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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我國標準必要專利永久禁令制度完善的探究》論文發表期刊:《法制與社會》;發表周期:2021年11期
《對我國標準必要專利永久禁令制度完善的探究》論文作者信息:李莉,中國科學院大學公共政策與管理學院碩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學。
摘要在專利權遭受侵權損害時,標準必要專利權人可以尋求禁令救濟,但由于標準的公益屬性以及FRAN D承諾的約束,禁令的獲取往往受到限制。本文擬在分析我國對標準必要專利禁令救濟相關的規定以及其在司法實踐的適用情況,找到我國禁令救濟制度尚需完善的問題。
關鍵詞 停止侵權 標準必要專利 禁令救濟 FRAND原則
近年來,主要集中在信息和通信領域,國際上不斷發生與標準必要專利的禁令救濟相關的糾紛,在國內這類案件也屢見不鮮,我國法院審理了以“西電捷通訴索尼案”為代表的多個相關領域的疑難案件。但是截止至目前,相關內容的法律法規仍然不夠完善,這一問題導致了后續不同訴訟案件的觸發。
應用
一、永久禁令制度及其在標準必要專利領域中的
(一)永久禁令與停止侵害
在專利侵權的傳統訴訟領域,禁令制度是專利權人特有的一種救濟方式。是指對于未獲得許可的實施人在專利權存續期內使用專利的行為,權利人請求法院要求其停止侵權行為的統稱,該制度起源于歐美衡平法。禁令存在幾種分類,在法院依法確認侵權之后簽發的禁令被稱為永久禁令。但我國現行的民事法律制度中不存在“永久禁令”這一立法表述,與之相對應的是《民法典》侵權責任編中規定的“停止侵害"1",在我國有些學者看來:停止侵害可以起到與永久禁令相同的效力。在我國,司法界傳統觀點主張一旦認定被告侵權,只要侵權行為還在持續,雖然會判決賠償損害或者消除危險等民事責任,但首當其沖的還是應考慮適用停止侵權責任。按照我國現行專利法的規定,專利侵權糾紛一旦發生,專利權人可以在國內尋求多種教濟途徑,包括向法院起訴或者請求主管專利工作的有關行政部門處理,行使相應民事責任的請求權等。停止侵害與永久禁令適用的目的相同,即為了防止損害發生或者制止損害擴大,而不是致力于教濟已經發生過的損害。但二者有一區別在于:法院經審理判定永久禁令的核發后,權利人即使勝訴,其因侵權行為所受到的損害也無法受到賠償損失等方式的教濟P。(二)標準必要專利與FRAND原則標準,作為對科技成果的總結,往往與科技創新聯系在一起。有影響力的標準化組織為了保持行業先進性,促進運作流程規范化,從而最大限度的節約工作成本,會選擇制定行業標準。由于專利代表著行業內先進的生產技術,所以行業標準的制定必須依靠專利的支撐。行業內優秀的專利在納人標準后會被進行推廣,此類專利便成為了標準專利。而標準專利又可以依照其實施的必要性被分為標準必要專利和標準非必要專利。為了實施某項技術標準或符合該技術要求的產品而必須使用的專利,屬于標準必要專利(Standard essential patents,簡稱SEPs)。由于與普通專利權人相比,SEPs權利人所占的市場優勢地位更加明顯,并且也擁有了破壞正常市場競爭秩序的能力,在擁有一定壟斷地位以后,對SEPs的使用在一定程度上會極大地影響到實施者與社會公共的利益。所以,為了促進利益平衡的需要,標準化組織會通過一系列特定的專利政策以適當促進SEPs權利人的合理許可,以規制標準必要專利問題。
在對于標準必要專利權人的權利限制方面,一般會制定關于專利披露和FRAND許可兩部分內容的知識產權政策。
FRAND許可政策,主要指的是公平、合理與無歧視原則。該原則是由歐洲電信標準化協會(ETSI)首先制定并發布的。該原則要求作為協會成員的標準必要專利權人以Fair.
