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14年12月20日 分類:推薦論文 次數:
[摘 要]欺詐制度是民事法律行為的重要組成部分。《民法通則》規定“欺詐”的效果為無效民事行為。依《合同法》的規定,實際上是以受損害利益主體不同來區別對待。未來民法典中應對其法律效果統一規定為可變更、可撤銷的民事行為。對于“欺詐”中表意人行使撤銷權的法律效果,應按欺詐主體予以對待,要保護善意相對人及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關鍵詞]中文核心期刊,意思表示瑕疵,可撤銷,第三人
為了維護交易的安全和私人財產不受侵犯,禁止欺詐的法律制度由來已久。公元前18世紀古巴比倫王國商法規定了商人“應承擔有關義務,如制作并保存賬簿,不得欺詐”;公元10—15世紀西歐城市法“嚴格禁止會員在工商業活動中的欺詐行為”[1],及至現代,一些國家(地區)的民事立法中都對欺詐制度作了詳細規定。在我國,1999年頒布的合同法對欺詐的法律后果進行一分為二的規定,即民事欺詐的法律后果一般應為可變更、可撤銷(合同法第54條),但“一方以欺詐、脅迫手段訂立的合同,損害國家利益的”,合同無效(合同法第52條)。這種立法技術雖較《民法通則》有所突破,但仍與傳統民法理論有所區別。當前,我國正處在制定民法典的前夜,認真思考欺詐這一傳統而又基本的法律現象,總結現行立法的利弊得失,對于民法典的制定與體系的完善具有借鑒意義。
一、民事欺詐制度之基本內涵“欺詐”本身是一個矛盾體,表面是依法成立的民事行為,而內在卻是不合行為人本意的錯誤的意思表示。“欺詐”之所以被人們所排斥,究其本質,就在于“欺詐”嚴重地破壞了意思自治原則。意思自治原則要求當事人嚴格按其意志來創設自身的權利義務,按意思表示真實原則,當事人所表示的意志應是其內心的真意。而在“欺詐”的情況下,欺詐方以不正當的手段,干擾對方當事人表意的真實性、同一性、自主性,使“意思自治”變為“意思他治”,引發了立法與實踐上的強烈反對。結合“欺詐”的表現方式,可以將“欺詐”定義為“當事人一方故意編造虛假或歪曲的事實,或故意隱匿事實真相,使表意人陷于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的行為”[2]。
二、民事欺詐的法律構成
欺詐制度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制度,需要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才能成立。只有欺詐方,沒有被欺詐方,無法成立欺詐;沒有被欺詐方,也就無所謂欺詐方了。因此,考察“欺詐”的法律構成,需要同時考察雙方當事人的因素。
(一)欺詐方
1.欺詐方主觀上具有欺詐的故意欺詐方主觀上希望或放任表意人(受欺詐方)受欺詐而陷于錯誤,并因(依據)錯誤而為一定的意思表示,至于行為人是否有取得財產利益的目的,并不影響“欺詐”的成立。只要行為人妨礙了表意人自由地作出意思表示,就當然地成立“欺詐”。
2.欺詐方客觀上實施了欺詐的行為欺詐方的行為既可以是故意制造歪曲或虛假的事實,也可以是行為人負有告知義務,卻故意隱匿事實真相,不履行告知義務,致使表意人陷于錯誤而為與其本意不一致之意思表示。行為人的沉默能否構成“欺詐”,我國立法未作規定,有的學者主張應“有條件地承認沉默”可以構成“欺詐”[3]。
筆者認為,學者所指的“有條件”應限定在行為人依據法律規定、合同約定或交易習慣,而負有告知義務、說明義務,卻保持沉默,不履行告知義務,才構成“欺詐”。這種情況下,可以列為故意隱匿事實真相的一種不作為狀態,構成“欺詐”。
3.欺詐方的欺詐行為達到了有悖于誠信原則與公平原則的程度這一程度應以是否為一般社會觀念所認可為標準。至于一般社會觀念所能容許的“欺詐”(如對產品作一般夸大的廣告宣傳),并不構成法律上的“欺詐”。只有不尊重他人的利益、損害第三人及社會的利益,具有不法性、不正當性,破壞了意思自治原則指導下的最基本的利益平衡,才會被認為構成了“惡意欺詐”。
(二)被欺詐方(表意方)
