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2年04月06日 分類:科學技術論文 次數:
摘 要 相較于一般征收,土地征收與人權問題密切相關,對東道國造成的環境破壞程度更深,并且可能破壞東道國的土地改革和自然資源永久主權。 國際投資協定(IIAs)最初并未規定土地征收條款,直至21 世紀初期,該條款才開始出現在東盟部分國家的雙邊投資協定(BITs)中,隨后在《區域全面經濟伙伴關系協定》 (RCEP)中得到充分體現,這表明東道國規制權的增強,并反映出土地征收規制的特定化將成為 IIAs 的新趨勢。 近年來的土地征收仲裁實踐表明,土地征收條款的缺乏使得東道國的抗辯難以得到仲裁庭的支持,并且這些裁決也體現出不一致的特點。 鑒于此,中國政府應當考慮在后續 IIAs 中納入土地征收條款,同時制定和完善國內有關土地征收法律法規。 中國投資者也應當在投資前對東道國土地征收條款的情況有所了解,并在投資過程中尊重東道國的法律規定。
關鍵詞 土地投資;土地征收;征收補償標準;RCEP
有關土地征收的投資爭端主要發生于發展中國家。 因處理環境破壞、人權侵害及土地改革等問題,這些國家的土地政策難免觸及外國投資者的利益,加之絕大多數雙邊投資協定( BilateralInvestment Treaties, BITs)都規定了仲裁條款和征收條款,這些原因導致東道國很容易因征收行為被投資者訴至國際投資仲裁庭而面臨高額索賠。
對此,仲裁庭通常依據老舊 BITs 中的一般征收條款,不予認可東道國的土地征收行為,并且傾向于要求東道國支付國際法標準的補償。仲裁庭在處理土地征收問題時傾向于保護投資者的現象開始引起東道國的廣泛關注。 目前,僅有少數國際投資協定(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Agreements,IIAs)規定了土地征收條款①,將本需要由仲裁庭適用 IIAs 進行解釋的征收行為和征收補償調整為適用東道國國內法,以此肯定東道國的規制權。
該條款 的最 新發展 表現 為 《 區域 全 面 經 濟 伙 伴 關 系 協 定》 ( Regional ComprehensiveEconomic Partnership,RCEP)再次強調了土地征收的特殊性,在投資章將土地征收作為一種特殊的征收予以專門規定。在涉華國際投資仲裁中,有 2 起與土地征收有關。③ 盡管當前的仲裁案件并不涉及土地征收條款的適用,但作為 RCEP 成員,可以認為在今后的仲裁實踐中,中國有可能援引該條款解決土地征收問題。 另外,上述土地投資東道國有著豐富的自然資源,是重要的資本輸入國,并且不少國家正處于土地改革的關鍵時期,因此對土地征收條款進行研究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一、 國際投資協定中的土地征收條款
(一) 土地征收條款的起源與發展早期的 IIAs 多由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締結,旨在盡可能給予投資者最大限度的保護。④ 這種由發達國家主導制定的投資規則在征收條款的設計上忽視了東道國的規制權,其表現之一為間接征收條款通常不涉及對征收合法性的列舉。⑤
20 世紀 90 年代至 21 世紀初簽訂的 IIAs 則出現了相對詳細的征收條款。 以《北美自由貿易協定》 (North America Free Trade Agreement,NAFTA)為代表的征收條款規定了合法征收的四要件⑥,并以市場價值作為征收補償的計算依據,成為征收規定的基準和典范⑦,并被后續的 IIAs 及仲裁庭廣泛使用。
盡管這一時期的 IIAs 試圖重新調整東道國與投資者間權利義務的天平,但始終未能解決征收條款中有關征收認定與補償標準的爭議。 更為重要的是,傳統的征收條款忽視了土地征收的特殊性,導致東道國在相關國際投資仲裁中屢屢敗訴,監管空間被嚴重壓縮。 基于此,越來越多的國家積極采取行動以加強規制權,自 21 世紀初期 IIAs中開始出現的土地征收條款就是很好的例證。較早規定土地征收條款的投資協定是 2005 年《印度尼西亞—新加坡 BIT》。