Reasonable以及Non-discriminatory的許可條件向使用人收取專利許可費,以達到平衡雙方之間的利益。但是FRAND僅僅是一個原則性的規定,由于缺少細化解釋,國內外對粗線條的FRAND原則的法律屬性存在不同認識,而這一觀點分歧直接導致了各國在審理類似案件時裁判結果的各異。
二、我國對標準必要專利禁令救濟的相關規定及司法實踐
(一)我國涉及標準必要專利禁令適用的相關規定我國現行的法律并沒有對SEPs許可協商中專利權人和專利實施人的權利義務作出明確規定。《專利法》第六十條也只規定了一般專利的權利人可以尋求的永久禁令救濟。由于司法實踐的需要,我國法院在對該類案件的審理上進行了積極探索。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發布的《專利法司法解釋(二)》中細化列舉了SEPs不適用停止侵權抗辯的情形。在此基礎上,2017年4月北京市高院發布了《專利侵權判定指南(2017)》(簡稱《指南》),《指南》的第149-
153條詳盡地規定了SEPs的相關內容,主要包括評價雙方當事人在協商中的過錯,明確了履行FRAND義務的證明條件,也規定了判斷權利人故意違反FRAND義務需要滿足的條件,還細化了對被訴侵權人明顯過錯的判斷因素。在《指南》發布次年的4月,廣東省高院隨即出臺了《關于審理標準必要專利糾紛案件的工作指引(試行)》(簡稱《指引》),
《指引》內容詳實,基本規定了標準必要專利糾紛案件中會涉及的所有要點,內容覆蓋了 SEPs 糾紛案件的基本規則、停止實施涉案專利的責任規則、實施人過錯的認定以及確立了許可費的使用規則等。《指引》也重視在標準必要專利的談判中,雙方當事人所充分體現出來的善意談判意向,專利權人是否能獲得停止侵權的教濟,需要由法院根據談判情況進行個案判斷。依照《指引》的規定,即使權利人沒有履行FRAND承諾,也能輕易地判定權利人具有市場支配地位,從而將其不予許可的行為認定為壟斷。
(二)標準必要專利禁令適用的國內司法現狀2018年3月28日,隨著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的法槌落下,西電捷通訴索尼的侵犯發明專利權糾紛案得到了終審判決,北京市高院維持了一審法院的判決。雖然兩審法院判決一致,但審理觀點及裁判思路都存在巨大差異。2015年,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受理了西電捷通控告索尼的生產行為構成侵犯其研發的一種保障通信安全的方法專利(簡稱"WAP")
審理法院在判決書中認為,西電捷通所對于FRAND原則的遵守屬于單方的民事法律行為,不能想當然認定雙方已達成專利許可合同,所以無法代表專利實施許可的成立。所以,初審法院判決索尼侵權行為成立,并要求其停止實施WAP專利。在該案的二審階段,北京高院改變了知識產權法院對于FRAND原則性質的認定,該院認為FRAND承諾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有責任將該專利許可給被告使用,由于許可義務將專利權人置于不平等的協商地位,出于公平交易的考量,被告應依照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協商。談判破裂時,法院應“考慮雙方談判的過程和實質條件”,也就是許可費確定協商過程中的往來資料來判斷責任的承擔問題。充分分析后,北京市高院認為索尼在訴訟中采用了拖延戰術,主觀上具有明顯過錯,所以應當承擔談判破裂的全部責任。三、我國禁令制度在制度規定與司法實踐中的不足
(一)立法上的不足之處
通過分析SEPs相關的法規、司法解釋及規范性文件,可以發現我國SEPs禁令適用現狀具有以下特點:首先,未頒布SEPs領域的權威性基本法律。2021年生效的最新版《專利法》及知識產權領域內相關法律并沒有因為SEPs性質上的特殊而為其設置有針對性的處理標準。其次,關于SEPs具體規定的解釋都細化在了司法解釋中。雖然2016年發布的《司法解釋(二)》對SEPs作出了比較詳細的規定,《指南》和《指引》也對標準必要專利一系列問題也進行了仔細的分析。但其性質為地方高院出臺的文件,較低的法律位階導致其缺乏更加普遍適用的意義,以至于沒有發揮出應該起到的作用。
最后,部門規章體系規定的不夠完善。雖然國務院在2015年發布的《關于新形勢下加快知識產權強國建設的若干意見》中,對于完善SEPBS的FRAND許可政策提出了要求,但以此為例的部門規章都只對應該“怎么做"作出了規定而未明確如果違反以上規定的做法,應該適用怎樣的規則進行處罰的問題,這樣一來,規章所提倡的做法很難得到落實。
(二)司法實踐中的不足之處
1,難以統一對FRAND聲明性質的認定國內法院對于FRAND聲明的法律屬性存在不同認識。
西電捷通案中,一審法院認為FRAND原則的遵守意味著行使單方民事法律行為。在華為公司訴IDC標準必要專利許可費率糾紛案中,法院否認SEPs權利人作出的FRAND許可承諾視為其與標準實施者之間合同關系的成立,在否定雙方法律行為性質后,認為SEPs權利人負有強制締約義務"。但是,標準必要專利的產生前提是需要專利權人參與技術研發,做出相應的標準建設貢獻的。若強制SEPs權利人締結許可合同,或者將其認定為單方的民事法律行為,將不符合FRAND原則設立的初衷。法律對于FRAND原則含義的解釋規定不明確,又缺乏合理的解釋會造成FRAND原則的濫用,使得無法發揮其應有的作用。
2,是否適用禁令救濟的條件不明確標準必要專利作為標準與專利結合的產物,與普通專利的最大不同之處在于其自帶的公共屬性,通過《司法解釋
(二)》中相關規定可知,一般來說,被告的行為構成對專利權的侵犯時,法院應當支持權利人的請求,判令實施者停止侵權行為,但基于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考量,人民法院也可以不下達停止侵權行為的判決,而是判令其支付相應的合理費用加以替代。《司法解釋(二)》并沒有進一步對公共利益這一概念加以分析,也沒有明確規定公共利益在遭受何種程度的損害時,才可以不頒發針對標準必要專利的禁令。《指南》與《廣高指引》也未對其明確進行規定。同時,在西電捷通案中,二審法院適用誠實信用原則等基本原則來確定SEPs禁令頒布等實質性問題,反映出來我國專利法在SEPS禁令頒布認定程序上也存在很大不確定之處。
四、總結
只有通過對西電捷通案為例的代表性案件的充分分析,才能一窺我國司法界主流觀點對于SEPs禁令教濟領域相關的問題持有的態度。在此基礎上,找到我國禁令救濟制度尚需完善的問題,才能為以后的司法實踐提供更多可借鑒的經驗,最終確定在專利法框架下的利益平衡路徑。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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