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15年11月03日 分類:推薦論文 次數:
摘要 辦理權的授予是辦理權產生的一個重要原因。實踐中,辦理權的授予常與委托、雇傭、合伙、承攬等基礎法律關系相伴而生。我國相關法律對于基礎法律關系與授權行為之間沒有明確規定。相對于適用無因性理論必須設置新的前提條件,有因性理論與我國法上現有的表見辦理制度相結合即能解決問題的方式更值得贊同。
關鍵詞 辦理權 授予 有因性 無因性
辦理權是辦理關系的基礎,辦理人實施法律行為必須以辦理權為依據。實踐中,辦理權的授予常與委托、雇傭、合伙、承攬等基礎法律關系相伴而生,那么基礎法律關系的無效、撤銷等是否會影響辦理權授予的效力?對此,我國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對這一問題的回答直接關系到授權行為的效力,并進而影響到辦理權存在的確認。本文擬從辦理權的性質入手,探討授權行為的有因性與無因性,進而提出適合我國的制度選擇。
一、辦理權授予的性質
關于辦理權的性質,學說上有不同的見解。有學者認為辦理權是一種權力。當前學者多將辦理權視為一種資格或者地位,即能以被辦理人的名義進行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的后果又直接歸屬于被辦理人的資格,并將辦理權的授予視為一種單方法律行為。而對于授權行為是否具有獨立性,學者存在爭議。筆者認為,在絕大多數情況下,授權行為必須以基礎法律關系的存在為前提,但是辦理權之授予應與委托等基礎法律關系嚴格加以區分,主要理由為授權行為與基礎法律關系相分離的兩種現實狀況的存在:
其一,有基礎關系但無授權行為。狹義無權辦理的三種情況都有可能產生此種類型的辦理。這主要表現在,雙方定有委托、雇傭合同,但一方并沒有向另一方做出明確的授權,也沒有向第三人告知其做出某種授權。
其二,有授權行為但無基礎關系。在實踐中,有時本人和辦理人雖然無基礎關系,但本人向第三人明確告知其已經授予辦理人從事某種事務的辦理權,而辦理人也以本人名義從事了該種事務,也可視為授權,成立有權辦理。
上述兩種情況的客觀存在,有力的說明了授權行為并不依賴于基礎法律關系而存在,授權行為具有獨立性。而授權行為的獨立性進一步引發了關于授權行為與基礎法律關系之間無因性與有因性的爭論。
二、授權行為有因性與無因性的理論分析
(一)有因性與無因性之內涵
授權行為和基礎法律關系之間的有因性與無因性學說起源于德國。德國學說上所指的無因性主要是指:授權行為與基礎行為應相區別,具有無因性,其有效性并不取決于基礎關系的有效性,基礎關系的瑕疵不影響授權行為。
臺灣地區學說一方面承認授權行為與基礎關系相分離,另一方面,多認為有因與無因問題的提出,是在處理基礎關系無效或經撤銷時,授權行為的效力是否也歸于無效的問題。梁慧星老師將授權行為無因性與獨立性區分討論,認為無因性關注的是授權行為與基礎法律關系之間的效力影響。王利明老師在討論無因性時,認為授權行為的無因性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方面,授權行為一般以一定的基礎關系為其存在的前提,但基礎關系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不影響授權行為的效力。另一方面,授權行為可以不以基礎關系的存在為前提。
本文將授權行為的無因性與獨立性分開討論。在分析授權行為有因性與無因性時,主要指:當基礎法律關系不成立、無效或者被撤銷時,授權行為是否有效。另外,授權行為分為向第三人進行的外部授權及向辦理人進行的內部授權兩種方式。就外部授權而言,辦理權授予行為是本人的單方行為,意思表示的受領人為辦理行為的相對人,而基礎關系則是本人與辦理人之間的合同關系。二者的當事人、內容都有很大的差異,難言存在效力上的牽連性。因此,在內部授權的范圍內討論有因性與無因性更有意義。
(二)有因說與無因說的理論介紹及評價
有因說主張,授權行為與基礎法律關系不可分離,基礎法律關系不成立、無效或者被撤銷,授權行為不能發生效力。有因說的主要理由為:第一,有因說有利于保護被辦理人的合法利益。若采無因說,即使相對人為惡意,即明知基礎法律關系不成立、不生效或者被撤銷,其與辦理人所為法律行為仍對本人發生效力,顯然有悖于法律不保護惡意者的宗旨。第二,采取有因說有利于簡化民事法律關系。
無因說認為,授權行為與基礎法律關系可以分離,即使基礎法律關系不成立、歸于無效或撤銷,授權行為也不受影響。無因說的主要理由為:第一,肯定辦理權授予行為的無因性有利于保護第三人的利益及交易安全。第二,肯定無因性,并不違反授權人的意思或利益,因其本得獨立授予辦理權。也無害于辦理人,其并不因辦理行為而負有義務。第三,無因說有利于督促本人在基礎關系解除、終止、被撤銷以后,及時通知第三人,或者及時收回辦理證書,從而防止有關辦理的糾紛發生,減少財產的損失和浪費。
有因說的優點是保護被辦理人的利益不受損害,但有因說的缺陷是顯而易見的,不利于對善意第三人的保護,以致不利于維護交易安全。從社會正義的角度講,有因說的優點是以犧牲交易安全、漠視相對人利益為代價的,這與民法的公平精神相悖。無因說主要是出于對交易安全和第三人利益的保護作用,但無因說在強調對善意第三人的保護的同時也將對惡意第三人的保護納入其中。
兩種觀點并無對錯之分,之所以會產生截然相反的結論,是因為兩種學說一開始就分別從保護本人利益和保護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不同立場出發進行分析,無因說強調了對善意第三人的保護,而有因說強調了對本人的保護。實踐中,有因說與無因說在解決基礎法律關系的效力對授權行為的效力影響問題上都是不完美的。因此,鮮有人主張絕對的無因說或者有因說,而是以解決實際問題的態度,將無因說或有因說與其他制度相結合來運用。