該 BIT 規定與土地有關的任何征收措施均應符合各締約方的國內立法及其任何后續修正案的規定目的,且應當在支付補償后實施。⑧ 這一規定改變了征收條款不區分一般征收與土地征收的先例,使 IIAs 開始呈現出新特征。 在此之后,緬甸、越南、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亞簽訂的 BITs 中陸續出現了土地征收條款,新加坡因簽訂土地征收條款數量最多而居于榜首(見表 1)。 這些條款表述方式各異,在征收行為的認定上均要求遵循締約國國內法,而對征收補償的規定則略有不同。
其中,多數 BITs 規定了“符合東道國國內法規定的補償”,如 2014 年《布基納法索—新加坡 BIT》第 5(3)條和 2009 年《阿拉伯聯合酋長國—越南 BIT》第 6(3)條;部分 BITs 規定補償應“符合東道國國內法及其后續修正”,如 2011 年《新加坡—阿聯酋 BIT》第 5(4)條和 2005 年《印度尼西亞—新加坡 BIT》第 4(3)條;2005 年《沙特阿拉伯—新加坡 BIT》第 4 條和 2009 年《科威特—新加坡 BIT》第 6(2)條等 BITs 則規定補償應當“符合土地市場價值的一般趨勢”。
上述國家對土地征收的規定引起了東盟的重視,并直接作用于東盟的締約實踐。 2009 年《東盟全面投資協定》 (ASEAN Comprehensive Investment Agreement,ACIA)中出現了土地征收條款,且該條款在此后以東盟為締約方的多個投資協定中被提及⑨,這些投資協定均表現出將國內法與通常的投資條約保護標準相結合的趨勢。I0可見,土地征收條款反映了發展中國家的經驗和立場,體現了發展中國家對投資保護持有的限制態度。 有關土地征收條款的最新動態在 RCEP 中得到充分體現。
RCEP 在征收條款中將土地征收單列,強調任何與土地有關的征收措施及補償不再適用一般的征收條款,而應適用東道國國內法,并且該補償還應遵循國內法的修訂。I1該協定覆蓋了東亞主要國家,且成員的 GDP 占據全球 GDP 近三分之一的總量I2,因此RCEP 在 IIAs中的重要地位便不言而喻了,這也意味著土地征收條款正逐漸得到國際社會的認可,并將在這些國家的土地征收實踐中發揮重要作用。土地征收條款經歷了起源于 BITs 到被晚近多個自由貿易協定(Free Trade Agreements,FTAs)以及區域貿易協定(Regional Trade Agreements,RTAs)納入的發展歷程,反映出征收條款正從一般征收朝著土地征收這一特殊規定轉向。 締約國數量的增加及適用范圍的擴大表明土地征收條款受到越來越多國家的重視與認可。
此外,IIAs 改革強調實現可持續發展目標、加強東道國規制權和確保負責任的投資等內容,以便為新一代投資政策提供指引I4,土地征收條款在保護投資的同時也強化了東道國的規制權,順應了新時期 IIAs 的改革要求。
由于該條款誕生時間較晚,尚未在當前土地投資爭端中被提及,但土地投資問題的特殊性以及東道國規制權的強化決定了未來仲裁庭適用土地征收條款的情況將會增加。 可以預見的是,包含土地征收條款的 IIAs 的數量將呈現增長趨勢且涵蓋更多國家,并會越來越多地被仲裁庭適用,這在一定程度上預示著 IIAs 的新趨勢。
(二) 土地投資問題的特殊性
根據 land matrix 提供的最新統計數據,截止到 2021 年,全球共發生了 1923 項國際土地收購交易,交易規模高達 54104896 公頃。I5對于東道國而言,土地投資有利于保障本國糧食安全,并且極大地促進資源的合理分配,但土地投資問題的特殊性使得它們對外國土地投資逐漸表現出審慎態度。
1. 大規模土地投資損害當地居民糧食權和生存權聯合國食物權問題特別報告員認為,大規模土地投資可能會對東道國人權造成負面影響。I6土地投資與一般投資相比,最顯著的特點是前者關涉投資者財產權,而后者還涉及當地居民的糧食權和生存權。 在國際層面,有許多法律文書提及這兩種權利,其中聯合國《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ICESCR)對“糧食權”的定義被普遍接受。I7