1.表意方因欺詐方的欺詐行為而陷入錯誤表意方因欺詐方的欺詐行為而陷入錯誤的情況既包括表意方原來已有錯誤,因欺詐方的欺詐行為而保持錯誤、加深錯誤;也包括表意方原來沒有錯誤,卻因欺詐方的欺詐行為而陷入錯誤。表意方·26·錯誤是指行為內容或行為性質認識上的錯誤。這一要件突出強調了表意方的錯誤與欺詐行為的因果關系。欺詐行為是“因”,表意方的認識錯誤是“果”。由于欺詐方實施的欺詐行為,干擾或破壞了表意方的意思自治,使意思表示與內心的本質意思不一致,導致了表意方的“錯誤”,加深或造成了表意方的不利益。
2.表意方因(依據)錯誤而做出意思表示表意方因認識錯誤而為錯誤判斷,進而作出誤以為是自己真實意思的“錯誤”表示。對欺詐方欺詐內容的錯誤認識構成了表意方最終意思表示的“因”、表意方的意思表示是表意方錯誤認識、錯誤判斷、錯誤表示等一系列“錯誤”的“果”。至此,欺詐方的欺詐行為和表意方受欺詐而為之意思表示共同構成了我們所要研究的“欺詐”。
三、因欺詐而為之民事行為所導致之法律后果 (一)無效?可撤銷?早期的羅馬法重形式而輕“意思”,只要雙方當事人依法定的程序做出合一的意思表示,合同即告成立,而當事人基于何種原因而為意思表示、意思表示與其內心效果意思是否一致,都在所不問。這表明,即使表意人因欺詐而為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也當然有效。到了公元前1世紀,情況發生了變化,裁判官創造了“欺詐之訴”,“表意人可以間接地排除被認為是不公正的規范和法律結果,使用該訴撤銷欺詐行為”[4]。表意人獲得了對因受欺詐而為意思表示的撤銷權。可以看出,羅馬法在對待欺詐行為的效力問題上,體現了從形式走向意思、從有效走向可撤銷的變化歷程。兩大法系也繼承了這一立法取向。
在我國,《合同法》有關欺詐制度的規定,雖較《民法通則》有所突破,承認了欺詐行為在損害了他人合法權益情況下為可變更、可撤銷的民事行為,但仍堅守對于欺詐行為致國家利益受損時,為無效民事行為的立法思路。比較《合同法》與《民法通則》的規定,對于因欺詐而成立法律行為的效力究竟是統歸無效,還是賦予受欺詐人一個自救權,需要我們對二者進行更深層次的思考比較。
根據意思自治原則,表意人因受欺詐而為之意思表示雖屬于意思表示不真實,但是否真正違背其內心效果意思、是否破壞其意思自治,沒有人比表意人對此更清楚。而是否依次尋求法律上的救濟、是否撤銷因欺詐而成立的法律行為,也應由表意人根據自身利益得失的衡量、審時度勢,進行“意思自治”,才能充分體現這一原則,切實尊重和保護表意人的“意思自治”。由于現實生活的多樣性,因欺詐而成立的法律行為并不一定全部體現欺詐方的意志和利益,使因欺詐而成立的法律行為斷然無效,也不一定不會影響受欺詐方利益的實現。由表意人自主選擇對其最有利的請求權,實現其最大利益,本身也體現了對受欺詐方的保護,較之于使法律行為斷然無效,更能體現保護合法權益與取締、防備不法行為的雙效并舉。允許表意人主張變更原法律關系的部分內容,對原法律行為作某種修改或補充,可以避免因合同消滅造成的損失和浪費。
賦予表意人撤銷權,完全可以實現《民法通則》中以欺詐來確認法律行為無效的作用!睹穹ㄍ▌t》將因欺詐而為之法律行為作為無效行為,本質在于加強國家干預,突出地保護受欺詐方的利益。但是,現實生活中,受欺詐方在被“欺詐”后,一般會無阻礙地采取措施來補救,甚至還會主動與欺詐方協商補救之道。畢竟,使已經進行的法律行為無效不會給受欺詐方帶來任何新的利益。而如果由受欺詐方根據自身的利益考慮,做出是否撤銷法律行為的決定,無疑是會超過強行無效所能達到的作用的。
國家也沒有必要越俎代庖地作受欺詐方的代言人。
況且,還不一定會完全符合受欺詐方的利益,不一定符合意思自治的效果。
市場經濟秩序形成過程中、交易過程中,欺詐行為屢屢發生,欺詐行為人也屢屢得手。受欺詐方應該選擇對自己最有利的請求權、最有利的保護方法,受欺詐方選擇的方法必然會給自己帶來最大的效益,較之使已為的法律行為一律無效、造成許多本不應該消滅的合同消滅,會更體現民法“促進交易、追求效率”之靈魂;同時,也意味著受欺詐方會選擇最有效的請求權來彌補損害,補償自己的受損權益,從而維護市場經濟秩序。
