于新型傳播內容產生的作品認定問題
如前所述,媒體融合中有許多考驗作品判斷標準的傳播內容,包括人工智能生成內容、短視頻、體育賽事及電子游戲直播畫面等。 一方面,判斷某種新型智力成果是否構成作品,必須嚴格遵循作品的構成要件。 既不能單單因為創作手段改變或作品的簡短化,斷然否定特定信息內容可構成作品,由此阻礙媒體融合中的創新乃至使制度規范與融合實踐脫節。
另一方面,也不能僅僅聚焦特定內容表現形式上的獨創性而忽略創作過程是否留有足夠人類智力勞動空間這一關鍵,將不包含人類智力投入的信息內容判定為作品,將動搖版權制度的根本價值取向和制度目標。 最新修訂通過的《著作權法》取消了法律對認定作品的作品類型法定限制,體現出極強的靈活度,司法應當對認定作品持更為謹慎的態度,以免損害法律的可預見性、統一適用,以及交易安全、行為自由和其他公共利益。
2. 關于新型傳播行為的侵權判斷及權利限制或例外制度構建問題
與此相關的龐雜問題可做這樣的層次切分。 第一層次中,新型傳播行為的問題根源是客觀傳播技術迥異的傳播過程實現相似傳播效果情況下,是否仍受控于特定專有權利,如深層鏈接雖然也導致信息網絡傳播的效果,但在客觀上沒有涉及復制、存儲時產生的侵犯信息網絡傳播權的問題。 由于這種問題涉及對某種運用甚廣的技術過程的法律定性,因此必須進行全盤考慮,不能僅根據個案而斷言其屬性。
鑒于此種定性影響的是特定傳播技術的全部運用場景,還涉及專有權利的判斷標準,因此必須在分析傳播的具體事實過程的基礎上,全局性地考慮可能波及的互聯網運作模式和多元價值。 如對深層鏈接的定性就須適當考慮其對實現媒體融合之融合價值,盡可能避免在制度設計上因噎廢食。
另一類新型傳播行為問題的實質是其應屬于何種專有權利控制的歸類問題,如前文提到的網絡直播表演、小影吧放映電影涉及的表演權與廣播權、放映權與信息網絡傳播權之區分。 該類問題的解決有賴于依據科學的分類標準劃定各專有權利之間的界限,依據準確的法律用語界定各項專有權利,由此構建起完整自洽的傳播權體系,消除因法律用語的多種解讀可能和專有權利界限模糊狀態導致的受控于此種或彼種專有權利的判斷難題。
第二層次的問題并不涉及傳播事實與法律規范之間是否對應的解釋問題,而是在特定傳播行為中客觀表現為落入某專有權利控制范圍情況下,基于傳播情形或目的的特殊性而產生是否排除或限制版權適用的問題,如“重混”創作中的作品再利用行為、提供信息類作品再利用行為、特定情形的作品轉載等。 解決該類問題的理想途徑有賴于從宏觀制度設計上將某些傳播行為類型化地預先納入權利限制或例外范圍。 這需著重考慮互聯網下傳播行為目的的多元價值、傳播主體的現實需求、可能的侵權后果等,并進行整體規劃。
例如,考慮侵權后果的嚴重性,為網絡轉載設定一般性的權利限制并不適當,但對于媒體融合中黨報黨刊發布的宣傳性文章則可考慮是否將其納入法定許可或類似制度規范,以促進媒體融合,提高傳統媒體影響力。 另外,對于暫未被納入或不適于事先納入宏觀制度規范的行為(這本身也是問題解決的一個重要判斷),則須在個案中根據特定的原則進行審慎判斷。 例如,對于各類網絡快照、短視頻影評等是否侵權抑或權利例外問題,難以在宏觀上給出確定答案,更適合依據《著作權法》具體規定,同時著重考慮其對原作的市場影響和轉換性使用程度,做出正確判斷。
3. 關于新型傳播主體最為突出的是信息服務提供平臺涉及的義務與責任問題
這些問題隨著技術與商業模式的不斷發展而凸顯,而國外技術發展和版權立法相對先行,其經驗值得我們借鑒。 但在進行制度設計時應特別考慮特定的本土環境、制度成本,努力實現版權人與公眾之間的利益平衡,拒絕冒進的革新。 同時,應盡可能尊重和借助市場的力量實現更高效的制度安排。
例如,強制內容平臺履行一般過濾義務可能導致通過算法傳遞特定價值立場、私人機構代行政府目的、收集用戶數據、侵犯言論自由等問題,而YouTube采取的發現侵權作品時,讓版權人選擇屏蔽鏈接、投放廣告、追蹤等措施就更有助于利益平衡。 此外,對于新興媒體平臺,有必要總結擴充網絡服務商類型并設置相應的避風港規則,針對媒體融合發展中各類平臺技術能力及商業模式特點,分類規定其法定義務,對通知和必要措施的內涵予以明晰,完善相關立法。 在修法之前可借助《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的靈活性解決問題。
由以上對版權困境解決思路的初步探索可知,制度革新難以一蹴而就,只能在正確的思路和理念引導下逐步完善。 考慮媒體既是傳播者、創作者,也是數字化網絡傳播的用戶和受益者,媒體的制度需求既可能是獲得通過內容產品盈利的制度保障,還可能主要在于建立媒體在公眾認知中的形象,擴大影響力,版權制度革新更應當結合媒體融合本土需求,努力實現多維制度價值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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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遷1,文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