根據該公約,對食物權的保護被納入國家的人權保障義務,而擁有土地是獲得糧食權的先決條件,因此東道國應確保大規模土地投資至少不會侵犯當地居民的食物權。 在這一背景下,投資政策對當地糧食狀況造成的不利影響將構成對糧食權的侵犯。I8當土地投資涉及土著人民,由此引發的問題則更為復雜。 由于土著人民在社會的非主導地位和全球投資中邊緣性地位I9,部分國際條約要求保護其土地權利。20但涉及土著人民的土地仲裁案件日漸增多,仲裁庭通常也回避他們的訴求,這表明相關條款對土著人民的保護作用仍然有限。
2. 農業等相關投資嚴重破壞當地環境大規模土地投資以多種方式影響當地環境,包括毀林、水質污染、生物多樣性喪失、碳排放和土壤侵蝕。21早期 BITs 片面強調保護投資者的利益,導致部分國家在引進外資時忽視了可能引發的環境問題,其表現為在投資合同、國內法以及 BITs 中均未設置環境保護條款。 少數國家甚至為了獲得短期利益而修改了國內法,例如印度尼西亞以立法的方式免除了要求投資者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定22,這使得土地投資對當地環境的破壞進一步加劇。
3. 土地征收阻礙東道國土地改革東道國有時會基于促進本國經濟發展和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需要而考慮重新分配土地以解決遺留的土地問題。 土地改革對投資者帶來的最大威脅來自當地政府的征收行為,但即使是在土地改革的特殊背景之下,也不能使東道國免于承擔違反 BITs 義務的責任。 一旦土地征收爭端被提交至國際仲裁庭,高昂的仲裁費用與征收補償額便會加劇東道國和投資者之間的緊張關系,使得東道國的土地改革淪為不可能,或至少將土地改革變成一個漫長的過程。234. 土地投資削弱國家的自然資源永久主權土地投資問題的特殊性也與自然資源永久主權原則密切相關。 國家的存在與發展離不開自然資源,因此需要確保國家對土地關鍵權利的占有。24有關該原則的文本可以追溯至 1952 年聯合國大會《關于自由開發自然財富和自然資源的權利的決議》,該決議確定了各國人民自由利用和開發自然財富與資源的權利屬于主權的固有內容。
25根據該原則,國家有權自主地決定土地的用途和歸屬,按照環境政策管理和開發土地或將該權利讓渡給投資者行使。 在一些國家和地區,當地政府與投資者間達成的投資合同期限長達 99 年之久26,使得原本就存在權屬爭議的土地矛盾更加激烈,最終導致國家在該原則下的人權義務與當地居民被驅逐的后果相背離。 IIAs 對投資者保護的強化也限制了國家的政策空間,東道國被要求向投資者提供高水平的保護,而當頒布的相關政策影響投資者利益時則需要為此承擔 IIAs 下的補償,體現了 IIAs 對國家決策權的侵蝕。
二、 國際投資仲裁中的土地征收爭端
投資協定中的投資者—國家爭端解決( Investor⁃State Dispute Settlement,ISDS)條款使得投資者可以避開東道國救濟,直接將爭端提交至中立的國際仲裁庭。 雖然投資仲裁實踐引發的“寒蟬效應”(regulatory chill)導致一些國家退出《關于解決國家和他國國民之間投資爭端公約》(Convention on the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 between States and Nationals of Other States,ICSID Convention)27,但這并不影響國際投資仲裁目前仍然是國際投資爭端中至關重要且被頻繁適用的解決機制。 近年來,土地投資爭端數量增多,主要由東道國處理土地改革、環境破壞和人權侵害等引起。
(一) 土地征收的認定大多數與征收有關的投資爭議都涉及對征收行為的認定,這關系到東道國支付補償的標準。一般認為,合法征收需滿足“公共目的”“非歧視性” “正當程序” “支付補償”四要件。28在土地征收案件中,東道國通常以保護本國公共目的為由征收土地,卻在仲裁庭審理階段被認定為非法征收。此外,一些國家以緊急情況為征收提供免責的理由。
