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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近期開展的家事裁判方式和工作機制改革方向,相應的增加了一些法律機制改革。在這個過程中,加強法律解釋更加先進于單純的立法方式,由于基層的家事裁判特點,其具有的復雜性要求法律解釋多從實質正義的角度考慮。也由于中國家事的特殊性,法律規范解釋應結合傳統,從實現家事裁判制度方向進行考慮。
【關鍵詞】法律解釋,家事裁判,實質正義
在諸多不同類型民事糾紛解決中,家事糾紛應當算是較為特殊的一種。推動新型的家事裁判制度迫在眉睫,在改革過程中應當更多地關注弱勢群體法益保護和實質正義,從而更好地實現“實事求是,從實際出發”的司法理念。
釋法優于立法
法律的目的在于“以賦予特定利益優先地位,而他種利益相對必須作一定程度退讓的方式,來規整個人或者社會團體之間可能發生,并且已經被類型化的利益沖突”①。家事裁判方式改變了我們常規的思想。法院的設立不拘于以一個建筑或房間標記的空間設定,不依賴于一個法官(或一組法官)機械化地聽取家事法律案件。相反,家事法院探索的方法是一系列的替代策略,在協調和連接的情況下更好地服務于家事和兒童。它代表了一種法院與當地社區合作的承諾,提供負擔得起的非對抗性糾紛解決機制。家事法院的項目不可能針對所有家事的法律訴訟,大多涉及復雜瑣碎的家事問題或家事參與多個民事類的案件。
針對上述現象,當務之急就是首先應當如何從規范層面解決相關問題。有學者認為,法律修正案分兩種類型,一為“解釋型”的修訂,另一為“創制型”的修訂。②盡管立法有嚴格的程序,經過了各方專家精心推敲,力求使法律規范制定得嚴密、準確,具有可操作性,但還是會存在法律規范涵義含混的現象,不能避免人們就某一法律條款的理解產生分歧。所以,在對于家事糾紛中引入法律解釋也有一定的條件限制,即必須在法定權限內進行,且必須與被解釋的法律法規協中,無論運用何種方法進行法律解釋,都還應當把握兩條原則:一是要符合立法原意和法律規范的基本精神;二是解釋的結果不能損害和破壞法律體系的完整性及統一性。③“法律解釋在法律未作出修改或另立新法的情況下,通過結合新的情況對法律規范作出正確的解釋和說明,既保持了法律的相對穩定性,又能適應已發展了的社會情況。”④
單純立法到法律解釋,是從簡單的談論行動的抽象結果,到取而代之的是沉思與對現實的具象化過程,足以抵消理論論證的抽象“噪音”。如果我們想讓這種單純立法的不足之處得以完善,就必須加強法律解釋開放合適的可能性,正視個體的主體性,法律解釋學是對這現實解釋的探索,它始終是在概念性的公式中作出法律論證或“渲染”法律判決。法律文本的司法解釋不是永恒的,而是試圖理解我們與經驗世界之間有什么聯系,其對法條文本詮釋的態度,要超越簡單的“客觀性”和“主觀性”二分法。
因此,擴大法院的司法管轄權非常必要,使同一法官能聽到廣泛的可能影響家事的案件。在信息系統捆綁或鏈接的情況下,讓一名法官(或已經有服務家事經驗的多個法官)針對家事具體狀況進行評價,在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的基礎上充分發揮解釋權。同時堅持“一個家事一個法官”的司法原則,這樣有助于法官對于家事的具體掌控,防止出現“臨陣換將”的尷尬窘境,也有利于更真實、更明智法律解釋的實現。
釋法多注重實質正義
家事糾紛不同于其他民事糾紛,這種本身涉及家庭倫理的情感心理方面的糾葛和羈絆,自然需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必然在引入法律解釋概念時要與傳統的思維模式結合。其實實質的解釋論則重視情勢的變化與法律適用的目的,主張根據變化了的情勢與目的的考量來發現法律規范的意義、目的。
