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14年07月04日 分類:推薦論文 次數:
關鍵詞:國際法評職論文發表,期刊雜志發表,國際法,國家責任,免除事由
一、國際法上國家責任的概念
在國際法上,國家責任是指“國家就其國際不法行為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1](p.143)。所謂國際不法行為,是指“國家所做出的違背國際義務的行為的總稱”[1](p.143)。關于國家責任,最權威的國際文件是由聯合國國際法委員會編纂的《國家對國際不法行為的責任條款草案》(以下簡稱《草案》)。早在1949年,國際法委員會就啟動了相關的研究與編纂活動,并曾經先后任命5位世界頂級學者擔任特別報告員開展相關工作①。經過半個多世紀的不懈努力,《草案》最終于2001年在聯合國大會上獲得通過。
根據國際習慣法,在特定情況下,實施國際不法行為的國家可以被免除國家責任。《草案》對此也予以認可。然而,國際社會對國家責任的免除事由存在較大的分歧。
二、以受害國同意為由免除國家責任
受害國同意可以成為免除國家責任的有效理由。所謂同意,是指“受害國以有效的方式表示同意加害國實施某項與國際義務不符的特定行為”[1](p.152)。《草案》第20條規定:“一國以有效方式表示同意另一國實行某項特定行為時,該特定行為的不法性在與該國家的關系上即告解除,但以該行為不逾越該項同意的范圍為限。”②在國際法上怎樣才算構成一項“有效”的同意呢?這取決于誰有權做出同意以及它怎樣做出意思表示才算有效。
對于第一個問題,有權做出同意的主體“取決于判斷國家主觀意愿有關的國際法規則,也取決于國際法在某些情況下提及的國內法規則”[2](p.164)。例如,根據《維也納外交關系公約》第22條,當大使館發生火災時,如果得到大使館館長的同意,接受國的消防隊可以進入大使館撲滅火災,而不用承擔違背“使館館舍不得侵犯”的國家責任;又如根據《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7條,當國家打算通過條約形式對外表示同意,那么其官吏是否能夠擁有全權證書取決于該國的國內法規則(例如憲法或單行法)而不是國際法。
對于第二個問題,需要辨析的問題在于,當國家沒有做出明示的意思表示時,國際法庭是否可以依據某些行為“推定”國家已經做出同意。筆者認為,默示同意是可以的。它在國際法的諸多先例中被反復肯定。正如英國著名國際法學者赫希·勞特派特(Hersch Lauterpacht)所總結的那樣:“國際法的淵源有二:第一,明示同意,即當各國締結條約以規定各締約國的未來國際行為的某些規則時,它們就明示了同意;第二,默示同意,即暗含的同意或以行為表示的同意。”[3](p.18)
三、以正當自衛為由免除國家責任
當遭到外來武力攻擊時,國家出于自衛而對其他國家造成損害的,可以免除國家責任。《草案》第21條規定:“一國的行為如構成按照《聯合國憲章》采取的合法自衛措施,則該行為的不法性即告解除。”②對于這個條文,我們應當明確以下幾點。
第一,盡管自衛可以免除國家責任,但并不意味著它能夠解除所有情況下國家行為的不法性。事實上,國際強行法對自衛行為仍然存在有效限制。例如,國家在自衛時依然要履行1949年《日內瓦四公約》和1977年《第一議定書》中有關人道主義的規定。
第二,“先發制人”的自衛行為是否能夠免除國家責任需要視情況而定。如果在特定情況下,一個國家認為自己將遭到攻擊并且必須馬上采取行為來消除危險,那么這種極端緊急的情況顯然不會給其留下時間和手段來征求其他主體的意見,包括聯合國安理會。不過,這并不意味著采取自衛的國家簡單地擁有判斷自衛是否合法的單邊決定權。其他國家,尤其是受到該行為影響的國家會第一個或最強烈地反對實施所謂“自衛”。此后,這項爭端應當通過和平手段得到解決③。因此,“先發制人”的自衛不一定能夠免除國家責任。
四、以反措施為由免除國家責任
采取反措施的國家可以免除法律責任。反措施,亦稱報復,是指“一國由于另一國所做的損害本國利益的不法行為而采取的、旨在迫使另一國遵守法律的、違反國際法一般規則的強制措施”[4](p.23)。《草案》第22條規定:“一國不符合其對另一國國際義務的行為,在并且只在該行為構成按照第三部分第二章針對該另一國采取的一項反措施的情況下,其不法性才可解除。”②
各國的爭議在于:反措施的范圍是否可以從雙邊關系擴展到多邊關系?國際法委員會首先肯定:“反措施只有在與該國(加害國)的關系上才可有正當理由。針對第三國的行為不符合這一定義,因此不能將其辯解成為反措施。”[2](p.169)但它之后又轉而提出:如果對第三國也負有義務,但第三國本身并未單獨受到違背該義務的國際不法行為的損害,則第三國也可以采取反措施[2](p.169)。事實上,支持反措施多邊化的學者不乏其人。例如,英國著名學者詹姆斯·克勞福德(James Crawford)認為:“反措施不再限于不履行雙邊義務或受到最直接損害的國家所做的反應。不履行對所有國家適用的義務被視為對國際社會全體成員做出的不法行為,而不是僅僅對直接受到影響的國家犯下的不法行為而已。因此,這種不履行義務的行為可遭到集體制裁。”④
筆者認為,反措施不宜多邊化。正如葡萄牙與德國聯合仲裁庭在西斯尼(Cysne)案⑤中所表述的那樣:“只有針對加害國采取的報復行為才是允許的。誠然,可能發生的情況是,針對加害國采取的合法報復行為可能影響到某一無辜國家的國民,但這將是一種間接和無意的后果,而在實踐中,受害國總會努力避免或盡量限制這種后果。”⑥倘若將反措施多邊化,我們不得不擔心它被濫用。
舉例來講,A國對B國所實施的國際不法行為違背了A國對國際社會的整體義務,于是B國聯合C國對A國實施集體制裁(反措施),但是該制裁行為損害了D國國民的利益。D國要求追究B、C兩國的國家責任。對于B國而言,它顯然可以將反措施作為免責理由。但是,假如C國也能以反措施為借口而進行抗辯,那么對D國就很不公平,因為可能發生這樣的情況——任何其他國家都可以對D國國民進行損害,卻有權借口反措施來逃避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