我們可以看出,盡管當前的社會生活中,公民的法律意識不強,受欺詐方由于存在種種顧慮,而不愿去法院提出對因“欺詐”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撤銷的請求,但隨著法制的健全、市場交易的完善,當事人的法律意識也會不斷得到加強,所以,將因“欺詐”而為之法律行為的效力規定為“可撤銷”,會更有利于鼓勵交易、增加財富、減小損失、提高經濟流轉的效率。
(二)因受相對人所為欺詐成立法律行為之效力相對人借欺詐手段欺詐表意人,而成立法律行為,若受欺詐方未在一定時間內采取事后救濟,則法律行為因雙方“合意”而當然成立有效之法律行為。但因一方當事人(受欺詐方)作出意思表示的原因是由于相對人的欺詐而為,所以法律理應給予受欺詐方一定的救濟途徑。救濟之一是賦予受欺詐方對因“欺詐”而成立法律行為的撤銷權。如果表意方基于此撤銷權而撤銷其因被欺詐而為之意思表示,那么,受欺詐方所為之意思表示應視為自始無效(自意思表示作出之日起無效)。雙方當事人因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無效,而應使各自的權利義務關系恢復到意思表示作出之前的狀態。應該根據各自的權利義務、過錯程度,互相返還原物、返還不當得利,進行損害賠償。救濟之二是受欺詐方可根據自身的利益衡量,與欺詐方協商變更原法律行為的內容。如果變更可以維護受欺詐方的利益,就要盡可能地不撤銷已成立的法律行為,減少無效,增加有效,加速流轉。
(三)受第三人所為欺詐而成立法律行為之效力對于由雙方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實施的欺詐行為,如若側重保護受欺詐方的利益,勢必會影響到沒有任何過失的相對方利益的實現。對于受欺詐方的利益如何進行保護,這面臨著利益衡量的問題。德、日民法均規定僅在相對人知道欺詐事實之情況下,才可撤銷受欺詐方的意思表示。①筆者認為,當相對方明知或可得而知表意人是因受欺詐而為意思表示時,相對方此時已難為“善意”,相對方已間接參加或間接利用了“欺詐”,立法此時已無側重保護相對人之必要。將表意人的撤銷權僅限制在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第三人對表意人為欺詐事實上,這是符合立法之價值判斷與利益平衡的。
相對方不知欺詐情事的,不論表意人作出意思表①《德國民法典》(第123條2項)規定,如詐欺系由第三人所為者,對于相對人所為的意思表示,以相對人明知詐欺的事實或可得而知為限,始得撤銷之。
《日本民法典》(第96條)規定“關于對某人的意思表示,是在第三人進行欺詐的情況下進行的,只有對方知道其事實時,始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英、美民法均認為,只有當債權人知道或理應知道詐欺情事或者該詐欺行為應歸責于債權人時,受欺詐的債務人才可以撤銷契約。
示的原因是否是因第三人欺詐而為,表意方與相對方所為之法律行為的效力都是向前的,效力持續有效,不因原因而受到影響。但相對方對第三人之欺詐事實知道或可得而知,“欺詐”成立之法律行為應等同于相對人親自所為之法律行為,表意人獲得變更或撤銷權。表意人可行使撤銷權使法律行為自始無效,雙方應互相返還原物及因交易而獲之不當得利;也可以變更行為的相關內容,切實保護自身利益。
對于第三人與相對方惡意串通欺詐表意方的情況,此時在相對方與表意方所為法律行為這一關系中,相對方成立欺詐,表意人因而取得撤銷權、變更權;在第三人與相對人之間,若其雙方系基于約定而為欺詐行為,則該約定屬《民法通則》第58條規定的“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第三人利益”的無效民事行為,不發生其預期的法律效力。若第三人與相對人之間的串通行為,構成了“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此時債權人可依《合同法》第74條的規定,成立撤銷權,而行使合同保全行為。此時,撤銷權的行使已不屬欺詐制度的范疇,因相對人與債權人之間并無表意行為,其撤銷權(合同保全)存在的基礎在于相對人對先前債權的侵害。