1. 公共目的國際投資協定中的“公共目的”(public purpose)也被稱作“公共利益” ( public interest)和“公共需要”(public necessity)。29鑒于其表述方式不同且涵蓋范圍各異,IIAs 通常不對“公共目的”進行詳細界定,而是由仲裁庭進行解釋。 相較于一般征收而言,土地征收案件的仲裁庭對東道國行為是否符合“公共目的”的審查更為謹慎和保守。部分土地征收仲裁庭依據東道國行為的目的來判斷征收是否符合公共利益。 在以津巴布韋為被申請方的馮·佩佐爾德訴津巴布韋案(以下簡稱馮·佩佐爾德案)中,津巴布韋因實行土地改革而修改和頒布了一系列法律致使投資者的農場被收回。 投資者聲稱津巴布韋違反了相關 BITs 中關于征收的規定30,對此,津巴布韋以糾正歷史錯誤為由抗辯。津巴布韋在殖民時代將大量土地分給了白人少數群體,造成至今持續不平等的土地所有權模式以及不斷惡化的經濟狀況和政治壓力。
31但仲裁庭認為津巴布韋是出于政治動機而非公共目的分配土地32,因此構成征收。在維斯蒂訴委內瑞拉案(以下簡稱維斯蒂案)中,委內瑞拉認為無需提供其征收投資者土地的依據,因為每個國家都可以自行界定公共利益,仲裁庭無權質疑其經濟政策。33仲裁庭對此表示認可,但將前提限定為東道國不濫用權利且應當“為了”(for)34公共目的。35在審查了“為實現更廣泛公眾的食物權”這一公共目的之后,仲裁庭認為維斯蒂的投資分擔了津巴布韋滿足人口營養需求的負擔,因此該目的與征收行為的聯系并不明顯。36可見,雖然仲裁庭認為應當尊重東道國對“公共目的”的理解,但這種尊重僅停留在表面上,并未考慮到委內瑞拉的具體國情。 “公共目的”不能一概而論,而應結合東道國的國情進行具體分析。
彼時的委內瑞拉有近百分之七十的人口陷入貧困,為了保障上述貧困人口的糧食權而不得不處理導致此局面的貧富差距問題37,因此,委內瑞拉進行土地改革以重新分配土地,從而保障本國國民的糧食主權。 基于此,委內瑞拉的土地改革符合公共目的且具備因果關系。可見,仲裁庭上述有關公共目的的推理存在瑕疵。有的仲裁庭對“公共目的”的審查采取回避態度。 亨里克斯·芬內科特訴津巴布韋案(以下簡稱亨里克斯·芬內科特案) 也是在津巴布韋土地改革背景下發生的土地投資爭端。
對于亨里克斯·芬內科特聲稱津巴布韋沒收其土地違反了 BITs 有關征收的規定的主張,仲裁庭首先審查了津巴布韋是否違反了征收補償的規定,在確認其不支付補償構成非法征收后,認為沒有必要再對公共目的要件進行審查。38雖然國際投資仲裁并無先例制度,但作為第一起因土地征收而引起的國際投資仲裁案件,該案的裁決必然會被后續仲裁庭援引并對后續裁決產生重要影響。
然而,仲裁庭避重就輕地審查了津巴布韋的征收行為,一方面反映出依據 BITs 審查“公共目的”難度較大,另一方面表明土地征收條款的缺位導致仲裁裁決極易產生不合理與不公正的結果,難以令人信服。在一般的間接征收案件中,公共目的通常包含公共健康、安全和環境。39在對公共目的的認定上,仲裁庭通常將東道國的“行為效果”與“行為性質”作為基本要素,由此形成了“單一效果標準”“單一性質標準”以及“兼采效果與性質標準”三種維度的分析。
40可見,一般征收涉及的公共目的范圍較土地征收更廣,且其對公共目的的認定標準比土地征收更低。 間接征收雖然賠償較低,但在國際法上依然被認定為合法的理由是其滿足了相關 BIT 的要求,且本質上屬于東道國管理外國投資的行為。41由于在土地征收中,公共目的的認定標準更為嚴苛,因此國際法允許東道國依據國內法采取更低的賠償款額,甚至不支付賠償。作為一種特殊的自然資源,土地既是財產,又是實現食物權的媒介,具備重要的社會文化和精神價值。
42土地投資的東道國負有保護當地環境、保障居民的糧食權和土著人民的人權等義務,同時也負有在 IIAs 框架下保護投資者財產的義務。 在如何協調東道國規制權與投資者財產權沖突的問題上,公共目的起著舉足輕重的作用。 公共目的是一個靈活開放的概念,東道國可以根據國家需要自行確定其公共利益目標。43由于對土地的大規模投資可能會對東道國公共利益產生不利影響,并且土地征收的背后通常蘊涵著復雜的時代背景,為了避免仲裁庭在處理土地征收爭端時回避敏感問題或曲解東道國的行為目的,由東道國法律來解釋公共利益似乎更為妥當。 許多國家的國內法明確規定土地征收必須為了公共目的,這些國家的相關條款大多存在類似的表述。