跟家事審判較為密切的是著名的“坦普爾訴米切爾案”(Temple v. Mitchell,1956 S.C.267),當時,蘇格蘭與英格蘭法之先例在解釋該類法案皆認為,租戶離開房子而又不打算回來住之時,不可視同“持續占有”,即便其讓親朋代替占用此房亦為不可,除非是海員等特殊身份。而在高等法院第二分庭,麥金托什法官(Lord Mackintosh)在解釋該案例時卻提出三點:在蘇格蘭普通法看來,雖然房客本人不再住在這兒,但是其家人仍然居于該地,就表明處于持續狀態,是對承租方的占有。米切爾將家具留在承租屋內,則可以推論是經過房客本人明確獲準的;對于《1920年提高租賃和抵押利息(限制)法》第十五條中“持續占有”,可以將妻子的占有,視同丈夫占有,本身該法案的法律目的就是為了保護家庭;對“持續占有”以寬泛意義上的理解,承租人之家人仍居于此屋,視為“辦理性占有”,為各方共有之家庭。
雖然他的觀點在該案總最后只屬于少數派,以克拉克·湯姆森法官(Lord Justice-Clerk Thomson)為代表的另外三位法官認為將英格蘭先例解釋為一項關于夫妻關系的特殊原則,實為不妥,但可以看到,麥金托什法官從實質角度對于涉及家庭倫理身份地位角度解釋努力的過程,值得我們在家事裁判改革中學會如何更好地解釋法條,體現法律創立之初的目的和政策取向。
社會制度和物質條件等客觀因素必然導致不對等,而現有的分配不平衡的負面影響自然需要在正式的規范層面努力達到平等——因此對于法律如何解釋以實現對弱勢群體的法益傾向性保護成為較為合適的解決方案,從而可以幫助創造一個公正的社會。當社會機制渴望一個明確的道德和價值取向,法律解釋轉向對弱勢群體的法益傾向性保護可以提供一個可期許的話語方式——漸進式的規范化支持,有助于開始重新思考人與人之間的關系。
釋法多注重與傳統結合
“法律、習慣、道德與禮教諸種規范相互糾結,倫理的義務和法律的責任常相混同,形成所謂以家族、倫理、義務為本位的法文化特質”。⑥社會生活關系本身是復雜和多樣的,在歷史的長河中,中國古代司法官員也是借鑒了各種不同的法律淵源,包括法典、風俗習慣以及那些現代法律學者以今天的“普通法”觀念認為的類似判例法的法律形式。此外,古代司法官員亦重視法律解釋,運用法律解決社會問題,細致地結合事實運用法律。拿清朝來說,清律的小注源于明律,自順治律始,在唐明律基礎上發展衍生,逐漸形成“無條不注,無句不注”。⑦清律小注不但疏通律義,甚至可以對上下律文有較好過渡,有時無例之名而有例之實,“補律義之不備”⑧。
有西方學者認為,單純地利用西方法律類別作為分析中國法律依據,其危險之一是,我們傾向于把注意力集中在那些看上去與西方自身法律理論最相似的中國法律形式,而忽視傳統秩序的其他方面。董仲舒以《春秋》斷獄,引入經義解釋,“推求衡平,以舒緩律令之過于嚴苛,而免趨于極端”⑨。由此,可以品讀出,對于具體律文的設計,概念上“或多或少、或顯或隱的都具有‘法律的目的’義涵”⑩。準確的解釋可以協調家事關系中脅迫的與矛盾的頑固性,以往大多數學者認為中華法系缺乏系統的法律規則,中國傳統的法律制度是不完全編纂體系或缺乏釋法的規則。這種立法思維模式正如德國著名法學家伯恩·魏德士所說的“法與道德的統一”?,如何將意向性現象與現實傳統結合,本身就非常講究準確性和諧調性。
家庭糾紛本身是建立在一個有機整體基礎上的,具有眾多內在和外在聯系,并在此基礎上得以延伸。比如《太平御覽·卷六百四十·刑法部六·決獄》這個解釋就體現了兩大法律原則:“甲父乙與丙爭言相斗,丙以佩刀刺乙,甲即以杖擊丙,誤傷乙。甲當何論?或曰:毆父,當梟首。論曰:臣愚以父子至親也,聞其斗,莫不有怵悵之心;扶杖而救之,非所以欲詬父也。《春秋》之義,許止父病,進藥于其父而卒。君子原心,赦而不誅。甲非律所謂毆父,不當坐。”?這是一個關于兒子為援救父親而誤傷父親應否視同毆打父親的“不孝”罪行加以重懲的疑難案件,董仲舒援引《春秋》之義認為某甲沒有毆父之心,故不應追究。
首先,父子關系是最重要的。其次,在試圖拯救父親時,兒子不小心傷害他的父親,兒子不應該受到懲罰。尚且不論該原則本身是否合理,但從該官方解釋上我們可以看到,這種依靠當時的公義與儒家基本原則的立法解釋,表現出了一種不盲目地創立新的律例,更謹慎地尊重可能出現的例外和復雜的人際關系。