(四)受欺詐而為之意思表示經撤銷后對第三人的效力表意方對受欺詐而成立之法律行為行使撤銷權,使該法律行為自始無效。表意方行使撤銷權之前,法律行為有效成立。相對人有權處分因交易所獲得之財物及利益,這樣,就有可能牽涉到與相對人交易的第三人。表意人行使撤銷權之后,因相對人應向表意人返還所獲之財物利益,但若相對人此時已與第三人進行了交易,轉移了物的所有權至第三人處,那么,立法者面對此時之利益平衡,應該作何衡量呢?是側重保護受欺詐方的原物返還請求權,還是側重維持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呢?此時,因相對人對其處分的標的物已不享有所有權,故其與第三人所為的交易系無權處分行為,應適用《合同法》第51條的規定。而表意人行使撤銷權的目的在于追回標的物的所有權,所以通常情況下,相對人是不能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或得到表意方的追認,而補正其無權處分行為的瑕疵,故第三人只有符合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才能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
各國(地區)立法一般都規定側重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益。的確,因善意第三人的交易在后,立法應側重維護“動的安全”的交易秩序,善意第三人確實應優于表意方得到保護。但對于評判第三人“善意”的標準,不宜作過寬的界定。我們認為第三人善意首先應以不知表意方與欺詐方之法律行為系有瑕疵的民事行為為前提,此外,第三人須為無過失或僅有一般過失;如果第三人系出于重大過失而不知該欺詐而為的民事行為,應對自己行為負責,承受不利益的法律后果。
但如果第三人明知相對方為欺詐情事的,則應視為第三人此時“非善意”。如第三人與相對人系惡意串通,由相對方為欺詐行為,則第三人與相對人之間的民事行為無效,其法律后果已如前述。而表意人與相對人之間的民事行為仍為可撤銷民事行為,表意方行使撤銷權,對于其損失由欺詐方與第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因其行為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若第三人與相對方為交易行為時,僅知有相對人欺詐之情事,而并未與相對方事前通謀;則表意人雖可向第三人主張原物返還請求權,但并不能向第三人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為此時第三人雖非善意,但也并無惡意,第三人并不負有不與欺詐方交易的義務,從鼓勵交易,加速商品流轉的市場經濟目的來看,法律也不應加重第三人的交易負擔,否則,在追求一方交易安全的同時,容易造成其他民事主體的利益失衡,有違法的公平價值準則。
而第三人對于自己的損失,可向相對方請求損害賠償的利益補償。
四、結語
在“欺詐”的相關制度中,現行法律存在的沖突需要立法過程的不斷協調和完善。目前,我國正面臨著制定《民法典》的歷史任務,對于《民法通則》中國家干預私人領域過多、忽視私法領域意思自治的立法思路應予反省。盡管《合同法》在這一問題上有所進步,但仍留有計劃經濟的遺跡。一部民法典的起草是浩大的歷史工程,一部民法典的施行是功在千秋、利在萬代的大事,只有立足實踐、總結既往,全面、科學、準確地考察理論與實踐,才能制定出具有前瞻性的法典。
參考文獻:
[1] 林榕平.外國法制史[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9.121.
[2] 馬俊駒,余延滿.民法原論[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260.
[3] 王家福,梁慧星.民法債權[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0.350.
[4] 竺琳.民事詐欺制度研究[J].民商法論叢(第9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