三、我國法下采取有因說與無因說的方式
我國《民法通則》第65條的規定,承認了辦理權授予的獨立性,并原則上不拘形式。但對于是否適用無因說,法律上沒有進一步明確。理論學說的最終目的是為了實踐問題的最優解決。
(一)《民法通則》第66條能否彌補無因說之不足
《民法通則》第66條第3款規定:“辦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損害被辦理人的利益的,由辦理人和第三人負連帶責任,辦理人與第三人實施的民事行為的后果被辦理人不承擔民事責任。”能否根據該規定得出如下結論:在第三人明知基礎法律關系不成立、無效或者被撤銷,仍與辦理人實施民事行為的情況下,第三人為善意的,辦理權授予無因性理論的適用不會對本人利益和第三人利益造成損害;第三人為惡意的,《民法通則》第66條第3款的規定即可實現對被辦理人正當利益的保護。
筆者認為,《民法通則》第66條的規定并不能彌補無因性規則適用的不足。該規定并不能解決無因性理論在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同時將惡意第三人納入保護的弊端。基礎法律關系如果是因為存在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而導致無效或者被撤銷,則此時,只要相對人知道這一事實,并繼續與辦理人為法律行為,相對人就是惡意的,即使相對人在與辦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采取的是合法手段。《民法通則》第66條第3款的規定只適用于辦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損害被辦理人的利益的情況,如果相對人(第三人)與辦理人之間并不存在串通的合意,而只是在知道基礎法律關系不成立、無效或者被撤銷的情況下,利用這一事實繼續與辦理人進行民事法律行為,以實現自己期待的法律后果,盡管這種情況下相對人也是惡意的,但并不能適用《民法通則》第66條來解決。
(二)表見辦理制度對有因說下善意第三人的救濟
主張有因說的學者,大都主張采用表見辦理制度來彌補有因說所導致的對善意第三人保護不足問題。王利明老師通過分析無因性理論與表見辦理的區別,指出不能以表見辦理制度代替無因性規則,在其《民法總則研究》中詳細說明了二者的區別:
第一,二者的適用范圍各不相同。無因性規則解決的是在基礎關系與辦理權授予行為確定的授權范圍不一致的情況下,辦理權限的效力問題。而表見辦理則解決的是在無權辦理情況下,辦理行為的效力問題。第二,如果辦理人已經獲得授權,并從事了一定的辦理行為,但本人事后撤銷辦理權,該行為仍構成有權辦理。第三,如果本人授權后,發現授權范圍超越了基礎關系所確立的委托范圍,故又對辦理權依照基礎法律關系確定的范圍進行了限制,則根據無因性規則,在限制以前所發生的辦理行為都可以稱為有權辦理,在限制以后超越該限制所實施的行為構成無權辦理,而表見辦理只是在無權辦理的情況下才能構成。
筆者認為,王利明老師的分析有值得商榷的地方。其分析建立在首先適用無因性規則將授權行為視為有效,然后再以表見辦理只存在于無權辦理的情況下為由,否定表見辦理的運用,實質上說的是無因性規則下不能運用表見辦理來代替無因性規則的問題,而不是有因性規則與表見辦理相結合能否替代無因性規則的問題。
如前所述,有因說與無因說在解決基礎法律關系的效力對授權行為的效力影響問題上都是不完美的。在我國現有法律下,難以找到一個既有法律制度來彌補無因說所固有的將惡意第三人納入保護的缺陷。如果采用無因說理論,則必須為無因說加上一個適用前提,即第三人為善意,但這又使我們面臨另一個問題,即:如何解釋“第三人為善意”。而且這種對無因說理論的構建重新構建無法找到現有立法的支撐。
有因性理論與表見辦理制度的結合能較好的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當基礎法律關系不成立、無效或者被撤銷時,授權行為無效,辦理關系不發生。而對于不知道基礎法律關系存在效力瑕疵而與無辦理權的“辦理人”為法律行為的善意相對人,則可借助表見辦理制度加以保護。我國《合同法》第49條明確規定了表見辦理制度,當行為人沒有辦理權、超越辦理權或者辦理權終止后以被辦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辦理權的,該辦理行為有效。盡管該條在實踐運用中也存在很大的司法解釋空間,但相對于適用無因性理論必須設置新的前提條件,有因性理論與立法上現有制度結合即能解決問題的方式更值得贊同。
四、結語
將辦理權的授予視為一種單方法律行為已經是學界的通說并得到各國立法支持。授權行為雖然常與基礎法律關系相伴而生,但授權行為并不依附于基礎法律關系。當基礎法律關系不成立、無效或者被撤銷時,授權行為是否有效?無因說和有因說的理論對于實踐問題的解決都不完美。在我國《合同法》已經規定了表見辦理制度的情況下,承認基礎法律關系與授權行為之間的有因性,有利于簡化法律關系。當基礎法律關系不成立、無效或者被撤銷時,授權行為無效,進而辦理權不存在,辦理關系不產生。而對于不知道基礎法律關系存在效力瑕疵而與無辦理權的“辦理人”為法律行為的善意相對人,則可借助表見辦理制度加以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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