三、 土地征收規制的最新發展
在歷經八年反復談判后,RCEP 于 2020 年 11 月 15 日正式開放簽署。 在當前新冠肺炎疫情造成全球經濟衰退、單邊主義和貿易保護主義抬頭、逆全球化形勢愈演愈烈以及國際投資協定改革的深刻背景下,RCEP 的簽署不僅深化了成員方之間的經貿往來,也體現了多邊主義和自由貿易的勝利。
80RCEP 的成員涵蓋了發達國家、發展中國家和最不發達國家,其內容考慮了不同國家的發展水平與制度構建,汲取了發展中國家及最不發達國家在國際投資活動中的豐富經驗,從多角度尋求東道國與投資者利益的微妙平衡。在有關征收的規定上,RCEP 區分了一般征收與土地征收,從征收認定和征收補償兩個方面規制東道國的征收行為。
對于一般征收而言,在征收行為的認定上,投資章將征收行為劃分為直接征收與間接征收,規定間接征收應符合“公共目的” “非歧視” “補償”和“正當程序”的四要件81,表明RCEP 對征收的認定采取“效果兼目的”的立場。 為防止“間接征收”含義的擴大化,RCEP 在附件中詳細列舉了政府行為性質的考量因素,其規定除韓國外,其他成員的征收行為是否對投資者構成不成比例的負擔也是衡量的依據之一。
82鑒于 IIAs 在提及公共目的時表達方式各異83,將比例原則納入間接征收條款之中,為公共利益的判斷提供了另一種視角,也體現了 RCEP 對運用比例原則考察東道國征收行為的仲裁實踐的認可。 此外,諸如穩定房地產價格、保護公共健康、保護環境等合法公共目標的非歧視監管行為被排除在間接征收之外。84在征收補償的規定上,東道國支付的補償應及時、有效且以被征收投資在相當于公開宣布征收時或征收發生時的公平市場價值中的較早者為準。85取二者中的較早者是為了使補償盡可能接近投資尚未被征收時的價值,避免對投資者的利益造成進一步損失。
此外,為同成員方的國內法保持一致,不同東道國計算征收價值的時間點也不盡相同。86同樣,因延遲支付補償金而產生的利息也應符合成員方的法律法規和相關政策。87由于仲裁庭判斷一國政府支付的補償是否“充分”往往以“市場價值” “公平市場價值”或“真實市場價值”為計算依據88。
因此,這里的補償要求更接近“赫爾規則”。通過對 RCEP 各成員方國內法中有關征收補償的規定進行考察,可以發現,這些國家都承認國家對征收負有支付賠償的義務,但有關補償的文本表現出多樣性 。 根據其內涵,可以進一步劃分為“充分補償” “公平公正賠償”和“公平合理補償”三類。 文萊、印度尼西亞、緬甸、新加坡、老撾、越南、馬來西亞以充分補償為標準,這是成員中適用范圍最廣的標準;澳大利亞、菲律賓、泰國和韓國均規定了“公平公正補償” 標準;而中國是唯一一個采取“ 公平合理補償” 標準的國家。
四、 中國的實踐與應對方案
土地征收條款的缺位導致在當前土地征收仲裁面臨困境的境況下,IIAs 以意想不到的方式限制政策制定者追求重要的公共政策目標102,導致東道國的規制權與投資者的財產權之間的沖突進一步加劇。 回顧土地征收條款的演變歷程,其經歷了從無到有,并且廣度與深度不斷拓展的過程,正逐步扭轉傳統 IIAs 限制東道國規制權的本質,并將成為 IIAs 發展的新走向。 面對土地征收規制特定化的趨勢,本部分從中國作為東道國與投資者母國兩種身份的角度提出建議。
(一) 與中國有關的土地投資爭端及問題在中國作為東道國的案件中有 2 起涉及土地爭端,它們是安城訴中國案103和海樂訴中國案104。除了安城訴中國案已審結,仲裁庭作出了有利于東道國的裁決,駁回申請人在其仲裁請求中提出的所有索賠外105,海樂訴中國案仍在審理中。截至目前,尚未有中國投資者提起土地征收有關的仲裁。中國近年來因征收土地而觸發國際投資仲裁的情況間或發生,很難確保我國不會再基于同樣的理由而面臨新的投資仲裁。 以上幾起國際投資爭端涉及的 BITs 均對征收作出了規定,但都沒有設置土地征收條款,反映出以下問題:一般征收條款壓縮了東道國國內政策的空間。