我們都不可避免地塑造我們歷史和語言現實或“經驗世界”,每個明顯的歷史時代只是一個持續的傳統,是把個體的文化遺產繼承的多樣化表現而已,傳統是保持不變的語言存在,和屬于一種已有的文化體驗,這種根深蒂固的傳統存在是一切方法的基礎。解釋過程本身具有假設性和循環性,當司法機關沉浸在解釋學的視域時,必然不斷受到傳統的影響。其解釋本身就是一種“挪用”,進一步發展了傳統,有效地發揮了它的真實性。法律解釋應用于家事裁判制度改革,與傳統結合時,必須明確依賴于這些普遍的幾乎是自然的法律主張——人們必須尊重和愛他的父母。家事審判達到的目的,既要就保護合法權益,也要起到維護和諧、保護隱私、定紛止爭的作用。法律解釋層面形式分析的缺陷是明確的,消極權利制度常常支持的既有現狀下衍生的規則,而往往忽略與人的相互積極作用(和具體語境的限制選擇的方式下的動態平衡),時常流于形式,沒有考慮到這樣的解釋對當事人以及在更廣泛的社會生活中愿望與結果一致性。所以,程序的方法不可避免地轉變成實質性的,在這種情況下提出的方法也被發現是建立在隱藏的實質性假設基礎上的。
在解釋法律時,應將法律規范和道德規范建立在共同的價值觀上,將立法的資源和重心放置于保持和鞏固家族倫理道德上。傳統法律秩序以促進和諧關系為根本,針對性對法律規則進行詮釋的法律解釋,可以系統地應用于相關法律事件,這種平衡基于基于當下社會一整套的規范體系,是漸進式規范化的產物。我們在結合傳統對家事裁判制度改革中的法律解釋模式時,應當綜合考慮當今業已形成的社會現狀與環境,假如不適當地直接引入現有機制,忽視社會性根源,或許會引起社會性“排異”,擾亂正常的法律體系。
單純的立法狹隘地影響親屬關系間模糊個體這一特定的關系。傳統釋法模式往往考慮了更廣泛的社會因素,如理論的影響、法律和行政管理,以及如何兼顧特定的宗法倫理關系。要達到家事裁判的“平”,不在于對等,而在于原有階層與特殊主體之間微妙的平衡。現今解釋相關法規時,應當注意既不能尊崇本本主義,導致“儀貌而失神,棄瑜而收瑕”,又不能無視傳統社會生活所固有的問題,將糟粕視為圭臬,總的來說,要注重概括律意、對概念詳細闡釋以及法律規范結構之統一性。
(本文系“浙江省教育科學規劃課題”和“國家社科基金青年項目”的階段性成果,項目編號分別為2017SCG215、15CFX003)
注釋
[德]卡爾·拉倫茨:《法學方法論》,陳愛娥譯,北京:商務印書館,2003年,第1頁。
魏東:《刑法理性與解釋論》,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15年,第307頁。
黃偉力:《論法律實質推理》,《政治與法律》,2000年第5期,第16~22頁。
喬克裕:《法理學教程》,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338頁。
[德]阿圖爾·考夫曼、溫弗里德·哈斯默爾主編:《當代法哲學和法律理論導論》,鄭永流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158頁。
黃源盛:《中國法史導論》,桂林:廣西師范大學出版社,2014年,第89、206、245頁。
鄭秦:《清代法律制度研究》,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第10、11頁。
[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學》,丁曉春、吳越譯,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年,第181頁。
[德]李昉等撰:《太平御覽》,北京:中華書局,1960年,第286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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