各國的不同國情決定了土地制度的不同。 在中國,土地歸集體或國家所有,即使是本國國民也只能擁有土地使用權而非所有權。 此外,對于外國投資者在本國進行的土地投資,包括中國在內的許多國家均作出了不同程度的限制,這也是東道國規制權的體現。 由于仲裁庭在對公共目的的解釋上具有較強主觀性,并且通常忽視東道國征收行為背后的復雜背景,這將使得東道國政府的抗辯可能同維斯蒂訴委內瑞拉案一樣,即使符合公共目的也無法被仲裁庭采納。
(二) 雙重身份下的中國應對方案
對于東道國而言,土地征收條款的主要功能在于保障國家的政策空間。 倘若 IIAs 中蘊涵土地征收條款,則東道國在面對投資者對征收行為的質疑時可以依據該條款提出有力抗辯。 對于在海外投資的中國投資者而言,該條款則起到警示作用,提醒他們需要尊重東道國相關法律法規及政策,避免因投資被東道國征收而造成損失。
1. 中國政府的應對方案
首先,在后續 IIAs 中納入土地征收條款。 土地征收關涉政治和經濟等多重因素,因此有必要將土地征收作為一種特殊的征收類型加以規制。 目前中國尚無規定土地征收條款的 BITs,這為土地投資爭端埋下了隱患,而與中國有關的投資仲裁案件也證明了投資雙方就征收補償行為的合法性和征收補償數額難以彌合。 因此,中國在后續簽訂的 BITs 中應考慮設置土地征收條款以加強規制權。
其次,制定和完善國內土地征收相關法律法規。 當土地征收條款將相關爭議適用的法律指向國內法后,接下來需要根據國內相關法律法規判斷補償標準。 我國《外商投資法》規定了“公平、合理”的補償標準,很好地平衡了東道國與投資者間的利益。 遺憾的是,相關部門并未進一步解釋何為“公平、合理”的補償,即便參考中國締結的其他 BITs 中有關“公平、合理”的補償規定,也無法得到明確的補償標準,難以為外國投資者提供可預見的保障。
是故,除非釋明國內相關法律法規,否則難以發揮土地征收條款的作用。最后,從他國土地征收仲裁裁決中汲取經驗和教訓。 不少仲裁庭會援引其他案件的裁決作為說理依據,先例的重要性可見一斑。 研究有關土地征收的裁決不僅可以對仲裁庭的態度作出預判,還能為本國的抗辯理由提供較為有力的依據。 此外,熟悉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 InternationalCenter for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ICSID)仲裁庭裁決還有利于仲裁員的選任以提高勝訴的概率。
五、 結 語
隨著卡爾沃主義的回歸和各國規制權的強化,有關土地征收的投資爭端只會有增無減,反映出東道國規制權與投資者利益間的緊張關系。 一旦引起土地征收有關的投資爭端,投資者將依據 IIAs享有兩條路徑救濟被侵害的權利,一種是用盡東道國國內救濟;另一種是直接訴諸國際投資仲裁。無論采取何種方式,國際投資仲裁都將成為保護投資者利益的最后一塊盾牌。根據當前仲裁實踐,當投資者將該爭端提交至國際投資仲裁庭,鮮有仲裁庭考慮東道國國內法,表明仲裁庭對土地征收問題的解釋傾向于保護投資者。
土地征收條款的出現為國內法的適用提供了土壤,允許與土地有關的征收界定及補償適用東道國國內法律法規,體現了對東道國國內法的尊重,并為東道國的規制權賦予了更強的保護。迄今為止,中國締結的 BITs 中均無土地征收條款,僅少數含有投資保護條款的其他條約(Treaties with Investment Provisions, TIPs)將土地征收作為特殊的征收予以規定。 前述涉及中國的國際投資爭端中,適用的投資協定均未規定土地征收條款,因此,將由仲裁庭依據投資協定和相關國際法判斷征收行為性質和解釋征收補償標準。 RCEP 在其投資章納入了土地征收條款,我國是RCEP 的締約國,與其他成員間經濟往來頻繁,鑒于此,中國應當在隨后簽訂的 BITs 中加入土地征收條款,細化國內法相關規定,并在投資條約解釋的范圍內確定和協調這些規范。
作者:聞 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